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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许霆案/项盛林

时间:2024-05-21 00:4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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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许霆案

项盛林 xsl_law@163.com


摘要: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这一判决在全国从事刑事司法研究的专家、学者以及律师间引起了激烈争论,各种观点层出不穷。其中,以许霆不构成犯罪为代表,亦有许霆构成侵占罪或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笔者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但是法院的量刑过重。本文将指出许霆不构成犯罪、许霆构成侵占罪、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的错误与不足,浅要分析许霆案。
关键词:许霆,ATM机,盗窃,信用卡,量刑

在全面分析许霆案前,首先来让我们简单的回顾一下本案的情境。200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许霆与同事来到打工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取款机竟然吐出了1000钱。当许霆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只少了一块钱。他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取款50多次后,原本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许霆竟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同事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又一次连续取款102次。只有170多元的银行卡,被许霆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一共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则取款1万8千元。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回山西老家。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
就本案的案情本身而言,其实并不复杂,但判决的结果却引起了诸多争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的依据是盗窃金融机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许多专家、学者、律师对此有着不同观点。目前,司法学术界对许霆案存有以下观点。
一、许霆构成侵占罪
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遗失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显然,许霆从ATM机中取出的钱款并非他人让其代为保管的财物,也显然不是遗忘物或埋藏物。所以,认为许霆构成侵占罪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二、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诈骗是指: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2]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即属于“恶意透支”,许霆的信用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除国际上通行意义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外,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也属于信用卡,许霆持有的工资卡是一种电子支付卡,也属于信用卡的饿一种)虽本身不具有透支功能,但由于ATM机出错,使得该卡具有的透支功能,许霆在这一错误的授权下,连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ATM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在银行催告下仍不归还透支款。故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
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完全不属于恶意透支,也就谈不上信用卡诈骗罪。首先,许霆持有的信用卡并不具有透支功能,许霆之所以能前后共取款17万5千元,利用的是银行ATM机出错,并非利用的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其次,ATM机出错,使许霆能够大量非法取款并不能认为是ATM机授予了许霆持有的信用卡以透支功能。如果,ATM机出错,授予许霆的信用卡以透支功能,那么,该信用卡不仅可以在该台出错的ATM上进行所谓的透支,在其他未出错的ATM机上也能透支。所以,不能简单的认为ATM机的出错授予了许霆的信用卡以透支功能。如果认定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许霆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许霆首先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侵占罪等诸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理应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特征就是秘密窃取。许霆是大摇大摆地用自己的工资卡利用ATM机出错的机会,取款17万5千元,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首先,许霆是不是构成盗窃罪。这个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与,秘密窃取是不是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盗窃罪并不以秘密为必然,即一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下,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3] 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乙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材料。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去工地,将一些建筑材料运上汽车。丙见状,上去询问,乙谎称材料有问题,需调换,丙当时并未阻拦。甲与乙运走价值2000余元的材料。事后,丙向领导汇报此事。对甲与乙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此案中,许霆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即银行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其次,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也就是认为ATM机是金融机构。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金融机构罪名中的“金融机构”进行的定义,其中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认定,“金融机构”包括:“(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都没有明确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笔者认为ATM机作为银行的组成部分,使得人们能够更方便的进行提取货币等电子交易活动,其已经充当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部分角色。所以,可以认为ATM机是金融机构,但是ATM机毕竟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有着区别,例如,其没有工作人员,也没有办公用品等,所以,ATM机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其是金融机构也是可以理解的。
最后,法院量刑是否过重。这一问题是许霆案被高度关注的重要原因。诚然,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释说,“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公私财产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即只要行为人盗窃金融机构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便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据此,广州市中院对许霆做出的一审判决是合法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是不合理的。法院机械地运用法律,简单地根据《刑法》第264条及有关上述司法解释,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法院的量刑过重。造成这种情况是多方面的。
(一)法律本身的问题
法律本身有着滞后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1997年11月4日出台的,依照当时的国民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公私财产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规定是合理的。然而,在10年后的今天,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及物价的飞速上涨以致通货膨胀的出现,如果仍然认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即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话,颇为不合理。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缺陷
纵观我的司法解释,动不动就用数字化的量化的标准作为法律的适用标准。试问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999元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到底有多大的质的区别呢?恐怕没有,但是,两者在量刑上却存在着质的差异。
(三)法院机械地运用法律
许霆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应属轻微。其因为ATM机出故障,加之个人的贪欲,使用自己合法持有的信用卡,取得共计17万5千元的钱款的。恰遇ATM机出现故障并利用其故障窃取钱款与仔细研究ATM机的漏洞进行盗窃或者破坏ATM机进行盗窃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为不同。许霆的盗窃行为几乎是ATM机诱发的,其手段极其简单,而这种行为又是偶然中的偶然。
综上,笔者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但法院的量刑明显过重。
许霆案提醒我们,在我们现在的司法运行中,有一种算数化的思维,只管片面地对涉案钱物进行计数,却不问案情的总体情势及其轻重缓急如何。当然,这份责任也不全是法院的,我们的立法者也有份,在我们现有的立法(特别是在刑事法里面)里面,这样的机械算数规定并不乏见,甚至可以说比比皆是。[4]
许霆案所折射出来的种种问题我们当下及未来一段时间内亟待解决的,如若不然,将严重影响我国司法的神圣性和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夏祖珠:《许霆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盗窃案的判决》华律网 2008.1.8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634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768页
[4]龙卫球:《告别算数司法,请从许霆案始!》 载于《南方周末》A8版2008.2.21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保护见义勇为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证明,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药检所
,武警总部卫生部、药检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品监督员办公室: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保证药品抽验工作的质量,现将《药品质量监督抽
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指导药品抽验工作,对实践中发现
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市场监督司。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及抽样指导原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促进药品质量提
高,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和确定的药品检验机
构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质量检
验工作。

