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2002年7月29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㈢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组织调查,进行处理;
㈤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㈥负责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㈦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国土资源、计划、能源、交通、财政、城建、环保、建材、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做出限期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由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的地方,应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对现有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治理成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逐步完成水系配套,做到能排能灌、旱涝保收。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应当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开办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集体、个人采矿,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做出治理规划,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涵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的过程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建设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和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或由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伍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入股治理,还可以采取"拍卖"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开发治理。
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治理,均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
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不能单独解除或变更经营合同;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荒"拍卖或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证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鄂政发[20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对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并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需责令停业治理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起施行。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7号]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创办和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和一切用人单位。
第四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本省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安置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残疾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数;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残疾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扶残助残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行向社会招收(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招收(聘)。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空出编制或从离休退休人员空出的编制中安置。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收残疾人就业,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职、晋级、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或岗前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职工花名册和录用残疾人计划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人数的单位,按照本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下年度录用残疾人计划;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可免于接收残疾人,但应按规定比
例差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所属同级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30日内通过银行将应缴款额转入指定财政专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银
行收取,并从逾期之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征收、使用和管理。
(一)中央、省属单位、外省市驻晋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二)地、市所属单位和企业,由各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企业(含个体)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省、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下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征(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征总额的40%上缴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四)地、市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10%;县(市、区)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地(市)各5%。应上缴的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足额上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可以从单位予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缓缴或减缴。
第十七条 对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仍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加盖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审批拨款。代征上缴部分由被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划转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政专户储存;存款利息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按计划使用和管理财政划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按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计划使用,损失浪费、贪污、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