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6 14: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67号文批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系指: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麻醉药品和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
第五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
(一)省、省辖市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
(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被盗、丢失事件发生。
第七条 凡使用麻醉药品的医疗、教学、科研单位(以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
《印鉴卡》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限量级别。《印鉴卡》限量级别由核发单位用红色中文大写数字填写并加盖印章。使用单位应当在《印鉴卡》栏内分别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药剂负责人印章。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供应单位检审一次,重点审查购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限量,并将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应当凭《印鉴卡》和盖有与《印鉴卡》相符印鉴章的《麻醉药品申购单》(以下简称《申购单》)一式三份,按季度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供应单位办理采购业务。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使用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可跨一季度购买。
使用单位更换单位及个人印鉴时,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 供应单位应当按限量供应麻醉药品,并在《申购单》上注明供应数量,加盖供应单位会章及核售人员章,《申购单》一份留存备查,一份由供应单位按季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一份退回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供应单位必须保证使用单位正常的麻醉药品供应,发现使用单位违反规定采购麻醉药品,应当及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手续的,供应单位应当拒绝供应。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对麻醉药品必须严加管理,建立严格的保管、领用制度。麻醉药品实行专人保管,必须使用防撬保险柜储存,开具麻醉药品应当用专用处方笺,注明病情诊断、单位或家庭住址,并应当按处方笺的内容造册登记,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控制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务人员数量。医疗单位开具麻醉药品处方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单位领导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由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授予“麻醉药品处方权”并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处方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清楚,医务人员印章清晰,麻醉药品的数量必须使用中文大写数字,门诊医生开具的麻醉药品处方,必须经门诊部审核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医药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滥用麻醉药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用麻醉药品的,属滥用麻醉药品:
(一)未明确诊断的急腹症及疼痛;
(二)对一个病人(晚期癌症患者除外)同时使用两种以上麻醉药品、一种麻醉药品连续使用超过七日或者连续使用间隔不足十日以上的;
(三)其他非医疗使用。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住院或者手术患者(晚期癌症除外)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合理使用麻醉药品,所开麻醉药品必须在病志和麻醉药品医嘱上记载。
第十九条 晚期癌症患者(包括住院患者)确需使用麻醉药品镇痛,必须凭户口簿及县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书,按户口所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领《镇痛专用麻醉药品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承办单位在户口簿上注明办理时间,加盖麻醉药品供应专用章,可收取五
十至一百元的押金。
晚期癌症患者易地治疗需办理《供应卡》手续的,还须提供患者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中断或未供应麻醉药品的证明。
第二十条 《供应卡》的使用期限为十五日。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由负责开麻醉药品的临床医生察看核实病情,并重新出具证明,患者凭证明、户口簿到发卡单位办理换卡手续。
使用麻醉药品镇痛的患者死亡后,其亲属不得持《供应卡》再冒购麻醉药品,并在十五日内凭死亡证明或户口簿办理退卡手续,同时领回押金,逾期不再返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供应晚期癌症患者麻醉药品应当在《供应卡》上详细记录发药数量及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并做好麻醉药品废瓶回收、登记、销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药剂人员调配麻醉药品处方,必须实行双人核对、签章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滥用麻醉药品的,药剂人员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确属急需,市场又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制剂,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本单位制剂室配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撤销后剩余的麻醉药品,应当在十五日内上交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出具假诊断书或者以非医疗目的使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持已死亡患者的《供应卡》冒购麻醉药品的,应当追回冒购药品,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冒购者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于用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强迫医务人员开取麻醉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蒙古国总理苏赫巴特尔·巴特包勒德于2011年6月15日至17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巴特包勒德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会见。两国领导人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就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认真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三、双方一致认为,中蒙是有着漫长共同边界的友好邻邦,不断巩固和深化中蒙友好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利益,也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满意地指出,2003年中蒙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各领域交流与合作不断加深,为两国发展和两国人民福祉做出了贡献,双方对此感到满意。

  为进一步加强中蒙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将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提升为中蒙战略伙伴关系,并加强在以下重点领域的合作。