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
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监督抽查检验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验。监督抽查检验分为专项监督
抽查检验和日常监督抽查检验。

国家专项监督抽查检验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的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
作,主要包括:

(一)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同品种质量考核;

(二)临床不良反应严重的药品的质量考核;

(三)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

(四)生物制品;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抽查检验的药品。

省级日常监督抽查检验是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组织的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
作,主要包括:

(一)辖区内生产(配制)的药品;

(二)经营、使用量大的药品,急救药品,进口药品;

(三)新建或改建厂房生产的药品;

(四)新药、新批准生产的仿制药,中药保护品种

(五)品种混乱的中药材;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抽查检验的药品。

第五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制定年度药品质量抽
查检验计划。

抽查检验计划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以国家专项监
督抽查检验为主,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拟定方案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应当在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行
政区域内日常监督检查的需要拟订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并组织实施,
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已列入的抽查检验内容,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原则上不再列入。

第六条 抽查检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中进行。为提高抽
查检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三个环节的抽查检验的覆盖面及批数应当掌握适当的
比例。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每年均应当抽查检验,其具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每三年
至少抽查检验一次;

(二)对辖区内药品批发经营单位每年均应当抽查检验;对零售经营单位或个人者,每年至少
应当监督检查二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三)对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品,每年均应当抽查检验;对县级以下医疗机构,
每年至少应当监督检查二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每年均应
当抽查检验。

第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对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指
导、协调、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基层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监督检查
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应当进行药品快速鉴别检测;对需要进一步检验的药品,
应当及时送达所属区划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章 抽样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两名以上药品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完成。

抽样人员必须接受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抽样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保持
相对稳定。

第十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派遣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药品监督人员证
件。

第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抽样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申报的新药或者新产品的研制
情况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生产记录、药品检验报告
书、批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
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抽取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配制记录、制剂检验
报告书、批配制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进口药
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合同、
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购
销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
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使用
量和采购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五)药材经销商被抽取的药材的来源或者产地凭证、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购销记录等
相关资料。

(六)其他被认为需要提供的资料。
提供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确认无误后,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
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抽样人员对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二条 药品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药品的现场进行,被抽样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助抽
样。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特点确定,一般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和药用原、
辅料仓库,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和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医疗机构的药房和药库,以及其
他认为需要抽样的场所。

第十三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
样的代表性,加强抽样的针对性。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迅速、注意安全,抽样过程应当不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
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
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库存量。

第十五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样式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
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样式见附件二)。“药品封签”和“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
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
个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
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用要求的;

(十一)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的;不按照现行法定质
量标准擅自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者经营药品的;

(十四)无生产或者无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无购销记录的,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

(十六)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者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七)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者无合法进货凭证的;

(十八)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检验的。

针对上述情形可以抽取适量样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完成抽样任务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给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
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对被抽取的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
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签收(统计表式见附件三)。

第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检验,25日内完成检验;检验
周期超过25日的,应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须延期的,应当报告
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标准尚不能全面有效控制药品质量的,可以
根据监督需要增加检验项目或者检验方法;如需修订质量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抽查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二十一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发出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

第二十二条 凡抽查检验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应当在发
出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同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
检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在3日
内转告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当跟踪检验3批。在对生产该不合格药品的生产企
业跟踪时,如该品种1年以上暂不生产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当该品种恢复生
产时,必须书面报告本辖区的药品检验机构,由该药品检验机构对恢复生产后的前3批药品进行跟
踪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所上月药品质量抽
查检验情况(统计表式见附件四)和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填报表式见附件五)上报中国药品
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7月30日前将本辖区上半年度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抽查检验不合格
药品情况和抽查检验工作总结上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
度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和抽查检验项目评估报告上报中国药品生物制
品检定所,同时抄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及时
汇总、整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上报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准确、规范、及时,不得隐瞒
或者篡改。

第五章 复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
果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验申请(申请表式见附件六);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复验申请应当向《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
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八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申请复验的样品不是原药品检验机构的留样;

(四)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五)其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药品质量标准规定不宜复验的。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用原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的留样进行复验,并自
受理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检验费收缴办法交纳
检验费。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
药品质量公告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药品质量公告每年至少4期,每季度
至少1期。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公告每年至少2期,每半年至少1期。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公布国家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质量公告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质量公报,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在公布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进行核查,并在核查的基础上拟订公告草案,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发布。

