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企业改制中的若干法律误区/刘京柱

时间:2024-07-12 11: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改制中的若干法律误区

            刘京柱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资产优化配置是当前企业改制的主要目的,但毋庸质疑的是在一些地方却把企业改制作为逃废银行贷款等债务的手段,以至陷入了滥用改制政策、规避法律的误区。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案件中发现企业改制中的法律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越俎代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包办改制,搞“拉郎配”式兼并或任意处置企业财产,强行申请宣告企业破产等。
二、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实行资产转移、债务嫁接,混淆母子公司资产,搞破产逃债。如,有的控股集团公司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管理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和账面处理,将子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造成该子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
三、“抵债转租”欠规范,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即对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偿还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如某贷款银行)的债务,由债权人收取债务人的产权充抵陈欠,然后返租给债务人或转租给有经营能力的其他企业法人。
四、任意撕毁劳动合同,不依法妥善处理企业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风险抵押金、劳保费用等。有的还有意悬置、模糊劳动争议,以至发生职工逾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虽仍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权,但往往因无正当理由逾期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五、企业“内部人”损公肥私,借改制之机搞“权力股”或联袂“演双簧”,故意虚报费用和债务、低价评估资产,降低资产价值,进而买断企业产权。
六、“悬空、棚架”企业债务,搞“脱壳经营”。即采用“分立”、“承包租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等方式找一个无经营能力的空壳单位承揽债务,把有效资产分离出去逃废债务;有的改换或另立一个新企业名称、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债务,从而悬空债权。
七、打着企业改制的幌子,千方百计地寻求“婆婆”保护,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履行。如以企业改制为由,企业主管部门要求当地法院制发文件暂缓受理和执行改制企业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要暂缓审理,待重新确定权利义务主体,改制企业进入正常运转后,再恢复审理和执行。这一做法使改制企业享有了法律之上的特权,助长了逃废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其实质是一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作出决议,就转让注册资本或中止、解散企业或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九、中小企业改制中“一人公司”出现,即名义上是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接收企业产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却由一人出资经营,他人出名凑数,使本应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 企业摇身一变成为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十、“偿外必先安内”,以改制不能影响内部稳定为名,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有关政策,债权回收后不还外债,优先偿还内债。如对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企业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在破产中,套用有关政策,把企业破产前向企业职工的集资款(不管是资本性的还是借款性的)均作为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又如,有的企业诉讼追债的积极性不高,原因就在于存在“三角债”,怕回收来的债款自己不能支配,被法院执行给了自己的债权人。



关于印发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以下简称搜救力量)及个人
参与海上搜救行动,保证海上搜救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的合理使用,规范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程序,根据《天津
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财
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建〔2007〕4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是指我市专项用于奖励海上搜救力量及个
人的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捐赠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等。
  第三条 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以下简称搜救中心办
公室)负责搜救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奖励资金的审核发放和
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公平公
正、金额适度原则。
  第五条 奖励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
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奖励的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六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搜
救力量和个人。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搜救力量或个人,可向搜救中
心办公室申请搜救奖励:
  (一)参与重特大险情搜救行动的;
  (二)在搜救行动中表现突出,避免或减少遇险人员伤亡、
重大财产损失或海洋环境污染等的;
  (三)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意识,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
响的;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等困难条件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的;
  (五)经常性参加搜救行动的。
  第八条 具体奖励额度,由搜救中心办公室综合考虑搜救效
果、救助难度、险情级别等因素确定。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对参与特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4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5000元/次;对参与重大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3万元/次,个人不超过3000元/次;对参与较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2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2000元/次;对参与一般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1万元/次,个人不超过1000元/次。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审核与发放
  第九条 奖励资金的申请应当由参与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所
在单位或个人提出。
  搜救中心办公室可以根据搜救力量和个人在参与搜救行动中
的表现提名申请人。
  第十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审核专家库,并统
一组织对奖励资金申请的审核工作。
  审核专家库应由海事、搜救、应急管理、防污染等领域的专
家组成。
  第十一条 搜救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下发通知。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提前向参与搜救行动的
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下发奖励资金申请通知,通知中应明确
提交申请的时限和要求。
  (二)提交申请。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在通知规定的
时限内向搜救中心办公室提交奖励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1.《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申请表》(见
附件);
  2.单位或个人有效证明、证件;
  3.搜救力量或个人主要搜救经过和主要事迹;
  4.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接收奖励资金的开户银行及账
号信息;
  5.其他相关材料。
  (三)制定方案。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并制定奖励方案。
  (四)方案审核。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成立不少于5人且人数
为奇数的专家审核组,并在下发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
成对奖励方案的专家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确定奖励对象
及额度。
  (五)方案公示。专家审核通过后,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将包
含奖励对象、奖励金额等信息的奖励方案在搜救中心网站上进行
为期3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示过程中社会公众提出的异议应进行核实,并将修正后
的内容进行再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搜救中心办公室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审批。
  (六)奖金发放。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
日内将奖励资金划拨至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银行账号内。
  对无法提供银行账号的单位或个人,可凭有效证明、证件到
搜救中心直接领取奖励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评估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
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管理责任制,确
保奖励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
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使用总结评估机
制,每年度末对本年度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总结
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应通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广泛听取各方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意见
和建议,及时对奖励工作有关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搜救行动指海上人命救助行动和污染
应急行动。
  搜救力量指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搜救行动的单位、组
织所属的人员、船舶、飞机及其他设施。
  个人是指非经任何单位调派的,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
搜救行动的社会人员。
  第十七条 海上险情的分级标准按照《交通部海上突发公共
事件应急反应程序》(交搜救发〔2007〕725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2016年8月1日废
止。《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奖励办法(试行)》(津海搜字〔20
08〕12号)废止。
  

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7年起经市政府批准实行“三三制”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含按分流职工要求办理失业手续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现行改策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岗职工到农村承租荒山、荒地、荒滩、池塘或承包果园、农田、滩涂,从事种植、养殖的,持下岗、失业证明和承租、承包含同,经当地工商、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当地农民同等税费政策。

第五条 下岗职工利用本人、配偶或同居父母、子女承租的公有住宅自己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住宅租金政策。

第六条 夫妻双方(含单亲家庭)为下岗职工,其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免交学杂费;在高中(公费)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减半交纳学杂费。夫妻有一方系下岗职工,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经当地街道审核,其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减半交纳学杂费;在高中(公费)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减交30%的学杂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办理个体经营税收手续,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发票领购簿工本费、发票登记簿工本费。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各类市场,其开办者必须将不少于30%的摊位,优先租赁给下岗职工,并减半收取摊位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岗培训,免交报名费和培训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刊播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广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减半收取广告费;刊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招聘洽谈会广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免收广告费。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要按比例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税务、教育、房地产、财政、农业、民政、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