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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何俊斌

时间:2024-06-16 16:5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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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基于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产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不安及精神状况的异常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写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使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的法律武器,第一次走进了人民的生活中,成为中国法律的概念。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都已经基本成熟。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受到损害,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都会判决驳回。本文拟对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些初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立法上的演变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个萌芽、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①。法学家普遍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②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至帝政时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③

  精神损害赔偿发展于17世纪至19世纪。在萨克逊法中,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于现代。英国是现存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支持更是走在世界前列,并且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某人犯有可诉罪时,只可命令其赔偿由于或通过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但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人身伤害不能给予赔偿。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人身伤害包括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

  英国1976年颁布的《不幸事故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又作了详尽的规定,赔偿对象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包括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精神的痛苦。近年来,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扰,甚至骇人的恶作剧都可以成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英国法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在形式上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权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规定适用。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1、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④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⑤

  2、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3、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

  4、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两高”出台新修订《刑诉法》司法解释时,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受害人及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二是在《刑诉法》第一扁第七章第九十九条增设第三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受害人或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参考书目:

  ①《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页。

  ②黄凤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③吴文翰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6页。

  ④杨立新等人所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⑤李伟:《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
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被害人袁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几天后陈某骑行该摩托车办事途中,因摩托车故障,陈某便将该摩托车丢弃于存车处。根据该车上的牌照等信息,存车人与失主袁某取得联系,袁某将车取回修好。几日后,袁某骑摩托车在饭店吃饭时,犯罪嫌疑人陈某路过此地,趁饭店外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该摩托车再次盗走。后在交警巡查车辆时,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现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数额为6000元,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如何认定其盗窃数额,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意公安机关意见,即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理由是虽然陈某前后两次盗窃行为间隔时间较短,但从两次盗窃行为来看,每一次盗窃行为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状态,属于连续犯。对于连续犯,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应当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虽然陈某明知第二次盗窃对象就是第一次实施盗窃的摩托车,但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反映了其较大的主观恶意,故应当认定其盗窃数额为6000元,并且应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刘某前后两次实施的盗窃行为都已经完成,符合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不应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有二:1、从盗窃罪的本质来看,盗窃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就本案而言,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性质的只有被盗摩托车。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体现其所有权的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来决定。在本案的重复盗窃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但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既遂犯罪造成的损失来决定。2、就重复盗窃犯罪而言,犯罪客体是同一的,其重复盗窃行为只是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除了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之外,并没有加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而在认定其盗窃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重复盗窃行为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恢复与加强职工疗养事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 等


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恢复与加强职工疗养事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建国以来,在党和毛主席的关怀下,随着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职工疗养事业有很大的发展。“文化大革命”以前,在卫生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全国县、市以上各级工会组织举办的疗(休)养院(所)已有三百多处,床位五万多张,每年大约有十五万职工进行疗养。这对治疗职工慢性
病,增进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修正主义路线的干扰破坏,工会举办的疗(休)养事业改变所有权、改做他用的现象相当严重。
为了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根据邓副主席在工会“九大”致词中提出的“工会要努力保障工人福利”的精神,对职工疗(休)养事业的恢复、整顿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休)养事业均应恢复、整顿,加强管理。对被占用或改做他用的,应请示地方党委收回。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交还者,由使用单位给工会新建同等规模的疗(休)养院(所),或用数量、质量相当的房屋、设备抵偿。
二、凡属原疗(休)养院(所)的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交通工具、房屋宿舍,以及所有物资财产一律不得再调出。对已调出调入的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应本着继续办好疗(休)养院(所)的原则,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
三、有关疗(休)养院(所)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晋升以及医药、医疗设备的分配等问题,由地方有关部门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四、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休)养事业的领导和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五、关于一九七九年疗养事业的经费已由国家财政拨款,具体分配数额,由全总核拨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掌握使用。
六、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对收回的疗(休)养院(所),在恢复、整顿过程中,应本着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少花钱、多办事,严防铺张浪费。



197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