  (一)加强政治沟通和相互信任,不断强化中蒙战略伙伴关系的政治基础。

  中方重申,发展与蒙古的友好关系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战略方针。蒙方重申,全面发展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之一。

  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

  蒙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蒙方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中方重申,支持蒙古无核武器地位,支持蒙方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保障国家安全和根本利益的努力。

  双方认为,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发展有特殊重要意义。双方将保持高层交往势头,积极利用国际多边场合举行两国领导人会晤,加强战略沟通。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议会、政府和政党间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防务安全领域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等跨境犯罪,加强防灾、减灾、预防传染病等领域合作。

  (二)扩大和深化经贸合作,稳步开展互利共赢合作,促进共同发展,为中蒙战略伙伴关系发展提供持久动力。

  双方表示,将在本国经济发展战略基础上,完善双边贸易结构,支持相互投资,保持双边贸易与投资的稳步增长。双方将积极落实《中蒙经贸合作中期发展纲要》,利用好两国政府间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矿能合作委员会及其他合作机制,确保双边经贸合作有序发展。双方同意,从政策层面支持增加环保、高科技投资。

  双方重申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作为经贸合作首要方向,并表示特别重视矿能资源、农牧业合作。

  双方认为应按照矿能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金融合作“三位一体、统筹推进”的原则深化合作。蒙方表示,支持中国企业参与蒙古煤炭、铜、铁、石油、铀矿等矿能项目以及住宅等基础设施建设合作。愿在建设连接两国的铁路、公路等方面同中方加强合作。

  中方表示,愿同蒙方在成品油供应、炼油厂建设、电力贸易、原材料深加工、过境运输、出海口等方面继续开展互利合作,并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还就经蒙境内铺设天然气管道和高压电线路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表示,将加强口岸合作,提高通关能力,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保障食品安全合作机制。

  蒙方表示,中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和无偿援助是对蒙古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持,对此表示衷心感谢。中方表示,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继续向蒙方提供援助,相信这将对促进蒙古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中蒙友好发挥积极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人文交流,增进民间友好,巩固中蒙战略伙伴关系的民意基础。

  双方重申,将加强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交流与合作。中方表示,愿为蒙方在华设立文化中心提供相关便利,愿积极参与蒙古大学城建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同蒙方加强合作。蒙方表示继续支持孔子学院、中国文化中心在蒙古的活动。

  双方认为,加强青少年交流对两国关系未来发展有长远战略意义,新闻媒体交流将为两国关系提供良好舆论环境,应重点予以推动。双方同意,积极开展两国青少年代表团互访,逐步扩大规模并形成机制。建立两国新闻代表团互访机制。

  双方对两国人员往来日益扩大感到满意,同意加强主管部门间的沟通与合作,完善合作机制与相关服务,及时妥善解决双方人员往来中出现的问题,切实采取措施保护本国境内对方公民的合法权益。

  双方对蒙古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开馆感到高兴,同意继续加强领事关系。

  双方表示,将在环境保护、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防治荒漠化和沙尘暴等方面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相互协调和支持,维护共同利益,不断丰富中蒙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

  双方主张,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加强互信与协作,坚持通过对话协商解决争端,共同构筑公正、民主、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双方支持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协调作用。

  双方重申致力于维护世界和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支持蒙方积极参与东北亚、东亚合作,支持蒙古成为亚太经合组织成员,欢迎在联合国支持下于乌兰巴托建立无出海口国家国际研究中心。蒙方高度评价中方为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所作重要贡献,支持早日重启六方会谈,对中日韩三方合作不断加强表示祝贺。

  中方赞赏蒙古作为上海合作组织首个观察员国积极参与该组织活动,愿积极支持蒙方同其他成员国开展务实合作。蒙方表示,愿同中方和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加强合作,为促进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四、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化财产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5亿美元优惠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蒙古国教育文化科学部2011-2016年教育交流与合作执行计划》等文件。

  五、双方一致认为,巴特包勒德总理此次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对进一步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巴特包勒德总理对中方的热情接待和周到安排深表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蒙古国总理

                       温家宝         巴特包勒德

                       (签字)         (签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39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中信实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由中信集团本部在北京统一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信集团按60%就地预缴税企业名单(略)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