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公权力成为不法者报复的工具
杨涛
近日,《山西日报》报道:行贿人暗藏微型摄像机;两万元钞票逐一登记号码;预先布控监视……大同市城区检察院个别人员偏听偏信,致使无辜者蒙冤。省人大常委会跟踪督办,12月6日,这宗扑朔迷离的错案终于被纠正。
按照按属地管辖的话,山西省交通征费稽查局大同分局即崔锁单位所在地是在大同市南郊区,其涉案应当由南郊区检察院来管辖,城区检察院无权受理;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崔锁是正处级干部,应当由大同市检察院来受理,而作为县级检察院的城区检察院也无权受理。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何以能全程跟踪贾义行贿过程,事实上很可能是双方经过事先安排,这种 “诱惑侦查”方式是在引诱他人犯罪,城区检察院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值得质疑。
那么,为什么这样一种明显违反程序的行为能得以顺利实施呢?一个合理的解释就是对崔锁正当执法不满的个体运输老板贾义想假检察机关的手来整垮崔锁,而城区检察院滥用职权,置法定的程序于不顾,有意无意地作了贾义的帮凶,公权力成为了不法之人报复的工具。
贾义再凶狠,他不过一介武夫,在正义的执法面前,他也是无计可施。崔锁不是大义凛然地对抗法贾义的司机说道:“有本事你从我身上压过去。告诉你,我死了是烈士,你是杀人凶手!”而贾义和他的手下不也要退却三分吗?个人再强大,他压不倒不信邪的崔锁。
然而,公权力的滥用却是可怕的。这种权力的滥用以合法的名义,打着国家的幌子,进行着公开的迫害。此时的崔锁不仅作为单个的个体公民无法与国家抗衡,而且面对公权力滥用,崔锁似乎成了国家的对立面,正义也不再站在他这一边,造成一种肉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面对权力的滥用,正直之人往往是有冤难伸。然而,在这种权力滥用的背后,却是一些不法之人在开颜而笑,面对正义的执法,他们无计可施,但是借助于公权力的滥用,他们却创造了报复的绝佳良机。
公权力的滥用,让正气退步、邪恶张扬,使国家法纪松弛、秩序破坏,为害甚烈,必须为我们时刻警惕。而遏制公权力的滥用,必须从严格遵守程序开始,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都必须得到追究,从这个意义上讲,撤销了崔案、撤销了对崔锁的不起诉决定书还不能说崔案的结束,只有那些滥用权力,故意违反和程序的公职人员受到追究,崔案才能算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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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令
第 30 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