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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罗朝栋

时间:2024-07-23 01:2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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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

罗朝栋


我国民法注重保护无过失交易安全,体现了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发展趋势。家事代理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确立或认可,正是这种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其符合民法通则诚实、过错原则立法精神,对于推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就家事代理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民法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简言而之,即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而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行为。这里的“家事”一词,即有“家庭事务”的意思。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上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家事代理权发生的代理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
1、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在家庭事务当中,通常配偶一方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客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2、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代理权时,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基本要件,不构成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若相对人是故意为之,相对人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3、行使家事代理权须有相对人存在。家事代理在客观上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须系向相对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很明显代理是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的,倘若第三人不存在,亦无代理可言,家事代理也不例外。
4、代理人的代理是属于无权代理性质。即代理人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而从法律上推定为有代理权,这是家事代理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是明确授权的,则属于委托代理情形,不发生家事代理。
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配偶关系或外人相信其是配偶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有效,这是家事代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缺乏这一特征,家事代理无法成立。
6、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如与一方配偶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无效。
7、家事代理发生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家事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家事代理情况下,将直接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效果,即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直接或连带法律责任。
二、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
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比较,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配偶一方或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家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必须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配偶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行为人或者是合法夫妻的一方配偶,或者是假冒夫妻名义的一方配偶,若是后者,相对人要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比如被假冒一方对发生家事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被假冒一方对此应承担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代理有效,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即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为代理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其可行使代理权,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或曾是夫妻关系,或是同居关系。
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有无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相对人明知、应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之进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应构成家事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代理人代理行为,应当是合法的,本身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内容。例如,标的必需是确定、可能和合法的,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按照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待。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事代理权。
三、家事代理权的表现形态。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主要有五种表现形态:
1、无授权型日常家事代理。一种情形是指一方配偶没有授权,另一方配偶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为行为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夫或妻一方以家庭生产、生活名义对外借欠的债务,且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非配偶关系,周边的人公认是配偶关系的,如同居同出,形似夫妻的,而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家事代理。如,同居中日常家事代理就属这种情形。当然房屋转让、车辆转让等特殊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双方同意签名的,不能轻易推定为行使家事代理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2、授权表示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是本人表示授权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具体表现在:(1)积极作为方面。一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作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二是本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给配偶,配偶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2)消极不作为方面。也就是被代理人明知配偶以其名义或以家庭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推定为有授权表示。
3、授权不明型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规定即是成立家事代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此规定,委托代理之被代理人将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权的有效期在委托书中写明,以此确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使相对人能够正确了解代理人,从而进行有效代理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代理人资格、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而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就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书面授权可产生家事代理,口头授权也可产生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除法律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外,被代理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委托代理。当被代理人口头授权不明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也应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4、越权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无权代理情形的。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家事代理,对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2)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说明的情形。
5、权限延续型家事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家事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家事代理。常见有三种情况:(1)代理人权利消灭后代理人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2)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代理权撤消后未通知第三人的。(3)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
四、家事代理权法律归责问题。
1、本人与代理人之间责任承担。构成家事代理权的,一般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出现本人与代理人系同居关系情形,或本人与代理人先前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一方假借原配偶名义进行代理,第三人不知且无过错情形,按下列责任承担:(1)本人因承担家事代理责任而 受有损失时,其可向原配偶或同居者即无代理权人行使追偿权;(2)若本人对家事代理的构成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过失重大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过失轻微一方承担次要责任;(3)本人授权不明,代理人并无过失而为代理行为从而构成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不必赔偿本人的损失;(4)本人并无过失,因无代理权人的行为而构成家事代理的,无代理权人应向本人赔偿全部损失。(5)本人因承担家事代理责任而从中受益的,代理人可向本人请求返还或支付因家事代理行为而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
2、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责任承担。家事代理权一旦构成,应以有权代理的效果归责,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人不得以无代理权人欠缺代理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不得以无代理权人的主观过错或自己的主观无过错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得以第三人有一定的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该责任。若认为第三人有过失或恶意,本人只能主张家事代理权不成立,不构成。
3、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家事代理既已成立,推定为有效代理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或被代理人分别承担,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五、家事代理权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1、应限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及选择次数。行为人在家事代理中是有过错的,他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单独向行为人要求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可向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主张成立家事代理,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属于上述情形时,笔者认为,相对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或选择主张家事代理或选择主张无权代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选择其二或变更选择。对于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次数应加以限制,相对人一旦作出某种抉择后则无权更改,否则法院不予采纳。
2、欠缺无效的日常家事行为,不能推定为家事代理。有的行为虽因无效不能成立家事代理,但却有着与家事代理类似的处理结果。比如行为人盗取、骗取、拾得配偶(或他人)有代理意义的印章介绍信等文件进行的家事活动虽不构成家事代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是配偶(或他人)知道真相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未依法声明或对相对 人的催告置之不理而导致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时,行为人和配偶(或他人)应当承担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责任。此外,对于欠缺民事行为生效条件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代理,或者所代理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等,均不宜推定为发生家事代理,应当按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同意转载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罗朝栋 http://fjlcd.cctvt.com)

