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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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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    (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具体征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证明材料存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二)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批时,应当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的具体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三)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耕地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土地划定区片,制定区片综合价。
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现行的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见附件,以后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嘉兴市线型工程临时借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等。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扣除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的一次性补偿等,由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所需安置保障资金凭证直接划入指定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留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提高村民社会保障待遇、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等,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区片综合价扣除留村组部分后的补偿款;
  (二)政府按当年保障标准,补足配套的资金;
  (三)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拨付到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按月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支付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缴费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收耕地面积、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有地居民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保障费用。
征收土地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人员,女性从满50周岁、男性从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满35周岁、男性满45周岁未就业的,应当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将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账户存储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交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一、区片划分及“区片综合价”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原有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将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二个区片,各区片范围及“区片综合价”标准如下:
  (一)“区片综合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型
区片综合价
其中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

Ⅰ级区片
Ⅱ级区片

水田、旱地、农田水利用地、内塘养殖用地、建设用地
32500
30000
7040

专业桑园、专业果园
35000
32500
8000

蔬菜基地
37500
35000
17600

其他用地(含未利用地)
18000
15500
3520


  (二)区片划分
  Ⅰ级区片:南湖区东栅、南湖、解放、新嘉街道和七星镇张宇圩村、七星村(含原新荡村)、原庄浜村(现并入高丰村);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村,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古窦泾村、钱家桥村、濮家湾村,王江泾镇沈家桥村、宇四浜村、收藏村、金鱼桥村;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塘汇街道和嘉北街道吴家桥村、和殷村、陶家桥村、亭子桥村、顾家浜村、南陶浜村、百花村。
  Ⅱ级区片:除一级区片外的市区其他区域。
  二、青苗补偿费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抢种的苗木、作物以及开挖鱼、鳖塘等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青苗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类别
标准(元/亩)
备注

水田
1200


旱地
800


蔬菜基地、养殖水面
1500~2000
鳖塘4000~7000元/亩

国有外荡水面
500~800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补偿包括地面附着设施补偿、苗木损失补偿和迁移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果园。成片种植的果园,按每亩计算补偿。新种果园(符合种植密度,下同)每亩补偿1500~2000元(新剪插果苗每亩补偿800~1000元);种植满两年以上的果园每亩补偿2000~3500元;盛产果园每亩补偿3500~5000元。零星种植的果树,按株计算补偿。新种果苗每株补偿2~5元;盛产果树每株补偿40~70元。
  (二)桑园。成片种植桑园,按亩计算补偿。新种桑园每亩补偿800~1500元;盛产专业桑园每亩补偿2500~3500元。
  (三)其他树木。农户屋前屋后或沟房路边零星种植的树木按树木胸径大小计算补偿(胸径按离地面1.3米处量算)。胸径在标准径段(即5厘米)以下每株补偿5元;标准径段以上至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0元;10厘米以上至2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5元;20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30元。也可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亩。
  (四)观赏性苗圃。观赏性苗圃补偿费包括苗木损失费和迁移费。正规生产经营的观赏性苗圃补偿4000~6000元/亩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类型
单位
标准
备注

