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时间:2024-05-30 18: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1998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8年2月12日经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它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本章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四)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的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按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十三)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按发证人数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营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前交通部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公益诉讼。
  上述条款意味着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个性在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上,保持必要的审慎而不赋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亦是有合理性。一方面公益诉讼较之私益诉讼更具复杂性,而其被告往往为非公民的的民事主体,一般也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实施的损害行为往往具有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受损害结果总体上严重但又难以量化和加以证明等特点,对之提起和进行诉讼,意味着原告方面必须有相当大的人、物、财力的投入,既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又需要较高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我国二十年的经济体制转轨,使我国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一体化的社会转型进入了快车道,也使得我国自近代以来一直缺失的市民社会和第三部门有了可喜的发育和成长,并在转型社会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客观而言,和发达国家相比这种成长还处在相对初级的阶段和层次上。而这次立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我国公益诉讼建立的初始阶段,是一次破冰之旅,可以说该制度的创设无论对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都意味着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既要借鉴域外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要力求走稳还要力求走好,以力求使创设的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其社会治理的作用。所以此次立法没有赋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为了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加之规定更加。

  条款中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那么,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如此一来,检察机关也被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主要是考虑到:1、与其他公权力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提起诉讼的合理性。就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职能与分工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的主体。且检察院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具有职能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天然的职能优势, 它可以对相关的资源进行整合,调动人力物力,从而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而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规范的熟悉度明显强于一般公民,同时还有丰富的适法经验,更能高效地运用法律进行公益诉讼。3、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并无冲突。在公益诉讼中, 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 但矛盾的实质却不再纯粹是当事人个人利益之争, 涉及社会不特定的主体的环境公益。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 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 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无论诉讼结果如何, 都与其自身民事利益无关。4、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负担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和团体;5、现行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经赋与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可以借鉴国外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9号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管理的不断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业务量明显上升。与此同时,环境影响评价队伍建设呈现良好发展态势,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规模持续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稳步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平进一步提升,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持作用。但是,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作质量不高,内部管理松散,出借资质以及人员“挂靠”等,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干扰了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秩序。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促进环境影响评价队伍健康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考核与监督,建立国家与地方环保部门上下联动的管理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开展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并定期在当地环境保护政府网站公布考核结果;对日常考核中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予退回,计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结果,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编制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定期开展辖区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考核,检查其工作条件、人员条件、管理机制、工作质量等情况,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我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氛围,做好引导和服务,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得限制外系统、外地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本地区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鼓励建设单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同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辖区内外埠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杜绝个人或无资质机构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我部将于近期在政府网站建立《全国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系统》,进一步方便公众查询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业绩及其专职技术人员等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申报和审查程序,严格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审查

  我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机构申报材料时,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的,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机构的办公条件、专职人员、内部管理以及工作业绩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综合考虑当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行业、地域分布和申请机构专业特点,结合申请机构综合实力和日常表现,及时向我部反馈书面意见。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调整评价范围、申请晋升资质等级以及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机构,亦可先行征求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机构要防止资质申请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查过程中,确需申请机构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机构应按要求一次性补齐。申请晋升甲级资质的机构,一般应具备五年以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申请扩大评价范围的机构,一般应在现有评价范围工作一年以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机构和同一出资人设立或控股的机构只可申请一个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三、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提升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内部管理水平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双重把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机制,并认真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相关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和专职技术人员签字等相关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承接的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必须与所具备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相一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时,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严禁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不得由其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代签或通过个人、其他中介机构签订。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合作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主持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对所承接项目建立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纸件和电子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批复文件、项目委托合同或协议、环境监测报告以及公众参与材料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原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及时掌握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情况和所承接项目情况,严格执行年度业绩报告制度,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报我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

  针对目前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专职技术人员“挂靠”现象,我部将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情况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登记在兼职单位或非供职单位的“挂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予以清理,并对存在此类问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予以重新审查。

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分自查、复核和抽查三个阶段。2008年9月底前,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完成自查。2008年10月底前,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本辖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自查情况的复核,将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进行抽查。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