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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1:1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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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广电部 财政部


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从定影液中用电解提银方法回收白银的奖励办法已制订并已执行。为尽量回收贵重金属,防止银对水体的污染,保护环境,目前有部分电影洗印单位已开始从定影水洗水中将微量白银回收。定影水洗水中的白银含量少,回收方法复杂,花费劳力大。为进一步调动电影洗印企业职工回收白银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1985〕117号文《关于开展综合利用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电影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奖励范围
各电影洗印专业企业及电影制片厂洗印车间(工作间),凡符合实行条件的均可执行本规定。
二、实行该奖励办法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年定影液电解提银回收率应达到60%以上;
(二)定影后水洗水含银量不超过25毫克/升;
(三)应具备定影水洗水提银设备及处理措施;
(四)具备定影液电解提银及定影水洗水含银量的测试手段;
(五)具有胶片冲洗量、白银回收量和定影水洗水含银量及回收体积的原始记录。
三、白银回收定额与奖金提取标准
定影水洗水提银定额为每加工100万米胶片回收白银0.5公斤,超过定额按下述比例提奖:
(一)年洗片量在1000万米以上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20%提奖;
(二)年洗片量在500-1000万米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25%提奖;
(三)年洗片量在500万米以下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30%提奖;
(四)上述提奖比例,在实践中如出现问题,电影局可按5%的比例给予适当调整。
四、奖金的来源和发放范围
奖金从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的价值中提取。奖金额的分配由各厂确定,但应体现企业拿大头、个人拿小头以及多劳多得的原则。
奖金的发放范围,主要是白银回收人员、洗片员、设备检修员、监测人员等。
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各厂在填报奖金领款证明单时,必须详细填报洗片数量,并附销售白银数量的单据。
(二)企业主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核定提奖比例。凡属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除追回奖金外,并追究企业领导与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六、本规定自1988年起试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南省“数字乡村”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8〕10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南省“数字乡村”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我州“数字乡村”工程建设从去年6月启动以来,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工作得到了省上的高度评价和肯定。“数字乡村”网站已成为宣传文山、建设文山、服务文山和推进我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平台。为加强网站管理,确保网站正常、高效、安全运行和信息安全,现将《云南省“数字乡村”网站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数字乡村”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乡村”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把“数字乡村”网站办成服务“三农”和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平台,保障“数字乡村”网站正常、高效、安全运行,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数字乡村”网站是指我省为实施“数字乡村”工程、推进农业和农村信息化进程在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我省农业和农村信息服务的综合性政府网站。
第三条 “数字乡村”网站由各级党委、政府主办,各级农业、信息部门承办,各有关部门参与建设。网站“云南数字乡村”(主网),各级“数字乡村”网站(地方子网)和涉农各部门网站(部门子网)共同组成。
第四条 “数字乡村”网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着力突出特色,为“三农”提供及时、高效的信息服务,为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数字乡村”网站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分级管理、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网站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省农业厅和省信息产业办共同负责制定全省“数字乡村”网站建设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省信息产业办对“数字乡村”网站建设和维护在技术上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数字乡村”网站建设,完善网站展示形式,提高技术保障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八条 “数字乡村”网站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数字乡村”网站运行、维护、培训等补助。
第九条 各地“数字乡村”网站和省级涉农部门网站承担对省“数字乡村”网站内容保障的任务。
第十条 尚未建设网站的涉农部门,由省“数字乡村”网站设立相关栏目;对独立运行的涉农部门网站,以智能化链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各地要科学布局、合理设计“数字乡村”网站页面和栏目,页面层次要合理规划、重点突出,栏目划分要清晰准确,自行设置的栏目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数字乡村”网站运行管理由省农业厅牵头负责,省信息产业办负责对“数字乡村”网站与其它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共享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网站采用虚拟机管理方式,各级“数字乡村”网站采用网上后台管理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本级“数字乡村”网站的协调、组织管理工作,健全维护机制,并在主管部门设定专门机构负责本级网站管理。乡镇要整合机关和农经、农科等事业单位,安排2-4人负责乡村网站的具体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数字乡村”网站管理机构要建立技术保障工作机制,指定专门人员对“数字乡村”网站日常信息进行监控及安全技术维护,做好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工作、信息页面正常浏览、平台畅通有效。
第十五条 各地“数字乡村”网站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技术实力,从事“数字乡村”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能,并定期接受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各地要制定网站信息发布、考核、培训、奖励等工作制度,制定信息收集、整理、审核、发布等工作制度;定期检查各级“数字乡村”网站的维护工作,对各级“数字乡村”网站信息发布情况和访问量进行统计和通报,并以此作为考核和奖励的依据。

