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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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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对象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必要时可延伸核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透明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除与同级住房公积金其它监督部门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外,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并监督预算的执行;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决算;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收益分配的合法性及所形成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上缴财政的情况;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政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检查;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情况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六)监督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违纪行为的举报;
  (八)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会计基础工作的情况;
  (九)监督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监督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情况;
  (十一)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进行审核,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
  (十二)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财政日常监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两种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对被监督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经常性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主要形式是通过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发现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措施。
  第八条 建立预决算审批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费用预决算。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建立预算执行控制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复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
  第十条 建立会计报表报送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财政部门审批后,上报省财政厅备案。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分为《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中心事业支出明细表》和《增值收益分配表》,前三张报表为季报,最后一张报表为年报,季报须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年报须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保证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报表必须同时采用纸质报表和电子版本两种方式上报。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立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财政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财务运作情况,财政监督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财政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管理状况实施的专项监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财政部门应在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检查时限一般以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需要,由两人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的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检查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二)被查单位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情况;(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的检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报告的相关内容;
  (二)对被检查单位财务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应当明示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暂停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对被监督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撤换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报表、账簿及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按监督决定积极进行整改,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缴财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根据全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下列范围: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前,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呆账。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债权;(五)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决策,采用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
  (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净损失。
  第三十二条 1999年4月3日以前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依法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批、对外严格保密,实行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的会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应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列行为属违法或违规行为:
  (一)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之外的其它金融机构开户,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五)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六)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七)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八)列支公积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九)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一)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二)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三)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四)不按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住房公积金核销的;
  (十五)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有(一)至(五)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予以没收。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公积金管理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有(六)至(十五)条行为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监督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4号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包括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菜、果、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良种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开展种子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农林牧业局是本市种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
(三)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品种、质量管理;
(四)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依照有关规定调解、仲裁种子经营和质量纠纷。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条 种子公司是经营种子的专业单位。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管理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三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查组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科研、教学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任务是:
(一)负责本市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二)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市的新品种审定工作;
(三)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作为种子进行生产、经营、宣传、推广,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殖种子的栽培、隔离条件;
(二)有种子生产的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是审定通过的;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生产种子的和跨县(市)、区生产种子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县(市)、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种子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农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经营、使用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签订预约生产合同。
预约生产合同履行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条 鼓励国营、集体农业生产单位、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种子。生产自用种子不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玉米、水稻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国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的、品种经过审定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就建立健全全供种体系,合理安排供种网点,逐步完善供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检验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经营种子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县(市)、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调运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粮、棉、油和大宗瓜菜种子,必须持有市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调证》;省间调运种子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调证》。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应当按照省农牧厅、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办法作价。省没有规定作价办法的种子,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可以共同商定作价办法。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市属及共以上单位生产、经营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 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抽检。
无种子检验员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
第三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检验单位的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调出或邮寄种子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出或邮寄。
调入种子必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种子管理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标准。种子检疫按照《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境种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二)骗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样子,或者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购的种子,可以并处购种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调运种子无《准调证》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押种子、责令补办手续、转作商品粮处理或者没收种子。已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启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扣押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已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2年10月24日)

教职成〔2002〕11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直接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作为重要职责,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
  二、各地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和社区教育等方面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在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或具有一定办学特色和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级成人学校中选择一批学校确定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学校”,使其成为各级政府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各类学校都要抽调责任心强、教学水平高的教师参加再就业培训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下岗失业人员的特点,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工作要求,加强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各类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开发有关培训项目和课程,改进再就业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采取灵活的方式,积极推行“订单式”、“个性化”等多样化培训。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四、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应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创业咨询,提供开业指导,提高创业能力。要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理想、职业纪律和职业技能教育,帮助他们更新就业观念,拓展就业领域,提高立业、创业本领。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校办产业和有关服务机构要尽可能吸纳、安置部分下岗失业人员。
  五、要关心、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实际困难,适当减免他们参加再就业培训的费用,杜绝并防止再就业培训中出现“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现象。对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减轻他们就学的负担。
  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努力扩大职业教育规模,使新增劳动力在就业前都能得到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要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前的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构建以教育和培训促进就业的良性机制。
  七、各地要把学校开展的再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再就业培训规划,对学校开展再就业培训给予支持。要加强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学校解决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宣传典型,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地在开展再就业培训工作中有何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