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时间:2024-06-29 12:3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四) 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六)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第十条 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一条 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
  (三)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四)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债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十九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债券募集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或其相关人员伪造或变造签字、盖章,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证券交易场所及相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克服现行职工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更好地保障退休(含退职)职工的生活,以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基金都实行社会统筹。实施的步骤,可先在县(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逐步扩大到全省。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待遇的退休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管理,待劳动、财政和民政部门商定后,再逐步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筹。
全民带集体单位未划出来独立核算前,暂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统筹。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职工,仍按社会劳动保险办法另行统筹。
第三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退休金(含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差补贴。
医疗费,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项目,可根据条件逐步进行统筹。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 退休基金按照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各单位按照全部固定职工基本工资总额(含标准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差补贴)的一定比例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交纳。交纳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自
筹自给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提取比例可一年一定或几年一定,到期调整。
统筹开始时,参加统筹单位要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以便周转,上月预提,下月发放。以后在每月10日前按照规定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交纳。对应交纳的统筹退休基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委托当地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可委托农业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结算的办法
收取,手续费由交纳单位支付。愈期不交的,按日罚交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基金。
统筹退休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统筹退休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 退休基金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退休基金,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存款利息的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利息全额转入退休基金。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和各项登记制度,按月核实各单位应提应发的费用,记入基金手册。各单位凭基金手册,按月到银行领取,由银行监督支付。
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在每月征集的统筹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积累金。积累金的百分之八十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市、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省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
第七条 为做好退休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调剂,应建立专门的会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和各项配套的登记管理制度。基层单位对当月退休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在次月10日前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送报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汇总,向市、地报
送,市、地应于次月底前向省报送。在报送12月份统计数字时,应同时报送全年的累计数。退休基金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统计局制订。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工人需要提前退休的,要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九条 为管好用好统筹的退休基金,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部门的事业单位,按照精干的原则配备专职人员。开办经费和所需管理费,开始组建时,从地方财政事业费垫支,以后可按退休基金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计提。
退休基金要接受财政、银行、工会监督。
基层单位统筹基金的提取、上缴、发放,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财力会部门负责。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市、地、县(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济特区退休基金统筹办法由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分别决定。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所等),职工退休金筹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4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质检锅函[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及其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的规定,其实施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1月1日。在此过渡期内,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是2003年12月31日前受理的企业,其许可条件和批准范围仍按照2003年以前的规定执行,颁发新的许可证。但已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受理,并能够在2003年12月31日前进行鉴定评审工作的,申请者要求推迟到2004年以后安排鉴定评审的,其许可条件和批准范围将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凡是2004年1月1日后提出申请,必须填写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进行鉴定评审。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