第三章 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与全省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平台建立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在各级“数字乡村”网站上及时更新、发布下列信息:
(一)各地各部门概况概览;
(二)重大工作部署、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
(三)涉及“三农”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面向“三农”行政许可的事项、办理办法、办理情况;
(五)面向“三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六)农业、林业、水利、扶贫、农村教育、农村卫生、农村计划生育、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
(七)各种农业科技措施和农村市场信息以及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有关涉及“三农”的统计信息;
(十)其他按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切实保证“数字乡村”网站发布信息的时效性、完整性、针对性和准确性,涉及全省“三农”工作的重大政务活动,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媒体进行报道的同时应及时报送情况,在省级网站进行实时发布,做到信息及时更新,防止重大信息缺失、滞后。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编辑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从信息的采集、编辑、审核、发布等各个环节上逐个把关,指定专人负责对拟上网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统一信息发布出口,未经审核批准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二十条 下列信息不得在“数字乡村”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部门内部事务或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涉及版权未经许可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数字乡村”网站所设栏目,通过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报送和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数字乡村”网站有关农业、水利、林业、扶贫、国土资源、教育、气象、农村统计等栏目信息分别由相关部门负责采集、审核和发布,综合性的栏目信息由农业部门商相关单位采集、审核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信息和涉农部门要组织专职采编人员,及时审核发布各级各有关部门报送的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有关部门、媒体和网站上采集相关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进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数字乡村”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各级党委、政府主办的新闻媒体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数字乡村”网站要围绕政府“三农”工作重点和农民关注热点,逐步设置和开通领导信箱、网上信访、在线访谈、热点解答、网上咨询、留言板等互动性的栏目和功能,通过“数字乡村”平台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与农民群众进行协商和沟通,拓宽与农民群众的沟通渠道。
第二十六条 要强化互动性栏目的管理,及时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办理、投诉、咨询和意见、建议。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树立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数字乡村”网络信息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厅、省信息产业办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数字乡村”数据中心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完备的安全策略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系统故障等风险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对分配给各级各有关部门的登录帐户及登录口令要严格管理,登录口令要按规定设置并及时更换,严禁将个人登录帐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条 严禁将“数字乡村”网站上供各级各有关部门内部使用和参考的数据和信息对外公开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厅、省信息产业办要对“数字乡村”网站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升级完善,对“数字乡村”网站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异地备份,各地对有关重要文件、数据和信息要作定期备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数字乡村”网站互动内容的监管,对散布妨碍安定团结,歪曲事实,危害社会的信息要设立防范措施,确保信息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数字乡村”网站出现重大安全问题,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31号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新雄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查事故,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下列事故由电监会组织事故调查组:

(一)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较大事故。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电监会区域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电监会指定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电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一般事故。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有关单位、人员涉嫌违法,电力监管机构依法予以立案的,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组长建议人选由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报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包括事故调查的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气象等情况,事故发生前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

(三)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从业资格等情况;

(四)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等设备和监控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动作情况;

  (五)事故影响范围,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停电持续时间、停止供热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停运时间、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

  (六)事故涉及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方面的情况;

  (七)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数量、人身伤害程度等情况;

(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种等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从业资格、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和伤亡人员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先经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意见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意见书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