水泥晒场
元/平方米
25


村级水泥道路
元/平方米
35~40


砂石道路
元/平方米
12~16


骨甏
元/穴
150


棺木
元/穴
300


线杆
元/档
1000~1500
三相五线制农用线

机埠
元/座
10000~25000
标准排灌机埠迁建费

硬化渠道、涵管
元/米
50~70


块石帮岸
元/米
150~200
以长度计

大棚
钢结构
元/平方米
10
以土地面积计

竹木结构
元/平方米
5
以土地面积计



  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被征土地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用等线路的迁移,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征地单位恢复;抢建的设施以及未经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一律无条件清除。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按每亩1500元计算。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委、办)、劳动局,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企业:
现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尘危害,保护港口煤炭装卸作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煤码头作业和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煤码头工程。
第三条 煤码头各作业点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附录一)的规定;室内操作间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附录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立项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必须结合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进行防尘除尘措施的可行性论证。对选址、总体布局和装卸工艺及设备的选择必须综合考虑防治煤尘的需要。
第五条 对现有煤码头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把煤尘治理列为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煤码头装卸工艺和设备选型,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优先选用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低污染的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编制《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包括环境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篇章,设计内容中有关防尘除尘设施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及施工安装等,应在该工程中统一安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所在地劳动部门和同级行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已批准建设的煤码头工程,其防尘除尘等劳动保护设施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除尘措施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作业场所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作业特点采用湿式或干式除尘措施,有效地控制煤尘浓度。
第十一条 码头建设应考虑防尘用水的水源情况。湿式除尘,除利用自来水、天然水外,还应积极考虑综合利用废水污水处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寒冷地区的港口,必须对防尘供水系统采取防冻措施。地下管道必须埋入冰冻线以下,并应进行防腐处理。露天管道须有保温措施。所有管道和供水槽应有排空装置。喷枪及喷嘴部位除配备排空装置外,还可采用加热保温、压缩空气吹扫等装置。严寒地区的港口应对蓄水池进行防冻保护。
第十三条 为有效防治煤尘,保证煤炭质量,湿式除尘的供水、排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喷洒装置所供水的水质应达到《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附录三)的要求;
(二)一般宜配备水池和泵房等专用给水系统,保证喷枪、喷嘴的喷洒压力;
(三)专用给水系统应由控制室或泵房控制,供水状况要有明显的标示。
第十四条 堆场喷枪的设置和喷洒方式应根据堆场面积、煤堆的形状、煤种、煤炭粒度分布、煤炭含水量和气象等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有条件的港口可通过自动控制系统进行现代化管理。堆场喷枪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耐高水压,分散性好,不易损坏,喷洒性能适应堆场面积和堆高的要求:
(二)抬升角度、设置位置和高度能够满足堆场的最佳覆盖率;
(三)设有自动控制的喷洒系统应同时配备现场手动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喷嘴使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喷嘴应安装在各类装卸机械的产尘部位;
(二)喷嘴须耐高水压、雾化效果好、不易堵塞和损坏,嘴喷类型、安装数量、设置方式和角度、喷洒压力及喷洒量应针对不同装卸机械的起尘情况和喷洒抑尘效果选择使用;
(三)喷水系统的开启与关闭,应能由装卸机械联锁控制;
(四)装有喷嘴的装卸机械应配备有效的供水装置,如固定式取水槽和卷筒式取水管等。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水冲洗的作业面应设有供水点,通过适当的软管和喷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采用湿式防尘方式时,宜配备相应的化学抑尘剂添加装置,用于特殊的疏水煤种和长期堆存煤炭的防尘。
第十八条 对含水量有特殊要求的煤炭,在不宜采用足量喷水或注水法抑尘时,可采用干式除尘法或化学抑尘法等措施。
第十九条 采用注水防尘技术时,应解决含水量的控制、注水深度、注水均匀性等技术问题。
第二十条 采用封闭方法防尘,必须在装卸流程中设有铁器检测和分离装置,防止煤炭中夹带的金属损坏封闭装置和其他设备。
封闭设施的煤炭进出口必须设置橡皮防尘帘,防止煤尘逸出。
第二十一条 大型封闭设施中应采用有效的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中的除尘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除尘器应配有防噪声、防振动设施;
(二)袋式除尘器中的布袋应选用疏水型滤料,防止在处理湿度大的煤尘气流时失效和损坏;
(三)采用洗涤除尘器时,必须配有煤污水处理系统;
(四)采用静电除尘器时,必须使用取得国家防爆许可证的静电除尘器。
第二十二条 煤码头宜设防护林带,以降低自然气候条件对堆场和作业区起尘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煤尘作业的人员,必须配戴防尘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装卸工艺中的防尘对策
第二十四条 翻车机卸煤易于控制煤尘,装卸量较大的港口可优先选用。使用翻车机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翻车过程中应同时从不同部位喷水抑尘;
(二)翻车机下部、给料机和受料皮带机均需设置封闭装置和有效的除尘设施,整个翻车机房应尽量考虑封闭或半封闭。
(三)对翻车机房各作业面应配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二十五条 使用螺旋卸车方式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螺旋卸车机可用建筑物予以封闭或半封闭,以减少邻近作业场所的污染。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除尘措施,控制机房内的煤尘浓度;
(二)卸煤过程中应采用喷水等方式抑尘。
第二十六条 现有链斗式卸车机易扬尘,应增加防尘除尘措施,采用新式链斗卸车机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链斗取料部位和落料口应有喷水抑尘措施;
(二)卸料臂应可升降,臂的头部应加罩和伸缩溜筒,以减少落差。
第二十七条 使用抓斗卸船、卸车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抓斗闭合完好;
(二)受料斗的大小应与抓斗相匹配;
(三)受料斗应装有合适的回尘挡板和有效的喷洒水装置;
(四)抓斗的落料高度应尽量小;
(五)避免抓斗过满产生溢漏。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皮带输送机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固定式皮带机架离地面应有一定高度,以便于清扫;
(二)码头前沿皮带机、装卸机械悬臂皮带机和靠近居民区或公路两侧的堆场皮带机应设置挡风板,挡风板应高出皮带机50~100厘米;
(三)在不影响机械作业的前提下,高架露天固定皮带机应设置皮带机罩。
第二十九条 皮带机应尽量减少转运点和降低转运点落差。皮带机头部滚筒处应设有效的皮带清扫或冲洗装置,机房作业面应配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转运点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应加罩密封,罩的进出口加防尘帘;
(二)除密封外,必要时应使用有效的除尘装置或喷水措施。
第三十条 露天堆场作业是煤炭存取的基本方式。堆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堆场的长边方向应尽可能与当地主导风向一致,减少煤堆起尘;
(二)配置喷洒系统或其他抑尘设施;
(三)堆场、道路间应有分隔;
(四)堆场道路定期洒水和清扫,以防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 坑道式堆场和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中的人工开斗式坑道作业,劳动条件差,煤尘治理困难,新建工程不得采用。
在采用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或坑道式堆场作业时,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采用自动给料和落料机械将煤炭直接输送至皮带机;
(二)坑道内的给料机、落料机、皮带机等起尘点,要全封闭,并配有通风除尘装置;
(三)坑道内应配备良好的排水、冲洗或清扫以及通风系统。
第三十二条 堆取料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堆料臂应能升降,以减少裸露落差,堆料机的堆料臂的前端加头罩和溜筒,从溜筒下口到垛面落差高度控制在1米以内;
(二)取料机的头部和转运点、堆料机的下料处,应设喷洒水抑尘装置。
第三十三条 装船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装船机卸料臂应能升降,卸料口配有伸缩溜筒,以减少裸露落差;
(二)在卸料口应设置喷洒水装置抑尘;
(三)码头作业面应设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汽车装煤时,应尽量降低落料高度并平整压实,离开煤场时,应适当冲洗轮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防尘、除尘设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设备的使用、养护及维修。设备完好率应达到90%以上,利用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因技术、设备不配套而达不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完好率、利用率的防尘、除尘设备,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添置配套或改进。除尘效果差,达不到除尘要求的,应予改进或报废。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安技部门应加强煤码头煤尘防治的监督工作,检查防尘设施的管理状况和除尘效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有关技术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煤码头作业场所煤尘定期监测数据,建立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情况档案,对于长期从事煤炭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建立职工卫生档案,定期体检。
第三十九条 在煤尘浓度严重超标,气象条件恶劣的情况下,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提出停止作业。
第四十条 煤尘浓度的监测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附录四)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原“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
(摘 要)
--------------------------------------------------------------
控制区域 | |
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作业点(1)|巡回作业(2)地段
项 目 | |
------------------------|------------|----------------------
卸船机 | 20 | 50
------------------------|------------|----------------------
翻车机 | 20 | 30
------------------------|------------|----------------------
螺旋卸煤机 | 20 | 50
------------------------|------------|----------------------
装船机 | 20 | 30
------------------------|------------|----------------------
装船舱口 | 20 | 30
------------------------|------------|----------------------
装车处 | 20 | 30
------------------------|------------|----------------------
皮 带|落差<3m | — | 30
| |------------|--------------------
机转运点|落差>3m | — | 50
------------------------|------------|----------------------
坑道内皮带机 | — | 20
------------------------|------------|----------------------
露天皮带机 | — | 30
------------------------|------------|----------------------
堆取料机 | 20 | 30
------------------------|------------|----------------------
抓斗落料漏斗处 | — | 100
------------------------|------------|----------------------
汽车装卸时 | — | 30
------------------------|------------|----------------------
堆场和作业道路 | — | 20
--------------------------------------------------------------

