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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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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有关企业:
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大型机电设备能安全、经济、快捷地运抵安装现场,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发运工作的管理,适应大件运输市场逐步规范的形势,为企业创造参与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国家机械工业局制定了《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能力的企业,需按《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进行资质申请,并领取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简称资质证书)。
二、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查办)设在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具体审批工作。
三、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将所承揽的大件运输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不具备能力和未领取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业务。
四、1998年度资质审查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有关企业将申请材料于1998年6月底以前报送资质审查办。
五、联系人:景晓波、严锋
电 话:010-68594897
传 真:010-68533634
邮 编:100823
地 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国家机械工业局南5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运输的管理,确保机电产品的运输安全,结合机械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运输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产状况和技术装备等。
第三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归口管理机械系统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办)。

第二章 运输企业分类
第四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在40米及以上,宽度在6米及以上,高度在5米及以上,重量在300吨及以上”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五条 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含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含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含200吨),小于300吨”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件;
(三)企业技术装备,财务报告,经营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的组织结构,质保体系;
(五)企业完成的运输工作业绩资料。
第七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和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的资质实行申报和审批制度。申报由本单位填写《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见附件)并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资质审查办审批。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章 资质证书的管理、监督
第九条 运输企业发生翻车、沉船等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设备物资损失的,对不按合同期限要求延误建设工期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外,视情况将降低其运输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大件运输资质。
第十条 资质证书级别实行升降制度,每一年随工商注册年检进行一次复核。如发现单位任务、性质变更或达不到所持证书的级别条件的,需要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降低或注销其证书。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的,需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局资质审查办。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和出卖《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承揽运输业务,违者视情节追究责任直至吊销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解释。


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三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常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的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审定和监督;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的审定(包括出让底价确定);土地招标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决策。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依法组织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原则上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的每幅地块位置、用途、年限、建设指标和其它条件应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内容包括:做好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选址与设计,明确地块开发建设指标,编制地块图、招标或拍卖须知、标书及其它文件等。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10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有关资料,参与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规则,接受咨询等。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的评估,应当以市物价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部门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相互串通、竞相压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竞投(买)人的竞标(买)资格。

(一)有拖欠土地出让金现象的;

(二)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年以上未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不具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的;

(四)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现象,且尚在处理之中的。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出让金期限、银行资信、企业开发业绩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问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六)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规定第十三条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九)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

(三片 卖人按照拍卖文件资料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登记,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领取拍卖文件资料;

(四)在规定的地点、时间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土地拍卖师主持人简介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竟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以出最高价者即为竞得人;

4、签订树 卖成交确认书入

(五)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方案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或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免得人交纳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可抵土地出让金,未中标人或未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按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中标通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可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回定金,同时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计 卖活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各市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3日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地(市)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检查、指导辖区内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可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邮局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存放、运输、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样;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
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工商、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五条 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六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农技部门、生产、教学、科研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开展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由地(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烟、水果(核桃、板栗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份,包括种子、苗木、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
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九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我省农业主管部门补充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种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一条 疫区与保护区应按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或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应在种植前向所有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安排实施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当地主要应施检疫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并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检疫,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禁止调运: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我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调入我省的,必须要求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外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调入省的要求,做好检疫工作。
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
(一)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机构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
核实符合调入省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
调运。
(二)调入我省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单位或个人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准予调入。
第十八条 省内调运(包括邮寄或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核实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
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十九条 未直接出境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按本办法办理检疫手续。
进境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存放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可凭口岸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放行单通行;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入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按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邮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包括个体运输户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没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邮寄、承运。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由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邮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南繁为目的,需要从我省往海南省南繁基地调运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需要从海南省南繁基地向我省调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作好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之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必须在审批单指定的地点种植,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对第一次引进或可能潜伏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后必须在事先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检疫;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隔离期满,由试种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鉴定,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
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疫情监测任务时,引种、试种单位应予配合;监测过程中如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报告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第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擅自从国外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邮寄、承运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办理邮寄、承运手续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专职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和国外引种疫情监测及其它检疫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检疫费,应全部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