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5月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近年来,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加之公证机构从行政机关向自收自支的中介机构转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使公证服务收费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费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300-50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500-800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700-10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50-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300-5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200-4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00-20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00-800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500-10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200-4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500-10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0-500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50-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七、对证明民事协议、证明收养关系、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对上述各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备案。
本通知自1998年5月10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及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政府鼓励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市场发育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和城乡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规划与商业发展规划及有关管理规定,并经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二) 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应当设有二手车查验区、评估区、展示区、交易大厅等功能区。市场经营场地和交易大厅应能够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市场经营场地内还应设有闭路监控系统、安全、消防报警系统等;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查验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拍卖、保险、纳税手续等配套服务功能;

  (四)有检测、维修、信息提供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

  (六)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邀请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进场服务。

  第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配套服务设施;

  (二)有一定面积的营业与展示场地;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四)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企业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依照规定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审核通过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

  卖方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包括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和完善车辆的索证索票制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交易非本籍车辆。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主要机件(五大总成)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必须签订合同。合同采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时,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及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直接交易者、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对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审核无误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建立市场的县区由已建立市场的县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可向该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缺少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二手车买卖双方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申诉,由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违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其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建本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身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诚信经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取得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申报备案时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填报好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拍卖企业还须同时提供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三)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填署意见后,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机打发票软件和其它发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县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对二手车交易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在我市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企业纳入陕西省二手车交易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主管部门作为二手车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辖区内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和二手车地方评定标准,建立当地二手车流通网络,搭建二手车流通统计信息平台。县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列入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经当地政府和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根据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审核、批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的当地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车籍过户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交易车辆两号查验,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加强对交易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查验,杜绝无票、异地票转移登记。

  税务部门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规代开发票、低价虚开、偷逃税款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与税收的流失。

  第四十一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基础。国防计量是鉴定国防科研成果水平、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武器装备性能、提高技术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和科学依据。为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计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进行计量监督管理,开展计量测试工作,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国防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军用与民用相结合,努力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根据检定系统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三级量值传递: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为一级;区域、基地、二级计量站为二级;基层计量机构为三级。


 第五条 各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计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负责提出国防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计量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
  (五)协调系统内部门之间的计量问题;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是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依托单位,负责国防计量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防科工委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及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计量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本部门计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部门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领导本部门一、二级计量站的建设和开展正常业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
  (五)组织计量测试技术研究,解决本部门重大的计量测试问题;
  (六)组织鉴定重大的计量科技成果;
  (七)组织培训、考核计量人员和编写本部门需要的检定规程;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计量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本地区二级计量站及基层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包括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组织经验交流与军民计量协作等,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开展计量工作。


 第十条 研究院、生产(试验)基地、局(公司)计量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由主管部门参照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订和实施本单位的计量工作计划;
  (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合格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组织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组织培训本单位的计量人员。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是负责量值传递和本专业技术业务管理的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计量测试技术,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精测手段;
  (二)对二级计量站和相当二级计量站标准的单位进行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部门的量值统一和仲裁工作,执行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参与重要产品的质量、精度和重大事故分析;
  (四)编制本专业计量技术发展规划;
  (五)参加大型、重要精测设备的鉴定工作,协助使用单位验收进口的计量标准器和精测设备;
  (六)搜集国内外计量测试技术情报, 编辑出版计量刊物, 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编写检定规程;
  (七)开展高精度计量标准器和部分精测设备的修理工作, 为二级以下计量机构生产、提供部分计量标准及零备件。


 第十三条 二级计量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需要建立计量标准,负责检定、修理本地区、本部门基层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和仲裁工作;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
  (三)培训、考核基层单位的计量人员,编写检定方法,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四)参与有关产品的精度鉴定和质量事故分析,解决有关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指导基层计量机构开展计量工作,按分工组织本地区协作组的活动;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十四条 基层计量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保管和正确使用本单位的计量标准,编制本单位检定系统及检定方法,检定、修理本单位的计量器具(标准除外);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三)负责本单位的仲裁测试工作,参与产品的质量、事故分析;
  (四)监督、指导使用人员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
  (五)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四章 计量业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计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单位在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严格按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不合格的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各计量机构开展检定工作的环境条件(包括恒温、恒湿、防尘、防震等)应当符合检定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包括考核人员、环境条件)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十九条 凡国家尚未制订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各计量机构根据需要编写检定规程或方法,由上一级计量机构组织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鉴定评比科技成果和各种产品,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计量测试实验和数据分析,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工作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引进技术时,要注意向国外索取计量测试方面的技术资料。验收进口设备仪器,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 研制新型武器装备,设计师系统应当向计量机构提出与型号有关的计量测试研究课题;试验前制订型号的统一计量方案,并向有关计量机构下达任务书;组织检定或鉴定试验任务中专用的仪器设备; 组织拟定型号定型的计量技术文
件 (包括计量项目、参数、检定规程及设备等)。
  型号试验的统一计量工作应当列入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为科(室)级机构,其计量人员和干部由所在工厂(所)负责配备,人员编制经主管单位内区域计量站的领导,指定一名厂(所)级领导干部主管这项工作,并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后,列入工厂(所)的生产人员编制。工厂(所)要加强对设在本机关备案。
第五章 计量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计量测试技术;执行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法规;正确使用、保管、维修计量器具和精测设备,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编写检定规程,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须经上级计量机构考核合格,方准独立工作。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准出具检定证书。各计量机构新配备的计量检定、修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成果和经验,要及时组织交流推广。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计量人员和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计量机构检定、 修理计量标准, 计量器具及精测设备,按统一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订。


 第二十九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凡为区域计量工作服务的计量标准(包括厂房),免收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折旧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各国防工业部、各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度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