注:(1)作业点系指操作人员为装卸作业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2)巡回作业地段系指操作人员为装卸作业流动性短时间停留的地段。
附录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粉尘浓度的控制指标
------------------------------------------------------------------
物质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 10
------------------------------------------------------------------
附录三:《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
(摘 要)
港口煤炭作业除尘和防尘用水的水质要求:
------------------------------------------------------
序号| 项 目 | 指标要求
----|----------------------------|------------------
1 |水温,℃< |35
----|----------------------------|------------------
2 |色度,度≤ |25
----|----------------------------|------------------
3 | 臭 |臭强度二级
----|----------------------------|------------------
4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
5 | PH |6.5~8.5
----|----------------------------|------------------
6 |总固体 mg/L< |1500
----|----------------------------|------------------
7 |氯化物(以CL计)mg/L<|300
----|----------------------------|------------------
8 |硫化物(以S2计)mg/L<|1
----|----------------------------|------------------
9 |大肠菌群 个/升< |30000
------------------------------------------------------
附录四:《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
(摘 要)
1.术语
1.1作业场所
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1.2粉尘
悬浮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3粉尘浓度
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粉尘的质量(mg/立方米)或数量(粒/立方厘米)。本方法采用质量浓度。
1.4游离二氧化硅
指结晶型的二氧化硅。
1.5粉尘分散度
各粒径区间的粉尘数量或质量分布的百分比。本方法采用数量分布百分比。
1.6测尘点
受粉尘污染的作业场所中必须进行监测的地点。
2.测尘点选择原则
2.1测尘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工人接尘地点。
2.2测尘位置,应选择在接尘人员经常活动的范围内,且粉尘分布较均匀处的呼吸带。有风流影响时,一般应选择在作业地点的下风侧或回风侧。
移动式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应位于生产活动中有代表性的地点,或将采样器架设于移动设备上。
3.粉尘浓度的测定方法
3.1原理:抽取一定体积的含尘空气,将粉尘阻留在已知质量的滤膜上,由采样后滤膜的增量,求出单位体积空气中粉尘的质量(mg/立方米)。
3.2器材
3.2.1采样器:采用经过产品检验合格的粉尘采样器,在需要防爆的作业场所采样时,用防爆型粉尘采样器,采样头的气密性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3.2.2滤膜:采用过氯乙烯纤维滤膜。当粉尘浓度低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40mm的滤膜,高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为75mm的滤膜。当过氯乙烯纤维滤膜不适用时,改用玻璃纤维滤膜。
3.2.3气体流量计:常用15~40L/min的转子流量计,也可用蜗轮式气体流量计;需要加大流量时,可提高到80L/min的上述流量计,流量计至少每半年用钟罩式气体计量器、皂膜流量计或精度为±1%的转子流量计校正一次。若流量计有明显污染,应及时清洗校正。
3.2.4天平:用感量不低于0.0001G的分析天平。按计量部门规定,每年检定一次。
3.2.5秒表或相当于秒表的计时器。
3.2.6干燥器:内盛变色硅胶。
3.3测定程序
3.3.1滤膜的准备:用镊子取下滤膜两面的夹衬纸,置于天平上称量,记录初始质量,然后将滤膜装入滤膜夹,确认滤膜无褶皱或裂隙后,放入带编号的样品盒里备用。
3.3.2采样器的架设:取出准备好的滤膜夹,装入采样头中拧紧,采样时,滤膜的受尘面应迎向含尘气流。当迎向含尘气流无法避免飞溅的泥浆,砂粒对样品的污染时,受尘面可以侧向。
3.3.3采样开始的时间:连续性产尘作业点,应在作业开始30min后。阵发性产尘作业点,应在工人工作时采样。
3.3.4采样的流量:常用流量为15~40L/min。浓度较低时,可适当加大流量,但不得超过80L/min。在整个采样过程中,流量应稳定。

