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唐跃旺

时间:2024-07-23 13: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摘 要:
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弊端,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进一步探讨了阻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现行法律观点,并提出了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Mental Damage

Abstract: Since long ago, whether does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llow the victim to the accused person to propos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question, in a legal science theory existence greater dispute, 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bu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lso deni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tradiction, is suitable appears not equally, is disadvantageous obtains the fair treatment to the litigant in the lawsuit activity, harmed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also had disobeys the legislatio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thought must establish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s system. Embarked from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present situation, has analyzed the conflict and the malpractice which in the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ed, reasonably profited from the English America method and the continental method two big legal systems related laws, further has discussed the anti- actually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establishment present point of law, and proposed established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the legal basis.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ual harm Compensation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也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现阶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不健全的,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瑕疵、乃至缺陷,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一、问题提出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极其不合理。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二审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①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的讨论,基本上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此外,还有“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马加爵杀人案”等也都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


①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05481 北京青年报: 陈阳阳 全国首例贞操权案被驳回
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②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有些犯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7]3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按照交通部及省政府关于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理顺我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程序,使其健康、协调、有序发展,为交通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持,特制订《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交通厅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交通信息化建设程序,积极推进交通信息化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吉林省信息化建设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信息化建设是指由财政资金、交通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投资以及交通行业筹融资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交通业务应用及交通信息化保障体系建设。 
  交通信息基础设施由交通信息网络、交通数据交换平台等构成。 
  交通业务应用由利用信息技术处理的各类交通业务应用系统构成。 
  交通信息化保障体系由交通信息化标准体系、法律法规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管理体系和运行维护体系等构成。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包括日常的硬件设备更换及添置。 
  第三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范围包括省交通厅(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市(州)交通局(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县(市)交通局(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交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纳入交通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各部门的原有职能和审批程序不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我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全省交通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文件; 
  (三)审定全省交通信息化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包括全省交通信息基础设施、交通信息技术、交通重大信息工程项目、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及人才培养等)以及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解决我省交通系统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交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科技教育处,是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厅信息中心)负责处理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细则和贯彻意见; 
  (二)负责全省交通信息化规划的编制,组织、协调和落实全省交通信息化规划的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省交通行业内信息资源使用的协调、整合工作,实现信息资源(硬件、软件)共享,避免重复投资造成资金浪费; 
  (四)负责全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交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计划、立项、组织实施和经费使用中涉及技术方面的工作; 
  (五)组织研究我省交通信息化建设中涉及的关键技术,协调制订有关共性的技术和应用的标准; 
  (六)负责全省交通系统基础性和重大综合类信息项目建设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 各单位要在省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全省交通信息化规划的指导下,加强自身交通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交通信息化建设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及行业管辖范围内交通信息化建设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八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交通信息化规划,立项阶段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等。 
  第九条 交通信息化规划主要内容有:规划的依据与实际需求;信息化发展方针与目标;信息化重点建设项目与资金估算;建设的基本方式与保障措施。规划必须根据交通发展的需要、资金的可能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及时补充、调整。 
  全省各市(州)交通信息化规划,须报省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县(市)交通信息化规划和市(州)级交通行业信息化规划等,报市(州)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建设单位根据交通信息化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的项目,列入《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由厅信息中心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查后报厅批复。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厅资金补助的,报厅审批,非厅补助的报厅备案。 
  单项合同价300万元或其中软件投资1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100万元)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单项合同价300万元或其中软件投资100万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 
  单项合同价30万元以下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全省性重大交通信息化项目以及单项合同价100万元以上或项目中软件开发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基建项目中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仍按原交通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审批,厅信息中心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中的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项目概算超过投资估算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超过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重新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厅补助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编制程序: 
  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度九月底前向厅信息中心报送下年度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计划。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必须从《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安排。 
  厅信息中心会同厅计划处、厅财务处等相关部门,依据全省交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交通信息化规划的总体要求及财力可能,根据建设需要、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平衡,于每年度十月上旬编制下年度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计划,由省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分管领导审定,最终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投资的,必须按照项目计划报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遵循集中管理、专款专用,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按照交通部及我省相关规定及办法申请、编报,由厅信息中心会同厅造价站审核。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国家、交通行业信息化标准。 
  第十九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吉林省交通信息化规划,必须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严格按下达计划建设内容控制预算。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变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项目设计、监理、实施的招投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含厅直单位)和厅补助资金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经厅相关部门审核,同时由厅信息中心对其中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备案后,方可进行招投标。非厅补助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本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非厅补助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软件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需报厅信息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全省性单项合同价100万元以上的重大交通信息化项目要实行项目监理制,其它项目也应逐步推行项目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报同级保密部门批准。 
  安全与保密系统建设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产品。需通过安全测评认证的信息化项目,未经国家认定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机构认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一年为缺陷责任期,建设单位保留施工单位一定数额的工程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异议后给付。对公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在系统试运行三个月后,由厅信息中心委托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测试,在测试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对非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验收时,应提交项目合同、用户使用报告(或是运行用户总结报告)、系统用户使用手册、系统维护手册、竣工报告、财务决算报告等技术文档和商务文档 。 
  第二十九条 涉及安全保密的项目,其安全保密部分由厅办公室和厅信息中心会同保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硬件和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有关交通信息化的所有自建、引进建设项目在招标、签订合同、鉴定验收、推广等环节中,都必须提出知识产权的拥有范围与形式,并提供体现知识产权的源代码、可发布产品、技术规范与标准等。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科技档案的管理要求加强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确保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成果(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库等)必须报厅信息中心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半年后,项目建设单位信息化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成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厅信息中心。进行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系统设计是否合理,功能是否完善,能否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厅信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基础性的或对交通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应用软件的测评和推广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中违反本办法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将按照相关条款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困难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建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对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遭遇临时困难时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的困难群体。

  第三条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临时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本市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批与基金的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临时困难救助申请进行初审。

  教育、卫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当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据户口性质分别按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50%以下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一)遭遇较大自然灾害、严重突发性事件;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第六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困难家庭成员患病的住院疾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以及其他困难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5日)。群众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审批当月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困难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统筹安排,基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上级下拨资金;

  (五)其它按规定可用于临时困难救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市财政给予财政困难的县(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对临时困难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和审计,确保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的城乡居民必须如实反映困难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追回救助款外,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对发放临时困难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