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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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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临街道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
第十五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
第十六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
第十七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向公用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向环卫站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垃圾处理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科研单位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质的垃圾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处理的各类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由环卫站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厕所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设置粪便处理场,对城区、乡镇的粪便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准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及进行有损环境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不准在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事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建筑单位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和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乱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六)在城镇内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卫生的;
(七)经营饮食的摊点随意将残汤剩水和其他垃圾倾倒在街道和人行道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到期不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交通运输车辆造成滴漏、抛撒,污染环境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施工、不围护栏板、不及时清除工程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个人未办理垃圾代清运手续,将垃圾倒入街道公用垃圾桶内的;
(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不按市容环境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或者不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的;
(五)在城镇街道和旅游景点放养大牲畜的;
(六)违反规定养犬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公用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损坏公共厕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交纳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和卫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应赔偿、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罚款上缴财政;赔偿费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7号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制定人口政策,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于2000年进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三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第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普查领导机构,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责,督促人口普查办事机构对各阶段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和验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和登记原则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当在本乡、镇、街道普查登记:
(一)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并已在本乡、镇、街道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乡、镇、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乡、镇、街道,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但已离开本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第八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九条 人口普查表分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由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设计。普查表长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法,抽出百分之十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第十条 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进行普查登记,同时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
2000年11月1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福利性、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应当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动员群众参与人口普查。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和资料汇总,应当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涵盖调查小区的所有住户,不重不漏。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户口整顿应当查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有关资料提交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调查小区的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调查小区地图、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工作,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0日以前结束。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不如实申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第二十五条 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必须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第二十六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200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复查工作完成后,全国抽取千分之零点一五的人口进行事后质量抽查。事后质量抽查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质量抽查工作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事后质量抽查结果只作为评价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质量的依据,不用于评价地方人口普查的工作质量。

第五章 人口普查员的选调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承担,普查指导员负有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的责任。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应当积极协助普查员做好登记工作。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地区以中小学教师为主体。
原则上每个调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
第二十九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主动抽调条件好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被选调的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在本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县、市人民政府在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工作期间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培训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人口普查机构联合发给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入户普查登记时,必须佩带证件,方可进行工作。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进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人口普查数据的公布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进行快速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汇总结果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于2001年1月31日以前发布公报。
第三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 人口普查表短表、长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资料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汇总程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下发。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于2001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全国人口普查汇总工作,公布汇总资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资料计算。
第三十九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数据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研究,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少数边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采用其他调查方法的,须报请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纺织总会


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财政部 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纺织工业被确定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突破口,要在3年时间内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减员120万,并实现全行业扭亏。为认真完成压锭计划,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用好财政补贴资金,我们制定了《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150万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压锭补贴资金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压锭规划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条 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棉纺企业压锭后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切实按规定销毁落后纺锭。
2.纺织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区纺织企业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工作制定详细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
3.地方政府要落实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压锭补贴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拨款程序:
1.以企业所在地(市)为单位制定纺织企业整体压锭、减员、重组方案后报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2.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地(市)方案,编制全省压锭规划及分步实施方案报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同时分别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备案。
3.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经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的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压锭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并根据压锭、减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
4.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申请,核实企业压锭实施进展情况后,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通过专款拨付到各省(市)财政,省(市)财政应结合地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压锭企业。
第五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棉纺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不得转移或弄虚作假。中国纺织总会负责监销工作,并按季将报废清单汇总报财政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加地方成立的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纺织企业压锭、减员、重组工作,并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压锭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纺织压锭、减员、重组工作的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纺织总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方案和资金用途安排使用压锭补贴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律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