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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郭辉

时间:2024-07-08 17:4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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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通过对这些再审案件的审理,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纠正了错误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也出现了检察机关为完成抗诉工作指标,抗诉过于主动,抗诉质量低的现象,这对当前倡导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是不利的,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的规定不尽完善,对民事抗诉再审的权利、义务、职责规定的不明确,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加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案件公正标准的认识不同,导致实践中产生分歧和冲突。笔者对当前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条件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较为原则,比较笼统,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较大,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随之扩大,对此,又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时会产生彼此相左的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在2001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有较大改动,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错误。从逻辑上讲“有错误”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从法理上讲,“可能错误”则更是一个不确定范畴。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这里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也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存在差距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检察机关认为“可能错误”便可提起抗诉,显然太宽,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不确定,使再审程序轻易启动,甚至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启动了再审程序,或启动再审程序后又维持原审裁判的情况下,从正面效应分析,这种作法,尽管可能可以纠正某个案件或某些案件,但从法治建设长远角度考虑,这种破坏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制度的作法得不偿失。在某种程序上会危及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同时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严格科学的界定,立法上应对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将“确有错误”或“可能错误”表述为符合抗诉立案条件,使之规定更加明确。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检法两家之间的分歧,应积极倡导检察机关更多的适用检察意见来代替抗诉,这种新型的监督方式虽然不具有法定性,但其监督的目的与抗诉是一致的,都是促进法院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缓解法院目前再审压力大的实际。检察机关只有对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影响较大的案件,才慎重启动抗诉程序。审判机关要认真对待检察意见或建议,对于不能进入再审的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二、关于检察机关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甚至一些律师事务所也与检察机关相联系,大多以“有新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提供抗诉案源的目的是为规避上诉审需要支出的上诉费用。这就涉及到什么证据为“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民事行政办案规则》第26条规定,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于两高的决定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分别有不同的理解,有以下三种情形的证据当事人虽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末提交,但仍应属新的证据,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应予以支持。一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人民法院存在过失或不作为导致定案依据偏颇而错判的,第二种情形是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发现的证据,第三种情形是该证据就是形成于庭审结束之后。笔者认为,针对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从本意上是限制了抗诉条件,但对抗诉再审新证据存在偏颇和误解,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存在着模糊和值得商榷之处。在两高对再审新证据没有形成统一之前,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新发现的证据是否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等因素全面考虑为宜。若将上述三种证据完全排除于抗诉再审新的证据之外,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的同时,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检察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的同时也是对原审案件的重新评价。涉及到对原审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的评价,即对原审证据的重新评价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原审认定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不同判断而进行抗诉。理由是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应列入监督对象,不同的法官或者说一个法官的不同阶段,对证据的判断都会存在不同。法官在判断证据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时,是根据证据的实际,依据经验法则等多种因素进行理性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贯穿于庭审前后的全过程,其判断的形成并不能全部表现于裁判文书和卷宗中,实际上在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就是不断判断的过程,即证据优势促进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的过程。因此,在检察机关没有新的足以推翻或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证据之前,不能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如果允许这样做,就会得出检察官的证据判断可否认法官的证据判断,等于否定了和没有兼顾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心证过程,但是对于原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则进行的司法认定当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一概不允许抗诉加以推翻原裁判结果,显然违背了公认的司法公正的标准。
四、关于抗诉案件再审中,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地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程序和地位问题,各级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做法各异,有的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后仅宣读抗诉书后就退庭。有的检察人员参加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参加再审法庭其作用就是当庭宣读抗诉书启动再审程序。在法律没有明确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职责之前,不宜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更不可直接向当事人发问。理由是民事案件的庭审应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人员代表国家公权不能参与当事人的纷争之中,这样做既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形象,又可能形成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就会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为了维持庭审秩序和效率,法官又不能中断检察人员的发问,因此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若不退庭,即只可以旁听。必须保持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平等举证质证,决不能出现与一方当事人与检察人员的举证质证。检察人员对于庭审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能当庭发表意见,因为检察监督就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以任何方式介入再审案件庭审的全过程和案件实体处理,否则就是对独立审判的干预,即使庭审违背程序和实体的问题,也只能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意见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五、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是否有权撤诉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提出撤诉申请的情况。还有的申诉人在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针对以上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民事权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不能过多的参与,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申诉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及时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的,法院以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为由裁定终结再审诉讼。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法院无需再审查原裁判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理由是即使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其不积极行使其职能,审判机关也无权强制其履行职责,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应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法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进行再审的,应以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而不宜再适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第二种情况是,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检察机关仍坚持抗诉的,法院除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债已消灭的情形之外,依法对抗诉案件继续审理并进行裁判。
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是申诉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是表明放弃再诉讼的权利,也表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检察机关也不能干涉其处分私权,作为审判机关已完成定纷止争的功能,故检察机关抗诉和审判机关再审既已没有必要,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否有权申请撤诉,但再审程序的提起是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引起的,当事人不出庭,不影响抗诉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受时间限制。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 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往往选择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立案进行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裁判生效二年内提出),并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而当事人申诉,不一定就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当事人为了避免和转嫁这种向法院申诉可能不被支持的风险,从自己的切身利益考虑,选择这种“免费打官司”实际是选择了一条直接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捷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因此,对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当然,如果裁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除外。
七、关于审判机关能否采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问题
检察院不同于法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独立地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两者职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检察官也不同于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案件判决可能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可以参与再审活动。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是否改判,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再认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不仅仅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得进行调查取证。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诉后,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代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调查取证有一定倾向性,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应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多少证据就提交多少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无法抗诉的后果。对于检察机关直接提出抗诉的,只能对法院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认定事实上证据是否充足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判断,而不宜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材料,笔者认为,法律并末赋予检察机关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且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动摇了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且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通常是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采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材料。而应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抗诉,避免因过于强调检察机关抗诉,而忽视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宜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于检察机关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抗诉的问题
《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据此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才能抗诉,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即使是不公正的也不能抗诉。法官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不可能等到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或有关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后才对案件进行判决,法官只能通过对法律条文基本原则、主要含义的理解对案件做出判决。对于依靠政策,对适用民事政策明显不公的案件,即使是违背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因为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适用法律,而是适用政策,不能定性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以此提起抗诉。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湘潭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湘潭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1万元(含1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审核,每季度末将审核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七条 对于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第八条 对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条 被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经生产经营者申请、监管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的,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可将其从《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一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名单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湘潭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布。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连政办发〔2002〕134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表彰办法(试行)》《连云港市优秀民营科技企业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科技局拟订的《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表彰办法(试行)》、《连云港市优秀民营科技企业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8月2日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
  