参考资料:
1、《表见代理的类型及法律适用》.姚建军.2003年2月18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2、《表见代理的认定》.金叶善.2003年2月26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3、《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新华出版社出版。
4、《浅析表见代理制度》,程建华,发表于《安徽教育网》。
5、《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2月第1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与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示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
\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四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加强房屋供热系统的节能和科学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房屋供热系统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和供、用热的单位与用热个人,无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区(含抚顺县,下同)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在1999年3月15日后开工的新建、扩建、在建和竣工后未配户的城市房屋,须按《抚顺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抚建发〔1999〕10号文),对供热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户外控制的设计、施工,工程费列入基建成本。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图和开工手续及工程验收,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五条 原有房屋(含门市房)的供热系统,从2000年起5年内完成按户分环、户外控制(预留热表位置)的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区和供热单位可安装热表,实行分户计量并在3年内完成分户控制改造。
  各区和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要切实把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制定3至5年完成分户改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按期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第六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按以下规定改造:
  (一)分户控制改造的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抚顺市城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分户控制的改造,供热单位应按所承担的供暖面积,每年完成20%分户控制的改造任务,力争达到30%。
  (三)房屋管理单位应服从供热单位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统一安排,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四)自行维修供热设施的房屋管理单位,应承担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责任,可有偿委托所属供热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也可与供热单位协商,自行对其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维修管理权。
  (五)供热单位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当年《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实施方案》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楼栋明细表》,市属专业供热单位上报市供热办审批,区直管的供热单位和辖区内的供热单位上报区供热办审批。
  (六)每年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应从5月份开工,施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须在当年9月底结束,并且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按期完工。


  第七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自筹解决:
  (一)供热单位可从每年供热设施大修和维修资金中安排,列入当年供热成本;
  (二)供热单位可向银行贷款或招商筹资;
  (三)供热单位追收用热户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用于供热系统改造,用热个人可拿市供热办和供热单位下发的《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催款单》,到所在单位催要或垫付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


  第八条 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需穿越庭院小区草坪的,小区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施工,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对穿越庭院小区的草坪等负责恢复。
  凡遮盖室内供热设施的装饰物,由用热户自行拆除,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不予赔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对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调解出现矛盾纠纷。


  第十条 用热户应支持并配合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完成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不得以损坏装饰物、影响观瞻为由阻挠改造,否则,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房屋供热系统实施分户控制改造后,用热户不得对供热系统进行遮盖装修,否则,影响设施维修和供热质量,由用热户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房屋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目的、意义,增强市民交费用热的意识。


  第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施工人员以阻挠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或蓄意拆改、破坏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后的供热系统进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措施,保证城市供热系统正常运行,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