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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通缉”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张雨林

时间:2024-07-12 08: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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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网络通缉”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

张雨林


该文刊发于《青年记者》06年19期

一、民间“网络通缉”的现状

自今年2月“虐猫事件民间追缉令”事件以来,“诈骗犯网络追缉令”、“武校少女功夫色情照片通缉”、“独立调查人的网络救助追查”、“追杀网络情人”、“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等接踵而来,民间“网络通缉”大有逾演逾烈之势。最近,湖南章某被“天涯杂谈”某网友“误杀”公布了隐私,一怒之下把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05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网络通缉令”被判名誉侵权第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某教育中心构成对高某名誉权的侵犯,赔偿高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和公证费800元。然而,这个案件似乎并没有引起“发令者”们的警觉;今年4月,“铜须事件”中,数百人在未经事实验证的前提下,轻率地加入网络攻击的战团,令当事人与家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海外媒体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7月,“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事件中,陈某的电话号码、QQ号码、学校住址、家庭住址、照片以及她男朋友的照片全部被曝光在网上,陈某受尽骚扰无奈报案;涉及湖南章某被“误杀”的通缉事件中,章某的手机、家庭住址、连8岁女儿是领养的隐私都被人公布在网上,甚至称其被上海公安拘留15天。章某年仅8岁女儿从骚扰电话里得知了自己被领养的身份,这给她的心灵留下巨大的创伤。而这一切的起因竟然是“XX妹妹”在天涯社区读到某网友认为其是女扮男装的帖子大为恼火,在“通缉”中误认章某为该网友;现今,民间“网络通缉”形成滥发之势,笔者以为民间“网络通缉”应引起新闻与法律工作者的深思。

二、民间“网络通缉”的法律性质与特点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而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也就是说民间“网络通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通缉行为。民间“网络通缉令”只是借用通缉令的名称以达到引起广大网民注意的目的。根据“网络通缉令”的内容和目的,可以将“网络通缉令”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发布人当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引起公众关注,并要求侵权方停止侵犯行为而发布的声明;另一类是发布人针对某个具体的社会事件,为达到某种谴责、批评目的而发布的告示。“网络通缉令”表明了发布人的立场、观点、态度,以起到警告、警示作用。

目前,我国尚未对这种“网络通缉”行为进行明确规范,而且其也不具有专门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从已经发生的“网络通缉”事件中,可以看出发布“网络通缉令”的行为不都是合法行为,有的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了法律。虽然不可否认的是:“网络通缉”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社会公众道德的进步,网民的自发地对某个事件进行评论与追查,实质上形成了一种舆论监督,对那些尚不构成违法却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以谴责,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聚集广泛的网络民间力量实现了对丑恶行径的“惩办”。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其逾越法律底线的借口、理由。如果“网络通缉”中含有攻击性的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发布者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也构成侵权。而事实上,在已经发生的某些“网络通缉”事件中,“通缉”不同程度的“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打击报复别人的工具”。

现阶段,我国网民言论存在这样几种不理智的特性:情绪化、粗俗化、偏激性、群体盲从性。大部分网民很少质疑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的冲动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若形成具有一定负面影响的情绪形舆论形态,这种自发型舆论的非理性,就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在“铜须事件”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从法学角度讲,当人处于没有社会约束力的匿名状态下容易做出宣泄原始本能冲动的行为。在“网络通缉”中,网民言论处于匿名性与虚拟性交织的状态,这使得发言者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从而使一些攻击性语言广泛出现。“网络通缉”大都标榜以“道德谴责”、“道德审判”的名义,合理的评论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借网络泄愤,侮辱、诽谤他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仅从道德层面出发,以这种不道德的手段来谴责不道德的行为,这本身就存在谬误。实际上,“通缉”过程中,某些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律的底线。仅就被冠以“网络人道力量胜利”的“虐猫事件”来看,尽管谴责虐猫行为人的残忍行为的出发点可以肯定,但“通缉”参与者们在言论中不仅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词语,并且发布了虐猫女子的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家庭成员信息、域名注册公司的办公地址、办公电话、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车牌号码、私人手机、履历表、网络购物记录等信息。将大量的非公开信息公之于众,则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通缉”的民事侵权内容分析

“网络通缉”中的不当行为易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最容易遭受这种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精神性人格权 。在“通缉”行为中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集中表现为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

