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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小额案件一审终审设立之必要性/陈二伟

时间:2024-07-07 02:3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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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10.66%,全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突出。这对法官办案的效率、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为了切实解决上述现实矛盾,应该在现有诉讼程序基础上,继续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使诉讼的程序更加简易、便利、快速。为此,设立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更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虽然一审终审目前存在争议较大,但是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社会法制情况下,设立部分案件设立一审终审是必要且迫切的。

  一、一审终审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提高审理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其在大部分案件是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引入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由当事人选择一审终审途径,不仅可以提高法官办案效率, 同时可以减轻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更可以减轻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必然消耗的时间、精力,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评价与得失。时间就是金钱,当事人最怕的就是打“消磨战”,一颗心总是“悬”在官司上。但是当一方当事人放弃上诉,但却彼此当心对方可能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使自己长期受到讼累的困扰。这时如果设定一审终审程序,让公权、审判权主动合理界入,对私权、诉权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限制,有利于避免由于无知、猜疑、侥幸或者恶意心理引起的二审诉讼,促成当事人将全部精力用于应对初审,诚信文明行使诉权。

  二、一审终审可以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并行不悖

  部分学者和专家反对设立一审终审的主要观点是一审终审只追求法律效率而忽视法律公正。其实,一审终审并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过度威胁。公正和效率是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效率的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效率必须是公正的效率,再高的效率没有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都是无源之水,都不会是真正的效率。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伍翠婷法官曾经说过:“司法救济途径是人类在正义的阳光下有尊严地生存的一种社会必需,而不是一种不必要的高消费”。在现有的部分案件中,如果案件的价值小于诉讼的成本,这样的公正是不值得我们追求的。一审终审在追求效率至上的同时,也会赋予一审终审案件的救济权利,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如申请再审、申请复议等权利,同样可以适用于一审终审案件。所以,一审终审案件的公正与效率是可以并存的。

  三、一审终审可以预防恶意和盲目的诉讼

  在我国目前,法制水平还不是太高,人民强制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就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就会借助诉讼和现有审级制度故意恶意诉讼,名正言顺的利用司法资源拖延时间,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在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中特别容易发生。每当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主,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往往想以较低的赔偿数额与劳动者“私了”,当不能与劳动者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会不管最后胜败如何,都不惜走完工伤鉴定及复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全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使得受害的劳动者因不堪讼累而被迫放弃部分合理诉求。

  另外,在基层法院,“气官司”的情绪也普遍存在,当事人双方往往为了一下儿鸡毛蒜皮的小事,为了各自的面子,为了 “争一口气”,也会不停的诉讼。一审败了还打二审、再审,结果是丢了夫人又折兵,最终浪费了自己的财力和国家的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对“MBO异变”的小探

李华振


原载《社会科学报》2004年6月24日(总第924期)。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谨防“祥林嫂”式的MBO》。


关于国企MBO改革,2001—2003年期间我曾在媒体上发表过大约15篇论文,大多是为MBO鼓与呼。我一点也不怀疑MBO对中国国企改善治理结构的积极作用,但三年过去了,笔者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现在回过头来看看各地出现的挂羊头卖狗肉的“盗版MBO”,却不得不再写下这则短文,为MBO的异变提个醒。
鲁迅先生笔下的祥林嫂曾说过一句很经典的话:“我想不到春天里也有狼……”对于当前正春光灿烂的国企MBO改革来说,也同样适用这句话。我们既要看到MBO的灿烂春光,也要看到春天里隐藏的狼,更重要的是知道狼有几只、长什么样、藏在何处;然后,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去驱狼、打狼。否则,就会象祥林嫂一样,“结果,我的儿子被狼吃掉了……”

之一:“不当的MBO”可能动摇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反而不利于实现“后发优势”。

