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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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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下列机械:
(一)动力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以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的机械;
(二)作业机械:包括拖机配套农具和农田基本建设、植物保护、收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农机安全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机安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驾驶员、操作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管理、核发农机牌照和驾驶员、操作员证件;
(四)负责农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农机行驶、作业的安全状态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处罚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但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由农机监理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保证农机作业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

第二章 农机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农机进行质量鉴定时,应当邀请农机监理部门参加。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的安全装置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机动脱粒机实行牌照管理。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县农机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到本县以外的地域使用,必须到县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检验,应当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
第十三条 农机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不准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喇叭、刮水器、后视镜、防护网及连接链(销)等装置,必须保持性能可靠。
固定式作业机械的安装应当准确、稳固,与其配套的动力机械转数相匹配,传动装置连接牢固,安全防护网(栏、罩)齐全有效,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轮式拖拉机牵引(悬挂)农具及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通过村庄时,应当低速行驶,任何人不得尾追、攀登。
第十五条 拖拉机牵引挂车或者其他车辆时,只准牵引一辆,小型车不准牵引大型车,不准带挂车牵引车辆。禁止其他动力机械牵引车辆。
第十六条 农机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防火帽)。 禁止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
第十七条 农机的工作座位不准超乘人员,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除工作座位外,不准站乘人员。
第十八条 驾驶员、操作员操纵农机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农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驾驶员、操作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员、操作员是指直接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的人员。
第二十条 驾驶员应当经市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相应的农机。
操作员由乡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乡农机服务(管理)站培训、考试并发给操作证后,方准操纵作业机械。
操作员的考试应当有县农机监理部门派人参加监考。
第二十一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的人员(以下简称学习驾驶员),应当持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在指定时间、路段内学习驾驶。
第二十二条 领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实习驾驶证的学习驾驶员,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农机。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操作员必须参加农机监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操纵农机。
第二十四条 农机及其驾驶员、操作员的牌照、证件必须随机(身)携带。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后操纵农机,禁止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禁止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

第四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固定作业场所、库房行驶或者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参与作业的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农机事故。但因电源、线路引起的电器事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等级标准以及省、市、县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权限分工,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涉及汽车、摩托车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可以根据需要暂时扣留肇事农机,经检验或者鉴定后归还。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农机及其牌照、证件。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追缉肇事逃逸人员或者抢救受伤人员,可以临时借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农机监理部门不得适用拘留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结案后,有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农机事故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案意见书;
(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或者现场拍照、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三)责任认定书(含维持、变更、撤销的责任认定书);
(四)赔偿调解书;
(五)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与处理农机事故有关的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农机作业时,驾驶员、操作员不随机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者驾驶的农机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操纵农机或者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而无牌照的;
(三)操纵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农机进行作业的;
(四)饮酒后操纵农机的;
(五)违反规定拖带、牵引车辆或者载人的;
(六)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不安装火星收集器或者使用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的;
(七)固定式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不设置安全防护网(栏、罩)的;
(八)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的;
(九)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或者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及其驾驶员未申领牌照、证件而作业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暂时扣留农机,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参加学习、考试,补办驾驶证和农机牌照。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对暂时扣留的农机出具凭证并负责保管,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因农机被暂时扣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自负。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决定。
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和佩带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3日

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

海关总署 2001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关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廉洁,正确处理在外勤工作中与工作对象的关系,根据《海关廉政规定》、《关于海关人员与工作对象交往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外勤工作”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到企业执行工作任务。
第三条 海关外勤工作费用实行完全自理,海关外勤工作人员所需的交通、住宿、误餐补助等方面费用按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承担外勤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接受由海关工作对象安排的住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工作对象单位住宿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二)不准接受工作对象安排的就餐和宴请。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工作对象单位就餐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三)不准无偿使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海关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交通工具由海关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使用工作对象单位交通工具的,按每公里1元付费,付费时间滞后一个月的视同违反本规定。
(四)不准无偿占用或借用工作对象的移动电话、BP机、电脑等办公设备。
(五)不准索要、接受工作对象的“红包”、礼金、礼品、产品和各种有价证券;
(六)不准通过非市场渠道购买工作对象单位生产的产品。
(七)不准让工作对象报销公务活动和个人消费的费用。
(八)不准参加工作对象安排的娱乐、桑拿、旅游等活动。
(九)不准向工作对象提出与海关外勤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纪律者,分别按照《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条 对发生违反外勤工作纪律的单位,要按照海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分析、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领导责任分析,视不同情况给予负有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违反外勤工作纪律,侵占了工作对象经济利益的,本人要如数退赔,单位领导要登门道歉。
第八条 各级海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海关外勤工作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外勤工作的人员应将海关外勤工作纪律告知海关工作对象单位,接受工作对象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9年第37期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程序,规范预算管理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市市级预算操作规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追加是指在年初预算未安排而又必须当年办理的,市财政通过市本级机动财力安排增加支出的行为。

第三条 预算追加(减)具体包括下列5种情形:

(一)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涉及的资金调整事项;

(二)市委、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发文决定的事项;

(三)突发公共事件;

(四)单位、部门业务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五)其他确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第四条 预算追加必须要有申请报告,报告要列明申请追加的原因、项目的主要内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需要的资金总量、自筹的资金量、要求市财政安排的资金量等内容。

第五条 预算追加申请坚持一事一报原则,一般由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专题报告。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预算追加申请报告,市财政局不予办理:

(一)未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和转报的部门所属单位的报告;

(二)未经过市财政局统一登记受理的申请。

第七条 财政预算追加(减)遵循公开、公正、民主、集中、规范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八条 财政预算追加原则上第一季度不予办理。12月份不再办理追加(减)事项。对因工作任务调减需追减支出的,由财政部门及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单位预算追加申请后,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申请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和市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市财政局预算小组会议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对于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应当按照《铜陵市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政府收到市财政局上报的资金审核意见后,对所需经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批;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后,市长审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遇到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用款,可由分管财政的市长直接审批,事后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办理专项经费的追加(减)和拨(扣)款手续。对不予追加(减)的项目,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市直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追加专项拨款后,应按规定的项目及时拨付,不得自行调剂和挤占挪用。市直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申请报告的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追加资金的用途。追加经费结余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追加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严格按有关制度和法规进行处理。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每年对部分重大项目的预算追加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事关全局的重大项目追加和新增财力超收安排的重大支出事项,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批,主动接受市人大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