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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调查与思考/韩召峰

时间:2024-06-17 07:4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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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出现不同法院、有的同一法院不同的执行人员采取的分配方式,既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体现执行工作的公正、公平原则。笔者通过对北安法院近五年来涉及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案件的调查,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优先的立法观点,以便确保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一、参与分配案件基本情况
由于北安法院属于基层法院,5年共受理各类民事执行案件2354件,其中涉及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77件,占整个案件的3.3%。符合参与分配案件52件,占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67.5%.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38件,占符合参与分配案件73.1%。这些案件中有一份法律文书多个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有的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在进行参与分配时采取平等分配的案件7件,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总数的18.4%。通过执行和解采取查封部分优先分配原则的案件31件,占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81.6%。实践中对于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采取查封部分优先分配原则社会效果较好。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采取的分配原则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通过对适用参与分配案件的调查,申请查封财产的案件有部分优先权的执行社会效果好,其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财产部分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在无担保抵押的情形下,对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抢先实现债权的竞争机会也是平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要向法院交纳带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费用,况且这种保证是等额保证,一直持续到执行时止。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其他债权人享受相同的待遇,无异于坐收他人果实。另外,查封优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若丧失查封优先,各债权人会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不能真正体现执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点。
我们说的查封优先只能是部分优先,不能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优先权,其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虽然规定禁止重复查封,但在实体上申请查封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否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都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2、查封部分优先更能体现案件实体的公平。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实行平等主义,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查封处分财产未交付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若无实体法担保权益存在,则其他债权人亦应受偿,这在执行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此查封部分优先既能保护查封债权人利益,又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公布20项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9号

 

公布20项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救护车》等20项推荐性汽车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20项汽车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20项汽车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1
QC/T 457-2002 救护车 QC/T 457-1999
2
QC/T 679-2002 车辆运输车  
3
QC/T 680-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用电压调节器技术条件 JB/T 6022.1-1992,JB/T 6022.2-1992
4
QC/T 681-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用起动继电器技术条件  
5
QC/T 682-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座垫技术条件  
6
QC/T 683-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清洁度限值及测量方法 GB/T 5361-1985,GB/T 5362-1985
7
QC/T 684-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用石棉橡胶垫片技术条件  
8
QC/T 685-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柱塞式机油泵通用技术条件  
9
QC/T 686-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组合式曲轴连杆总成技术条件  
10
QC/T 687-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气缸体技术条件  
11
QC/T 688-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GB/T 4557-1984
12
QC/T 469-2002 汽车发动机气门技术条件 QC/T 469-1999
13
QC/T 689-2002 液化石油气客车技术条件  
14
QC/T 690-2002 压缩天然气客车技术条件  
15
QC/T 691-2002 车用天然气单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6
QC/T 692-2002 汽油/天然气两用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7
QC/T 693-2002 液化石油气发动机技术条件  
18
QC/T 694-2002 柴油/压缩天然气双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9
QC/T 413-2002 汽车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 QC/T 413-1999
20
QC/T 453-2002 厢式运输车 QC/T 453-1999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0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事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雇员管理,保障机关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深化机关用人制度改革,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和管理、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实施公务员法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雇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雇员(以下简称雇员),是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以合同形式从社会雇用的人员。

雇员服务于机关某一部门或从事机关某项工作,但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和工作除外。雇员不占用行政编制,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四条 订立雇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雇员应当按照雇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雇员的主管部门,负责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雇员用人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雇员由用人单位雇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章 配置和分类



第七条 雇员配置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不同类型的雇员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 各类雇员岗位设置的具体数量,由市编办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机关为提高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水平的需要而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辅助性、操作性工作和后勤服务工作而雇用的人员。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机关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雇用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机关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雇用岗位所需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机关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或技师以上职业技术资格,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三章 雇用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因工作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局同意,可通过其它选考的方式雇用。

第十条 雇员招考对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雇员的义务;

(三)身体健康,高级雇员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普通雇员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四)符合雇用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本地紧缺专业、特殊岗位需要的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可以适当放宽年龄或学历要求。

第十一条 雇员招考对象不得报考与本人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亲属所在单位的岗位。

第十二条 公开招考雇员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由用人单位持“雇员员额使用卡”向市人事局报送雇员招考计划。招考计划应包括招考理由、招考人数、招考方式、雇员的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薪酬待遇等。普通雇员招考计划,由市人事局核准;高级雇员招考计划,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公开招考。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根据核准的雇员招考计划统一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三)批准雇用。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进行公示。雇用高级雇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雇用普通雇员,由市人事局审批。

(四)签订合同。经批准雇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雇用合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雇员的基本情况于每年年末(解雇的于次月)分别报市人事局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雇员实行年薪制。雇员年薪标准依据受雇工作岗位和所承担的任务、雇员的工作经验和素质能力、受雇岗位所需人才类型的社会相应工资水平和地方财力等因素予以确定。

高级雇员的年薪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用人单位提出,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普通雇员执行统一的年薪标准,其年薪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雇员的薪金按月发放。试用期薪金按照年薪的月平均薪金的80%的标准发放。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雇员休假、病假、事假以及工伤、抚恤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雇员除享受年薪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的表现,由用人单位负责考核。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满考核。雇员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雇员续雇、解雇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雇员受雇期间工作成绩突出,或有其他显著功绩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3年以上,符合公务员招考条件,参加由国家、省统一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雇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雇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门市直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江府[2004]1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