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3日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环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实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接受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检测和普查,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
(二)车辆装载物拖刮、撞击路面和人行道;
(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
(四)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
(五)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在桥面上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桥下停靠船只;
(七)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冲撞桥体、伤害桥身;
(十)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桥梁红线以外60米以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在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人行道上不得停放或者行驶汽车。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等有损城市道路路面的车辆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后,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管理机构签定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三条 依附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章 占用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不得损坏道路。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按规定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禁止占用:
(一)桥面以及有碍行车安全的路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是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者将占用范围转让。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因特殊原因确需多占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的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基建施工、搭建亭棚的,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设置围档或者隔墙,保持占用现场整洁。占用范围内不得制作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建筑性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四章 挖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挖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电信、电力、广播、煤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夜间设置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开挖工程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移动、拆除城市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按规定回土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对挖掘时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或者地下管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后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3日内,纵向掘路(200平方米内)10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而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城市道路的同一地段,1年内不得再次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占用范围出租、转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环管、公安、规划、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颁布的《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居住地(流动人口到临时居住地)疾病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儿童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2、删去第八条。
3、《规定》中的“卫生防疫机构”均修改为“疾病控制机构”。
二、《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不计学历、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办法》中的“职业培训实体”均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3、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4、第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十九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办法》中的“企业”均修改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名称修改为:“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和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3、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调剂使用,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账户。”
5、删去第八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统一采购计划”。
7、《办法》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修改为“单位”。
六、《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严禁占用。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及时退还。”
八、《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四条。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6、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沙石,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十三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删去第(四)项。
6、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5、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养殖证后应当开发利用水面、滩涂,不得造成水面、滩涂荒芜。”
6、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养殖证后不利用,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服务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单位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计算,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3、第十条修改为:“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当适当核减。核减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九条。
2、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
2、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3、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4、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