有目共睹的例子是俄罗斯,通过MBO,俄罗斯实际价值超过1万亿美元的500家大型国企,只卖了72亿美元。与英国国企MBO不同,英国由于立法健全、政府奉公、民众监督到位、尊重市场规律,其国企MBO的结果很健康,顺利达到了预期目标。但俄罗斯由于不具备英国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MBO的结果是权力腐败,是“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剧变之后,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结果出现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结果,它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
这还直接导致了严重的“资本原罪现象”。那些当初靠“非正常MBO”获取巨额财富的人及其后代,出于对政局动荡以及资本“原罪”的忧虑,想方设法进行资本外逃。俄罗斯每年外流的资本为150亿到200亿美元,还伴随有大量的人才流失海外,俄已成为人才流失和资本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这种局面令俄罗斯政府头痛不已,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严格追究资本“原罪”,势必造成更不稳定的形势,导致资本进一步外逃;然而如果置之不顾,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又何以维护?这种“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目前,我国在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等条件上比俄罗斯强一些,但不可否认,离撒切尔夫人当政时的英国仍有一段差距。所以,在现阶段如果操作不当,我国国企MBO的结果并不一定能健康达成美好初衷。象今天的俄罗斯那样,连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都动摇了,还何谈通过MBO来实现“后发优势”?

之二:MBO为未来的股份全流通铺设了新的障碍,进一步演变成圈钱的工具。

我国上市企业大部分都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控股股东(几乎百分百是非流通股股东)以土地、设备、存货等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估价过程中往往做了手脚,以便占据更多的股份。而实际上的货币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中小股东的投资,这样,控股股东就会不惜造假来“圈中小股东的钱”。即便最后东窗事发,控股股东的损失也不大,因为它本来就没投入太多真金进去。据不完全测算,控股股东花3千万元包装出一个上市企业,最后能“圈到”1-5亿甚至更多的货币资金!
对流通股股东的另一层“榨油”还在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这一结构性缺陷,使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演变成圈钱的工具。中国股市要想健康发展下去,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解决这个缺陷。但是,练了“葵花宝典”之后的、变了味的国企MBO却使这种结构性缺陷又不得不延续下去。这会为未来的上市企业股份全流通铺设新的障碍,内部人除了掌握着原来已经在握的“经营控制权”外,还进一步掌握了新的权利——“股份控制权”。这样,由于经过MBO改革之后的上市企业并没有象西方那样完成“下市”,仍然留在股市上,就会助长内部人通过不正当的股权操作之技巧而向流通股股东圈钱。

之三:管理层不再把企业当作“生产部门”而是“资本运作单元”,这使MBO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丧失了其逻辑理性。

在论证MBO的合理性时,大都是从管理层角度来看待MBO的激励作用以及代理人成本降低问题。但这有个理论上的和实践上的“假设”,即:管理层把企业视为传统意义上的生产部门来进行产业经营,而不是把企业视为现代意义上的资本单元进行资本运作,也就是说,管理层必须没有任何资本投机的动机与意识。此外,它还要求管理层不会产生道德风险,能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当然,还需要有关的外部配套措施,主要是良好的法律环境、有效的监管体系。
很不幸的是,以上这些前提不再充分满足。从国际大环境上看,由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的美元与黄金脱钩,大大推动了新的金融工具的产生与发展,从而使企业的“资本运作属性”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相应地,“生产经营属性”不再如以前强烈。在所谓的资本市场上,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再是“企业家和工人的天下”,甚至也不是“投资人的天下”,而成了“资本空手道者的天下”。尤其是MBO、垃圾债券、杠杆并购等金融工具的产生,更进一步使“空手套白狼”式的所谓资本运作成为可能和经常,为业界津津乐道的许多“资本运作成功者”都是靠此暴发的。在这种情形中,企业的潜在价值在投机欲望的推动下,很容易被泡沫化并无限膨胀,股价与真实业绩之间失去了必然的联系。
管理层通过MBO得到企业的股权之后,实际上并不一定把企业作为自己的“长期事业”来尽心尽力经营,而往往把它当成“天上掉下来的馅饼”,通过“企业包装”和“财务操作”,以更高的价格把股权转手卖出去。为了在转手的过程中得到更高的价格,就会诱发管理层更严重的短期行为,为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埋下更多的“地雷”。据《财富》调查结果披露:近3年由于“资本投机”的膨胀,在“外部投资人”损失了大量投资的同时,美国1035家企业的“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却通过提前抛售套现他们的股票获得了660亿美元的巨额收入。
我国目前虽尚未达到西方的程度,但也已经走过了萌芽状态,正“茁壮成长”。对此,我们不能不在进行国企的MBO改革之前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