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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推理在动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万理智

时间:2024-06-26 10: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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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1年5月9日下午8时许,原告何某到被告唐某屋后的田地里查看农作物时,一条狼狗突然窜出,将原告右手和左腿咬伤,造成原告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并神经断裂,左腿皮肤裂伤的后果。因伤势严重,且被告不在家,原告就直接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的妻子向110报警。当晚,被告的妹妹知道情况以后,又及时通知被告回家查看情况。被告于次日专程去永州市中医院看望原告并预付1 600元治疗费。2011年5月20日,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1年9月6日,评定被鉴定人何某因咬合伤致十级伤残。道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何某反映情况后,派人到事发地查看,并组织了两次调解,但均没有调解成功。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自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法院通过逻辑推理,认定原告系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何某损失23 299元。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目前,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较多,因为此类案件多为偶发性案件,事发后无法复原案件现场,双方意见迥异,处理难度较大。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受害人还是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动物饲养人否认饲养动物伤人的基本事实而受害人又不能证明系饲养人饲养的动物伤害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依靠推理来进行裁判案件。

  司法判决上的逻辑推理完全凭借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律或非逻辑因素的干扰。司法判决使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即认定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理由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小前提或大前提的不成立,都会导致结论的错误,即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关键是认定事实,只要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就会迎刃而解。

  纵观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何某是否为被告唐某饲养的狗所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一、原告陈述事发当时,没有人在现场,但被告提供了唯一在场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经法庭传唤证人到庭询问,证人的证词与询问时的回答完全不一致,证人在询问时承认只听到有两条狗叫,并没有看到被告饲养的狗被拴在房子的后门,也没有看见链条是否断裂的情况。庭审结束后,法庭审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实验,制作了现场图。通过对周围的环境分析可知,被告的房屋后面,基本上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安静的开阔地,外来人畜必须绕道很远才能到达,而且离被告房屋后门50米之内,只要是被告饲养的狗能够感觉人存在附近,便带着链条主动窜出来,尽力拉动链条,在它能够自由活动的范围进行攻击。如果有另外一条外来狗与被告饲养的狗同时在对叫,那么被告饲养的这条能够窜出后门攻击性极强的狗,必然会占据主场优势,出来应战,不可能只躲在屋里,看不到身影。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唯一在场的目击证人证明被告饲养的狗拴着,没有断链条的证言不可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唐某某证明,在事发当晚就通知被告回家,并一同查看了现场,应该非常清楚原告是否为自己饲养的狗所伤。既然当时已经认定不是自己的狗伤害原告,被告第二天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就应该讲清楚,而不是替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替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认可侵权行为发生,并主动承担赔偿义务的行为;三、道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和驻社区警务室干警在诉前多次找双方调解过,虽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均没有否认原告是被自己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以上三方面综合分析显示,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一是被告饲养了一条狗;二是被告查看了现场,自己清楚狗是否脱离束缚的情况;三是被告在知晓情况后有愿意赔偿的行为;四是有相关部门处理纠纷的证据佐证。所有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认定原告系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是正确的。

  由此可见,在审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并不是每一件案件都能通过逻辑推理得出动物饲养人承担责任的结论。必须以证据规则为依据,通过质证取舍定案证据,并且以认证为基础,通过分析确定案涉事实,再演绎推导出一个裁决结果。只有这种根植于法律规则及案件事实之上的司法结论才会令人信服。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1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其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建档案馆、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它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灾工程等等。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与政策法规资料。
  (三)军事工程中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军队其它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
  (四)国家确定应当归档的其它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馆(室)印发的《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真实、不齐全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进行补充、整改;
  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在三天内签署《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或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复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和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齐建设工程档案后,应予立卷移交,并与城建档案馆(室)商定,由城建档案馆(室)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工作,同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档案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一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利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业务技术规范,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
  1990年11月30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琼府〔2009〕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海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方集资,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要统筹安排。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并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制定,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财政部门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核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时,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的土地面积达到50%及以上的农村家庭,其家庭成员中的在册农业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别按50%、20%、30%承担。政府承担部分按规定纳入征地补偿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个人对应的缴费档次乘以180个月。缴费档次根据被征地农民失去农用地情况分为下列三个档次: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报乡、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现两次及以上征地时,未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缴费。已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在上次缴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补差。

第八条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分别按各自分担的比例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支付。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设立,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5%-1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支付风险,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统筹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由于已经采取了劳动力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办法,不再按本办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上述人员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但个人不愿意参保的,应由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批。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农保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转入指定的专用账户,需要支出时,由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拨付给农保经办机构,由其支付给个人。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供养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的,应在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5岁)的,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16周岁)的,在其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助费,也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相应的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继续支付。

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挂牌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的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农村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其达到供养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则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省外并参加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从社会统筹账户基金中按照其死亡当月本人4个月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支付其丧葬费,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二女结扎户夫妇、少数民族农村三女结扎户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无子女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农保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档案资料,并采用全省统一制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证和养老金领取登记证。养老金由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委托邮电、银行等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被征地农民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专用账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费标准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虚报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或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