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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8)-人事争议仲裁的审理及程序运用/何宁湘

时间:2024-06-25 13:4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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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的审理及程序运用

何宁湘


  第一节 审理准备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据现行规定所制定的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人事争议主张进行审查与审理。要做好一个仲裁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做好审理前准备,其首要任务自然是仲裁申请的受理。
  一、仲裁申请的受理:
  这一问题所关联的主要问题,已分别在管辖、受案范围、时效问题等篇中,就所涉及的有关对应问题的法理作了必要的阐述,对部分具体问题也做了简要介绍,这里的“受理”主要讨论的是立案问题。不符合受案范围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采用其他途径与方式反映意见和寻求解决,仲裁机构不得先收案再以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而不得在审理阶段作出。更不能在审理阶段内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为了方便申请当事人了解与掌握,仲裁机构应当将其仲裁规则、仲裁受案范围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公示。
  由于目前规定的申请仲裁60日期限不是太长,因此应当抓紧时间审查研究决定是否受理该案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期间),以及受案范围的审查应当慎之又慎,因为除实体争议外,能够提起诉讼的程序性异议大体就是这两类:即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以及是否符合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15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组成仲裁庭: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庭组成有如下“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规定,没有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规定。[1]
  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5月15日)》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2]
  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也就是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选择或者不选择已方的仲裁员,即是否选择合议庭来审理仲裁案件。这里引出来两层意思:1、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由谁决定;2、独任制与合议制能否相互转换。从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始不久,加之可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的角度上,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原则上应由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决定,一般须实行合议制。对于双方当事人选择或同意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转换合议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选择合议制的,无论什么情形发生均不得转为独任制仲裁员审理本案。
  对于提出回避的,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仲裁人员的、仲裁裁决后的复议审理以及仲裁委员会纠正错案的再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制并原参加该案的仲裁员及有关均应全部更换做回避。
  在实际人事争议仲裁处理中,有省仲裁委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先已分别通知当事人到仲裁办(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选择了仲裁员,其中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委唯一的书记员甲某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在选择该仲裁员时,该仲裁办并未告知这方当事人,甲某其是唯一书记员,必须由其担任书记员记录,不适宜担任仲裁员,应另行选择仲裁员,而隐瞒了这一实情。而后,该仲裁委以甲某须担任书记员为由决定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并将另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也做了更换,由其人事厅的行政处的另一名干部做独任仲裁员。
  【评述】
  其这样做法的严重错误在于:
  1、仲裁办自行决定由合议制转换成独任制;
  2、直接侵犯规则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决定权; [2]
  3、更换仲裁员时,应当另行进行选择与办理选择仲裁员手续;
  4、该更换后的独任仲裁员均系其“仲裁处”的行政工作人员,也就是该省人事厅某一行政处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三、举证期限
  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凡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举证,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庭审调查、质证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举证,而不应对举证期限进行限制。
  对于所谓的“书面审理”在举证环节上显然限制与剥夺了当事人的行使举证的权利。
  也可由仲裁委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适用的举证规则及举证期限,或者选择该仲裁委的举证规则。
  四、仲裁员库
  应当说,人事争议仲裁原本不应设在人事行政机关内,更不应当由现行人事行政机关内设的一个行政处室来负责,而是应当设立行政机关之外。在深圳,就连与企业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也在劳动局原行政处室之外设立了事业单位性质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现实实际中,如果将人事争议仲裁放在人事行政处室之外,可能绝大多数的机关干部不愿意去,其次人事行政机关也担心失去权利,在此情形下,多数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与机构只好放在行政机关内。除机构存在的问题外,人事争议仲裁员的情形是否要好些呢?实际并非如此,人事行政机关将多数人事行政机关处室里的有官衔的人全都弄成仲裁员,只有少部分仲裁员是其他行政机关,如工商局等的官员,高校、科研单位的教师、以及个别律师,这类人员的仲裁员大约仅占仲裁库的三分之一不到。按照前述案例,就是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选择了人事厅"仲裁处"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的干部作为已方仲裁员,最后还是被仲裁办给换掉,如果你选择其他行政机关的干部仲裁员甚至是律师仲裁员,其实际可能性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必须要保证在法律上、组织上、制度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人事厅、局)的干部不得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至少仲裁处的工作及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其次,既然进库的仲裁员就应当在时间上保证办案,否则你就不要进入仲裁员库,杜绝有个大仲裁员库作摆设,但能够在时间上保证办案的人太少,实际每每办案就形成仲裁处的少数人办案的状况。