  一、评选范围
  (一)应用性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对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有突出推动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评选条件
  (一)经过技术鉴定或评审。
  (二)成果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
  (三)成果在应用过程中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评选方法
  (一)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行业科技进步评审组,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制定相关指标体系,按照该体系,对参评项目进行逐项打分。根据打分结果提出奖励的初步方案。
  (二)由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行业初评的结果进行讨论审查核准,并对项目做出最终评审决定。
  (三)科技进步奖评审每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进行表彰。
  四、表彰数目
  实行“总量控制、酌情调整”的原则,根据当年成果完成情况,对奖励项目数进行适当调整。奖励项目数90项左右。
  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分别控制在5、30、55项左右。
  五、表彰名称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六、奖励标准
  一等奖6000元/项,二等奖3000元/项,三等奖1500元/项。
  七、经费来源
  作为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先进集体和个人
  评选表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中关于“地方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投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评选、表彰活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区)科技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高新技术领域组织或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单位。
  第二章 评选和表彰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先进集体的评选条件:
   1.积极宣传和执行《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
   2.在高新技术领域内,取得系列或重大的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
   3.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转化、应用和推广过程中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4.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其它重要贡献。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先进个人的评选条件是:
   1.在高新技术领域内,取得系列或重大的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
   2.在项目研究、研制、开发、转化、应用和推广过程中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人;
   3.在科技管理中有所创新或在学习国内外科技管理理论和方法方面取得明显成绩的;能大胆改革、勇于开拓、充分发挥人才作用,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经济振兴做出积极贡献的。
  第三章 表彰形式
  第六条 奖励设立三个档次:
   1.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解决了重大关键技术问题,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授予“高新技术产业突出贡献奖”。
   2.在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或管理中,解决了比较复杂的问题,取得了具有一定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或管理经验,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的为一等奖。
   3.在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或管理中,解决了技术或管理方面的难题,取得了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为二等奖。
  第七条 参评集体或个人提供的申报典型材料,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推荐,由市科技局统一组织专门人员审核,并征求有关党政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候选人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八条 此评选、表彰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于次年初召开大会予以表彰,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经费来源
  第九条 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奖励基金,经费来源:
   1.由市财政列支或从科技进步基金中支出;
   2.接受民间援助资金。
  第五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评选、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科技局具体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奖励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办法解释权属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局。
  
  连云港市优秀民营科技企业考评办法
  
  一、评选范围
  由市科技局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
  二、评选条件
   1.企业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一定产业规模及快速发展的潜力,主要经济指标达到较高水平,近两年来技工贸总收入在200万元以上。
   2.企业有明确的新产品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较强的自主研究开发能力,科技开发成效显著,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近两年来年度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当年总收入的5%以上。
   3.企业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能及时如实向市科技局上报统计报表,积极配合有关工作;
   4.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为社会多做贡献,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形象。
  三、评选方法及程序
  由各县、区科技局、市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负责本地区内优秀民营企业的申报推荐工作。
   1.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填写《连云港市优秀民营科技企业推荐表》,报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技局。
   2.由市科技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评价指标体系及企业情况进行评审。
   3.经评审确定的优秀民营科技企业评选结果,将在“连云港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会议”上宣布,颁发铜牌、证书及奖金,并在市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四、表彰数目
   15家左右。
  五、表彰名称
  连云港市优秀民营科技企业。
  六、奖励标准
   4000元/家,并颁发铜牌及证书。
  七、经费来源
  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或从科技进步基金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