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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4:2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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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
(二)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委员;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主任、局长;
(五)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六)省管事业单位的院长、社长、主任;
(七)省管本科院校的校长、院长;
(八)其他应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总农艺师、总畜牧兽医师、总审计师;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副主任、副局长;
(三)省管事业单位的副院长、副社长、副主任;
(四)省管副厅、局级事业单位的主任、副主任,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台长、副台长等;
(五)省管本科院校的副校长、副院长,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院)长、副校(院)长;
(六)省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副总经理,省管国有企业厂长;
(七)其他应由省人事厅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各委、办、局、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
(三)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局级单位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四)行政公署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五)行政公署管理的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六)其他应由行政公署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
(三)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局级单位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四)市管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五)市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六)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县(市)管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四)县(市)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五)其他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管事业单位的行政正、副职;
(四)区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五)其他应有区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在任命文件下达后方可到职行使职权。未经行政任免的工作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其主管部门或新任职单位在接到有关提名任免通知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呈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新任职的须送近期免冠半身二寸照片一张。没有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事业、企业单位,直接向人民政府呈送任免材料。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颁发由省长、市长、专员、县(市)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命的工作人员,颁发由省人事厅厅长签署的《任命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颁发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任命
书》。
第十二条 凡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并注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必须及时办理任免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的,必须先免后任;原属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改由政府任命时,应先免后任;呈报任命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的,必要时应注明排列
次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机构撤销或合并,工作人员在岗位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主管部门(单位)或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任命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省管事业单位任命的现职处长、副处长和相当职务的行政领导人员,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正、副职及其工作部门的正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正职,省管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员年度备案名册,须于第二年二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
报送一式二份。名册迳送省人事厅。
第十六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呈报表中所列机构、职务名称必须书写全称,其它项目应逐项填写清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的任免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本级政府的任免工作事宜。
第十八条 《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职务名单》和《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工作人员职务名单》由省人事厅另行修订颁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使用的《任命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任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颁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行政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干部任免呈报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岁) 民 族
籍 贯 入党时间 家庭出身
出生地 参加工作时间 本人成份
学 历 毕业院校 工资情况
学位或职称 及专业 健康状况
现任职务
拟任职务
拟免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术
及有何种专长









政 审
治 查
历 情
史 况









称 谓 姓 名 年龄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职务














呈 审
报 批
单 (盖章) 意
位 年 月 日 见 年 月 日





附件二:年度报省政府备案的现职行政领导人员表

单位:

性 民 出 生 参加工 文化 选举、任
职 务 姓 名 籍 贯 党 派
别 族 年 月 作时间 程度 命 时 间



注:1、本表中人员包括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管事业单位相当副处长以上行政领
导人员;各省辖市政府和地区行署组成人员;各县、市、区政府领导人员;省管企业行政领
导人员。2、每年的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备案表一式二份。





1993年1月3日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八、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二款修改为:“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十一、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十三、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十八、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十九、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九、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六、将《办法》中的“从业单位”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专营企业”均修改为“批发销售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修改为“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均修改为“设区市”,“生产基地”均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05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储存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三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批发销售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运输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八条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第五十三条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 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副本。

(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人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如果经审查认为投诉书在形式上存有缺陷,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对投诉书所存在的缺陷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另行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章 答 辩

第十七五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第十八条 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当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则应当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五)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六)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七)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

(八)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九)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当由被投诉人在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按照要求缴付,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第二十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线公布专家名册。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5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所涉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分担。

第二十四条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并提供三名候选专家,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3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将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

第二十五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分别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在5日内按照惯常条件从某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第三名专家为首席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

(一)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二)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投诉人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七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当事人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成立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专家组应将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应当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当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专家是否退出专家组,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只要这些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当载入裁决之中。

第四十条 裁决书应以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应加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十二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十四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应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程序费用。如果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审理,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在其他情形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人未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缴纳程序费用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8日内未收到有关程序费用,则投诉视为撤回,程序予以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本《程序规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