省级药品质量公报公告前,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查。

第三十四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抽查检验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或医院制
剂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一)药品生产企业成品库(或医院制剂室)内的药品,经抽查检验有1批以上(1批)不合
格并经复检后仍不合格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一年时间内在市场抽查检验中有3批以上(含3批)不
合格的;

(三)具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但连续3年不生产的品种;

(四)进口药品在一年时间内经检验有2批以上(含2批)不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在药品抽查检验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立
即查封、扣押该批不合格药品,并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
方式报告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反馈给执行抽查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应当将辖区内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
情况报表(表式见附件七)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将抽查检
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向全国通报。

第三十七条 已被撤销或者废止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
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处理情况应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对抽查检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申报入关的进口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中国销售
的药品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所进行的强制检验,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检验费
收缴办法收取检验费。



附件一

┃ 品 名 及 批 号:
药┃
┃ 生 产 单 位:
品┃
┃ 抽样单位经手人:
封┃
┃ 被抽样单位经手人:
签┃
┃ 抽 样 签 封 日 期:



注:大封条 长30cm,宽10cm;
小封条 长20cm,宽6cm。




附件二:

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抽样编号□□□□□□□□□□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
药品名称: 生产、配制单位或产地:

规格: 批号: 抽样数量:

效期: 生产、配制或购进数量:

已销售或使用数量: 库存数量:

被抽样单位: 被抽样场所:
──────────────────────────────────────────
1.药品种类: 注: 是□ 否□
是框里打√否框里打×

(1)购进原料药、制剂、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等□;被抽样企业生产的原料药□;
被抽样企业生产的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
原料药来源:有质检报告□ ;无质检报告。
中药材□ ;中药饮片□ ;其他□ 。

(2)制剂:是否按国家药品标准检验出厂:是□ ;否□ 。

(3)与之相对应的检验设备:有□ ;无□ 。

(4)检验使用国家标准品:是□ ;否□ 。

2.生产企业质检情况:

包装情况:

(1)外包装:硬纸箱□ ;麻袋□ ;木箱□ ;纤维桶□ ;编织袋□ ;铁桶□ ;铝听□ ;牛皮
纸袋□ ;其他□ 。

(2)内包装:玻瓶□ ;塑料瓶□ ;塑料袋□ ;铝塑□ ;铝箔□ ;安瓿□ ;其他□ 。

(3)药品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内
容是否齐全、表述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

(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或者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
有规定的标志□ 。

(5)包装无破损□ ;无水迹□ ;无霉变□ ;无虫蛀□ ;无污染□ ;其他□ 。

(6)库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

3.发现情况:
3.1、无批准文号 3.2、变质 3.3、污染 3.4、未标明有效期

3.5、更改有效期 3.6、超出有效期 3.7、不注明生产批号

3.8、更改生产批号 3.9、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准文号、商标不相符

3.10、包装、标签说明、使用说明书不规范 3.2.11、无购销记录 3.2.12、非法渠道购药
───────────────────────────────────────────
抽样单位(盖章)抽样人签名: 被抽样单位(盖章)有关负责人签名:

(注: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抽样单位,第三联交药品检验机构随检品卡流转)



附件三:

药品检品接收证明

抽样编号: 填写日期:

1、药品封签: 完整 □ 不完整 □

2、抽样记录单填写: 完整 □ 不完整 □

3、抽样数量:

4、所附资料: 份
具体为:














5、抽样情况说明:






















抽样经办人(签字): 检验经办人(签字):





附件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抽查检验情况统计表

统计时段: 年 月 日~ 月 日 填表单位: (盖章)
┌────┬───────┬──────┬──────┬──────┬───┐
│药品分类│ 统计项目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合 计│
├────┼───────┼──────┼──────┼──────┼───┤
│ │抽验件数 │ │ │ │ │
│ 化学 ├───────┼──────┼──────┼──────┼───┤
│ 原料药 │不合格件数 │ │ │ │ │
│ ├───────┼──────┼──────┼──────┼───┤
│ │不合格率(%)│ │ │ │ │
├────┼───────┼──────┼──────┼──────┼───┤
│ │抽验件数 │ │ │ │ │
│ 化 学 ├───────┼──────┼──────┼──────┼───┤
│ 制 剂 │不合格件数 │ │ │ │ │
│ ├───────┼──────┼──────┼──────┼───┤
│ │不合格率(%)│ │ │ │ │
├────┼───────┼──────┼──────┼──────┼───┤
│ │抽验件数 │ │ │ │ │
│ 生 化 ├───────┼──────┼──────┼──────┼───┤
│ 原料药 │不合格件数 │ │ │ │ │
│ ├───────┼──────┼──────┼──────┼───┤
│ │不合格率(%)│ │ │ │ │
├────┼───────┼──────┼──────┼──────┼───┤
│ │抽验件数 │ │ │ │ │
│ 生 化 ├───────┼──────┼──────┼──────┼───┤
│ 制 剂 │不合格件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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