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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与法的价值/孙菁蔓

时间:2024-07-02 19:3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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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和 谐 与 法 的 价 值

孙 菁 蔓

摘 要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号召的提出,和谐被纳入法的价值范畴已成为形势的需要,这主要是由于和谐自身的优势和法律在当今可持续发展状况下的缺陷及重要地位决定的。而且,和谐作用的更好发挥也要求我们对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解决。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和谐 法的价值 可持续发展


一、对和谐的分析
(一)和谐社会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之一,同时,对我国也意义深远:更好地调和各利益主体的关系,使社会关系更加融洽;推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对自然资源地保护,更好地实现了当代以及后代人的利益,等等。只有在实践中采取措施做好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才能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和谐社会号召的提出要求我们对“和谐”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和谐的自身分析
1、 和谐的概念
在不同的词典中对“和谐”有不同的解释,但这主要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它们对“和谐”本质的认识基本相同。和谐即是指各个差异部分通过某些特定的调节方式使相互之间能够协调的一种良好状态。在法的领域内的和谐,就是指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及实现来促成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协调。
2、 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区别
可持续发展,是指一部分人的发展不会对另一部分人的发展构成侵害——代内公平;也指当代人的利益满足不能对后代人的利益构成危害——代际公平。可见,可持续发展追求的目标是公平(或正义)。它是通过和谐手段来实现的,即通过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来实现对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追求。因此,和谐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手段。但这是从实践层面而言的,如果从理论层面上,和谐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其中,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所在。这主要是由于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公平主要在于对现有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才能实现自然资源在代内和代际之间的有效配置,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3、 和谐的作用
(1)对人的作用
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权利主体借助法律赋予的种种优越条件来保障自己私益的取得。在这种环境下,各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和谐可以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和谐这种作用的施展只有靠法律才能完成,把和谐的思想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贯注于法律中,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来把和谐应用到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领域。
(2)对社会的作用
这实际上是和谐对人的作用的间接表现形式,即和谐通过变革法律的形式 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必然会使社会秩序安定。因为社会的构成单位就是人,部分的协调会使整体处于平衡的状态。同时,和谐也可以对社会的直接调控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对社会经济、文化领域的宏观调整。但是,通过对人的作用来构筑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根本的、基础的。
(3)对自然的作用
这是可持续发展的最根本的要求。现行的法律调整范围主要限于人们内部的关系,却很少涉及外部领域——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已使我们遭到了自然无情的报复,如温室效应、酸雨等现象的发生使我们逐渐认识到处理好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因此,自然状况的恶化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切身利益。和谐理念的发挥要求现行法律由权利本位向生态本位转化,把人们的绝对自由限制到相对自由,以适应实践变化的需要,这就象以前法律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一样,需按照实际情况的需要更新法律。这样,和谐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对人和自然关系进行协调的价值,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法的价值的局限
(一) 法律的优越性
从上文所述来看,和谐对人们的作用极大,但如果要求人们实现和谐,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和谐作用的发挥与法律紧密相连。目前,其它实现社会管理的方式,如道德、宗教都不能超越法律,而成为社会主导的管理方式。这主要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以下优越性:
1、 强制性
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管理方式的最显著特征,也是法律的最大优越性。法律是有阶级性的,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统治阶层利益,是统治阶级实现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手段。当有人触犯法律时,就代表着其活动与统治阶级的意志相违背,统治阶级就会利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甚至军队的力量来使违背者的行为得到规范,而单纯的个人力量是无法与强大的国家力量相抗衡的,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社会成员必须而且只能服从。这是道德、宗教等所不具有的,它们只能靠人们内心的伦理观念来使人们自觉行为,如有违背,则只能通过行为人内心的愧疚、社会舆论等柔性手段来进行规制。
2、 规范性
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则,明确、系统的法律条文才能较好的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导向作用。这就决定了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及结果通过明确的条文表述呈现在人们面前,昭示天下,就可以使人们在行为时参照法律来衡量自己行为的正当性,也有利于别的主体对其监督,同时,法律的规范性也影响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人们对漏洞百出、含糊不清的法律必将持否定态度。
3、 全面性
法律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工具,这种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所以反映在法律上,要求法律的规定也要全面。比如在主体方面,不但要规定自然人等私权利主体的行为,还要规定政府等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在调整对象方面,不但要规定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还要规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实施范围内,不但要规定国内的各种行为,还要规定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某些行为,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应适时将一些新的领域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使法律能够全面得影响人们的行为。
4、 程序性
这主要体现在对纠纷的解决上。法律中包括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种程序机制以解决在不同领域内发生的纠纷,这比道德和宗教要明显得多。法律在程序的规定上也设定了一系列的权力义务一使公正得到彰显,同时也是对实体规范上规定的权力义务实现的保障。
(二) 法的价值的局限
法律的种种优越性决定了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最优手段,同时,我们也应该对法的价值予以比较清晰的界定,进而使其对法律的运行进行宏观指引,实现法律的目的。
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也就是从终极意义上看法对人类、对于立法者所能满足其需要的那些东西。或者说,是人类、立法者认为法律能够体现、能够承载、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追求,这些理想和追求就是法的价值。
