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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6-28 16:1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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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
第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二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讨论决定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五)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
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五、七项规定外的职权及第十二条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七)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9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方志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地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发挥地方志资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在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地)、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制定编纂方案;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和物质保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制度。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送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精炼;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州、市(地)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二)州、市(地)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三)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州、市(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部门无偿提供藏书。

汉文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翻译、出版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版本。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开拓用志范围,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编纂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乡(镇)志以及其他志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2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经2008年5月19日(2008年第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以及市直党政机关、国有事业、企业单位和群团组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包括上级政府通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拔的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接受捐赠、援建及政府贷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招投标办等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及时将审批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形成书面材料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及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也可由审计机关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不再就相同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概算的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落实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投标程序履行情况,以及项目标的所计工程量、工作内容、取价、取费标准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及安排和调整项目资金计划的审批、执行情况;

(五)征用土地、拆迁补偿等项目前期费用的政策、标准执行情况;

(六)根据标的与中标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重新订立、调整、变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情况;

(七)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八)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税费缴纳情况;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二)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制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及时告知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时,为避免投资资金流失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三)及时通知建筑质量安监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验;

(四)其它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一)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依据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二)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损失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审计机关发现重大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作移送处理,并出具《移送处理书》,同时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违规资金,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招标投标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以及不按批准计划使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合同形式或其他形式调整、变更、增减项目计划,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标准而造成增加预算投资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程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及项目建设单位或资金拨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国家投资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带来审计结果显失公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的,相关部门应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的公益性资金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社会中介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