1.名誉权。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恶意或者过失的“网络通缉”行为可能造成被“通缉”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这种行为大多侵害了名誉权。就“通缉令”内容而言,如果发布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合,对他人的名誉评价是适当、真实,那么不侵犯名誉权。如果发布的内容是捏造的、虚假的或者存在侮辱性语言,那么就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通缉”参与者在事件评论中对被“通缉”者的诽谤、侮辱等行为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2.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基于该项权利,公民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正常生活可以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涉及个人的有关事项可以不受他人擅自公开。在“网络通缉”中公布他人信息、私密活动及因“通缉”行为导致的私人生活遭受骚扰,都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现阶段,我国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包含在名誉权里面。即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然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基本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网络通缉”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虽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不符合《民法通则》对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认定。但是,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所以,在“通缉令”中擅自公布他人的肖像,只要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构成对肖像使用专有权的侵害。

在“网络通缉令”中,即使没有侵害上述3项具体人格权,若侵害了被“通缉”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人格利益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为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网民应该做到不发布、不轻信、不传播没有正式消息来源的网络言论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这样才能令“网络通缉”在法律与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它的活力与积极意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网站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对“网络通缉”内容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四、对“网络通缉”的防范与维权方式

由于无法很好的对事件真相进行认定,“通缉令”帖子所描述的内容真伪很难确证。言辞激烈的“通缉”很容易煽动网友情绪,增加行为的盲目性,使本应很好发挥作用的网络舆论监督变成“网哄”甚至是“网络暴力”。若网民遭遇“网络通缉”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网民若要远离“网络通缉”,一定要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通过现在的搜索引擎技术,只要某人在网上留下信息,那么一定可以查找到该人,需要的只是耐心。引用一句网络上的话就是:“你不仅可以知道和你聊天的是不是一只狗,还可以知道它是一只什么品种的狗”。这话虽然不雅,却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个人信息搜寻的快速、便捷、准确。所以,网民在上网时,对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的泄露的情况一定要谨慎对待。例如:不要在陌生网站留下自己的真实信息;对陌生邮件尽量不要回复;与陌生人聊天要保持警惕;重视对密码的保护。

其次,要规范自己的言论,。在网络进行留言、聊天、评论、发帖时,尽量使用避免过激的语言、不要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对他人妄自评论、不要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理性讨论以避免和网友关系紧张遭到报复性“通缉”。

最后,如果在网络上遭遇到“网络通缉”,第一件事就是立即通知“通缉令”网站的管理者立即删除有关的侵权内容,避免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若已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生活遭受骚扰,应马上对采取侵权证据进行公证,同时要求网站提供侵权人的相关资料,以便进行维权举证。若发现网站在“通缉”事件中存在过错,可以要求网站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网络上的侵权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达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标准,被侵权人、相关权利人或者普通网民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

通过对民间“网络通缉”的思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统一的。目前,网民言论所呈现的情况是权利本位的无限扩张和义务本位的缺失。网络是虚拟的,而它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是实实在在的。所以在推行网络自律的同时,有必要由外部力量介入,让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发言应该承担的责任,令其客观的对信息进行思辨,尊重事实、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在网络推行实名制将会使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言责自负”,在即将逾越法律的底线时有所顾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不仅能提升网络道德水平,并且可以净化网络空间的法治环境。绝对的言论自由与真正的言论自由之间有着天壤之别,我们期待有理性、有社会责任感的网民参与网络秩序的建设和网络言论的表达。

最后想和“网络通缉”的参与者和广大网民说的一句话是:在您充分行使自由表达权时,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要逾越法律的底线。

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坐落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业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有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8%。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企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1-3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为: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的调查认定、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相关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
   第八条 统筹地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如遇重大事故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改为按25%比例留存。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其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其标准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随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改制在进行清算时,要首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要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经办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急救治疗结束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颁布实施前,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医疗费用审核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工伤治疗需要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转外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伤亡事故报告表》报送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伤残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在《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已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后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应按《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不得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立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金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顺利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现就税务部门如何加强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根据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部门是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之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税务部门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组织领导工作和专职办事机构
的工作。
二、加强资金核实的组织实施工作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由于资金核实工作与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特别是资金核实中有关的政策和财务处理规定,直接影响到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调整。因此,各级税务
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成立临时机构,也可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要周密计划、精心安排,防止“核而不实”或走过场。
三、积极参与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等环节的工作 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的工作,是资金核实工作的基础,这几个环节工作完成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资金核实工作的质量。税务部门作为承担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组织
力量,积极参与、配合财政部门、经贸部门,扎扎实实地搞好这几个环节的工作。
四、搞好清产核资的试点工作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1996年主要是搞好试点工作。各级税务部门一方面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组织好试点工作,另一面还要将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并要注意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研究解决问题的办
法、建议,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打好基础。
五、抓好清产核资中的业务培训工作
由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面广、量大、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同时,资金核实中的有关政策和财务处理规定较多,对税务部门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来说也是一项新工作。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业务培训工作,要将资金核实政策和财务
处理规定及时而又准确地辅导到位。






19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