为了满足社会的变化发展需要,法的价值需要纳入新的部分以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才会对法律的适时性变更进行指导。随着可持续发展时代的到来,法的价值也被分成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可持续发展之前的时期,此时法的价值主要有秩序、自由、正义、效益四个方面; 后一阶段是法的价值应符合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进行更新(具体指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范畴,这在下一专题进行论述)。之所以要对法的价值进行更新,是指单纯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在可持续发展时代要求下不能满足要求,显示出它们各自的时代局限性。
1、 秩序
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可见,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下,秩序没有体现出对自然秩序的确认和保护,它只局限于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调整,却忽略了与人类密切相关的自然秩序。作为人们行为准则的法律没有把对自然秩序的保护纳入价值范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也不会体现出对自然秩序的保护。
2、 自由
法律上所谓的自由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传统法律“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认为“法无禁止皆自由”。作为传统价值定位之一的自由就成了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一切事情的权利,也就是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它与“非持续发展”模式是相适应的。 在这种绝对自由的纵容下,私利主体打着“自由”的旗帜无止境的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转嫁消耗到自然资源上以降低成本,使自然环境的保护只能成为一个口号。
3、 正义
正义即公平,人们对公平的追求由来已久。在阶级社会里,通过民众的斗争,取消了奴隶主与奴隶、君主与平民之间的等级关系,赢得了公平;在近代社会里,女权主义的兴起要求男女平等,反对种族歧视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逐渐形成了性别、种族之间的公平。现代社会里,公平在各个领域里都发挥着作用,法律把公平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必然的。但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下,法律对过公平的体现仍有欠缺,即这种公平限于当代人内部之间的公平,却忽略了人与外部系统的公平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代际公平)。现在倡导的公平依然是片面的。
4、 效益
效益原为经济学上的概念,研究的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即怎样实现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的收益,也可以是收益相同的情况下采取最小的成本,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较经济。法律中的效益,也反映了成本和收益的关系。人们通过对现有资源的利用来获得自己想要的利益。但过分地强调效益,使人们在对未来已稀少的自然资源进行最大限度得开发、利用获得私利的同时,也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毁灭性的破坏。人们以为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但实际上,这成本是巨大的。它造成了自然资源的匮乏使人们的再发展处于缓慢乃至迟滞状态。因此,效益价值在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上不够。
三、和谐成为法的价值的必然性
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法律的变革,体现在法的价值领域,主要是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手段——和谐列入法的价值。和谐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有如下三点理由:
(一)在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和谐对法的价值起补充作用
和谐对法的价值的补充,主要在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方面。而对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它只是在现有法律已做出规定的基础上再予以强调。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进一步做好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工作,加强税收入库管理,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建立新的申报纳税制度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对于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以及税收征管引入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征管力度,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促进税务部门的廉政建设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
义。各地要按照《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制订出申报纳税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分步实施,并注意总结经验,加强指导,不断改进,逐步规范统一。
二、各地应因地制宜做好税收征管改革工作。《方案》中规定的申报纳税的具体办法有四种,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在此之前,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在财政、国库等单位的配合下,摸索出了比较好的税收入库办法,可继续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国库部门在税收征管改
革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因势利导,使税收征管改革健康发展。
三、规范银行机构进驻办税服务场所。目前一些地区实行了《方案》里“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银行税务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通知划款入库。”的申报纳
税办法。这一办法在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税、简化纳税程序和加强银税合作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有的地方在实施中,有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引起了纳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反映,有必要加以规范。
(一)纳税人税款预储帐户的设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开设“专用存款帐户”的有关手续,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二)纳税人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后,应在纳税期前2至3天将与应纳税款等额的款项转存税款预储帐户,存入的时间和额度以保证及时足额纳税为准,税务、银行不得另外硬性规定。
(三)为纳税人办理税款预储帐户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税款收纳业务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各级国库要加强日常检查工作,“对延解积压收入的,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四)各级税务部门均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税款过渡帐户,税款一经实现,即应由经收的金融机构及时缴入国库。
(五)在本通知前已经进驻办税服务厅并能严格按照各项制度办理税款收纳的金融机构,需向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补办审批手续,而且只能办理税款收纳业务;对还需进驻的金融机构,要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金融机构,不得进入办税服务厅。
四、税款的缴纳入库工作,涉及税务、财政、国库、银行几个部门,各部门要积极协调、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税务部门在进行申报纳税制度改革时,要兼顾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程序和现行规定,考虑下一步财税库计算机联网的要求,及时通告有关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国库、银行应以有利于税收征管,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出发,积极支持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各地应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多通气、多协调,加强合作,并注意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汇报。



1997年8月7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1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成的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