  第二节 审理
  审理的具体程序与规则,应当在地方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审理程序及规则。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与规则的编制,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范,尽可能地与民事诉讼法靠近,以适应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特定情形。
  目前多数地区的仲裁委员会案子不多,人事厅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年大约不到15件仲裁案件的仲裁,相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办案数量来说,十几件案件实在太少。加之目前人事制度改革与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推行以及实际运行时间并不长的情况下,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首先为应合议制,而不宜采用独任制。采用合议制,至少可以避免一部分行政机关一个处行政人员办案的情形。其次,所有仲裁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应当采用所谓的"书面审理"。虽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可以书面审理,但是有条件的,1、当事人协议;2、仲裁庭认为(这样的认为也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3、而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上规定可以作书面审理的;否则就是仲裁庭审理违法。
  相对民商事仲裁案件讲,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内部关系要复杂,往往反映为内部某种关系,争议焦点也往往表现为政策、待遇等问题的不同观点与采用,而非以法律的形态、民事侵权的形态出现。因此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让其充分发言、陈述主张、辩解、阐述观点、阐明法律更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与事实认定,更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
  在仲裁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以及仲裁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也应当以遵守与维护国家利益与法律、规章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为基础,为第一原则、第一要义,禁止以实现调解结案为目标,而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甚至也不属于(至少目前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只能作出调解书而不能作出裁决书。否则不但违法且也于法无据,也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多法律问题或法律障碍,这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

  第三节 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由仲裁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进行裁决所作出的书面决定。仲裁裁决文书包括《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人事争议调解书》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四种。其中,只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或《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的不服,可能导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从理论上讲,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人事争议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我国对人事争议处理设立“又裁又诉”的模式,其立法意图在先将人事争议交由行政处理,对行政处理设立监督机制与纠正措施,将行政处理制度上的缺陷降低到相对小的程度。因此,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就一定要做到合法、明理、公平、公正等方面的要求,否则均将引起司法监督程序。说到人事争议案件的诉讼,不免要考虑到:1、人事争议仲裁是行政性的,它与司法审判无法相提并论;2、行政处理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切合政策、平衡包括人际关系在内的各方面关系、甚至如何取悦领导等等,是否合法往往放在次要位置,甚至压根就没有考虑;3、在法律适用方面,两者立足点有着根本不同,行政仲裁强调的是人事政策,而司法审判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不能直接适用政策,在人事法律呈空白的情形下,希望能适用《劳动法》,但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却遭到抵制与对抗,最后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让步而暂告一段落。《公务员法》的公布施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稿)》起草纳入全国人大2006年的立法议程,均表明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尽快立法来解决人事争议处理无法律可依的法制与司法困境,也间接批驳了适用人事政策来处理人事争议的观点。

  第四节 案例
  一、案例原由:
  声明:此案例只用于讨论问题,请不要对号入座
  教师张三与会计王老五系某省属核电学院系的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教职工。两人于1988-1991年间分别与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届满,两人均办理了回校手续。
  张三于1993年3月离开学校,并口头向学校提出借调申请,学校人事部门告知张三,外单位要办借调,需要与借调单位签订合同(学校起草了《二意实业公司、核电学院关于张三同志借调工作协议》),并向学校支付管理费。同年8月向学校递交了书面申请,称自己有困难,而借调单位不同意支付管理费,要求学校免去管理费。学校不同意张三免收管理费的申请,也未对申请进行签批,张三再未到校至今。据工商局核查,张三称的借调单位--二意实业公司已于1995年被注销,但此时张三未回学校办理相关手续。无任何证据证明、显示其王老五就是借调到其所称的"二意实业公司"。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