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成字[2007]5号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加强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和方式,满足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工作需要,我局制定了《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受理通知书
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不予受理通知书
4、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补正通知书
5、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
6、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不准予使用决定书
7、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8、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9、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供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
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涉密成果使用申请,并承办说明、告知、送达等事宜。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成果,应当向受理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附件七);
(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附件八);
(三)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第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涉密成果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是否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条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通知(附件二、三、四)。
第六条 受理窗口根据审核情况,填写《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附件一),在5个工作日内连同全部受理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管理处收到受理窗口报送的受理申请材料后,依照《暂行办法》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进行组织审核,并根据涉密成果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受理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管理处负责人;
(二)管理处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报请局领导审批的,经成果司领导审签后,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八条 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反馈受理窗口;受理窗口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附件五、六),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九条 受理窗口应当自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做出不准予使用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涉密成果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受理窗口应当建立完善的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受理、补正、审查决定等行政许可行为的登记制度。制定受理窗口接待、受理、审查、送达、归档、统计分析及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时效,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涉密成果的审批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颁布《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798号
2000年10月27日
各直属海事局,交通部环保中心,水科所:
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管理,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自颁 布之日起执行。
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审批管理,保障消油剂产 品的质 量,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使用的任何类型的消油剂产品,包括分散剂、凝聚剂、沉降剂等。
第三条中国海事局及各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消油剂产品必须由经过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取得中 国海事局颁发的有效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没有取得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被取消型式认 可证书的消油剂产品。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消油剂产品检验:
1.新产品进行型式认可的;
2.正式生产后,原料、工艺等有较大变化的;
3.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的;
4.需要复检的;
5.中国海事局认为并提出复检要求的。
第三章检验
第七条消油剂产品需要检验的生产厂家必须向当地海事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产品标准和厂检报告;
2.产品原料、配方及生产工艺规程介绍;
3.产品研制人员情况介绍;
4.生产厂家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5.其他所需的资料。
第八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后,应派员与检验单位技术 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取样、铅封。
第九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将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及生产厂家 提交的资料报中国海事局。产品样品送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同时留样备查。
第十条产品检验项目有:外观、PH值、燃点、粘度、乳化率、鱼类急性毒性和可生物降解性。检验报告单正本报中国海事局;副本交送检的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及生产 厂家。
第十一条抽样、检验必须符合交通部标准JT2013《溢油分散 剂技术条件》的要求。有两项以上检验性能指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有一项性能指标超标,允许再次取样 、检验。
第十二条生产厂家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检。
第四章发证
第十三条中国海事局依据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产品签发消油剂 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海事局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 产品,取消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五条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日期起两周年前 、后一个月为复检期。
第十六条中国海事局定期公告型式认可和取消型式认可的消油剂产 品。
第十七条取得消油剂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生产厂家对每批出厂的产 品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提供给用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产品送检、抽检的有关交通费用和检验费用由生产厂家承 担。
第十九条进口的消油剂产品的检验发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
抽样时间:
产品名称:型号:
包装标记或号码:
主要成分:
生产批次:
抽样数量:
抽样操作过程:
备注:
抽样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二:
溢油分散剂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抽样时间:
检验标准:
检验项目标准值测定值
外观清澈、透明、无分层
PH值7—7.5
燃点(℃)>70
运动粘度(30℃)<50mm2/s
乳化率(%)
30S>60
10min>20
鱼类急性毒性——在规定浓度下的半致死时间(h)>24
可生物降解性—BOD5/COD(%)>30
检测人:审核人:
检验单位(盖章)
年月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