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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02: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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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抢险应急工程项目除外。抢险应急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及政府可支配的其他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按照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综合管理。市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分为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和预备项目。新开工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

第九条 各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后列入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条 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前期费用。

已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暂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尚未落实资金来源的,可根据需要列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预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且已落实资金来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于10月末前编制完毕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项目前期费用;
  (六)项目预备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涉及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或者重大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水务、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报市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其中,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改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当明确建设方式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概算,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按规定需要开展初步设计的,在编制项目概算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报市发改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设立的专业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三)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认定的审查机构备案或者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超过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依法招标并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必要时可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勘察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参加。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然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建设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服务单位。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两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实,并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审核意见。

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其送审的前期工作成果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进行全过程跟踪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稽察,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部门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采购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和中介机构的诚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金额、预算金额、设计施工单位及合同金额、竣工日期、验收结论、结算金额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者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无故拖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限,及时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建设单位无故拖延造成工程延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务员或者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设计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进行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由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4]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来源:

  1、省、市、县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2、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3、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部分中的资金;

  4、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5、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6、乡镇其它收入。

  第七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县区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资金和市配套经费分解拨付县区财政。县区财政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及时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县区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区民政局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五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乡镇领取供养经费。对于较偏僻的山区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助理员代领,登记造册,负责发放到户。

  (二)供养经费中的80%用于五保对象衣食生活费用,20%由乡镇统一为五保对象解决医疗、丧葬、房屋维修等项开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村级集体组织收入调剂解决。

  (三)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办(所)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核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经费按月或季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按人数和标准,乡镇民政办(所)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一)经批准享受五保供养的我市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应按省规定的796元/人·年标准执行。

  (二)五保对象每人每年粮食不低于300公斤稻谷,食用油不低于6公斤;燃料和服装等其他费用要相应保障。

  第九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全市规划5年内完成188个乡镇敬老院建设,每个敬老院容纳50人左右。乡镇敬老院建设经费来源:省政府每所扶持8万元;市县两级财政从地方救灾预算配套中每所安排8万元,其中市里3万元,县区5万元;市县区民政局从福利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补助乡镇敬老院建设。敬老院建设用地,由县乡镇政府将闲置的乡镇政府办公楼、学校、乡镇企业、卫生院等,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用于修(扩)建敬老院,并减免一切税费。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乡镇财政各负担一半;医疗卫生机构应为他们就医提供方便,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卫生部门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不停止五保供养,其学习费用由所在的县区教育部门从教育助学基金或教育转移支付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有责任田的五保户,其农业税由县区财政给予免缴。免缴费从农业税灾减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以乡镇、村为主的原则。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贯彻实施上级政府五保供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五保供养职责,督促检查五保供养待遇的落实。

  (二)县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其他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县区民政局专户,并负责检查督促资金发放落实。

  (三)县区民政局职责:如实向县区财政局提供五保对象人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反映五保供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负责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专户;督促检查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发放到户的落实情况;对供养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级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对象供养档案,做好五保对象数量异动管理工作,乡镇、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张榜公布五保对象资金和实物落实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六)村民小组职责:负责帮助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办(所)发放的供养费中列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对生病的五保对象请医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对有责任田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负责调出责任田并落实他们的粮食,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其中,对违背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截留、挪用和违规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