3.3.5采样的持续时间:根据测尘点的粉尘浓度估计值及滤膜上所需粉尘增量的最低值确定采样的持续时间,但一般不得小于10min(当粉尘浓度高于10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不得小于0.2立方米;低于2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为0.5~1立方米)
采样持续时间一般按(1)估算:
t≥△M×1000/C′Q……………(1)
式中:t--采样持续时间,min;
△m--要求的粉尘增量,其质量应大于或等于1mg;
C′--作业场所的估计粉尘浓度,mg/立方米;
Q--采样时的流量,L/min。

3.3.6采集在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直径为40mm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不应少于1mg,但不得多于10mg;直径为75mm的滤膜,应做成锥形漏斗进行采样,其粉尘增量不受此限。
3.3.7采样后样品的处理:采样结束后,将滤膜从滤膜夹上取下,一般情况下,不需干燥处理,可直接放在3.2.4规定的天平上称量,记录质量,如果采样时现场的相对湿度在90%以上或有水雾存在时,应将滤膜放在干燥器内干燥2h后称量,并记录测定结果。称量后再放入干燥器中干燥30min,再次称量,当相邻两次的质量差不超过0.1mg时,取其最小值。
3.4粉尘浓度按式(2)计算:
C=〔(M2--M1)/Qt〕×1000……………(2)
式中:C--粉尘浓度,mg/立方米;
M1--采样前的滤膜质量,mg;
M2--采样后的滤膜质量,mg;
t--采样时间,min;
Q--采样流量,L/min。

3.5本方法为基本方法。如果使用其他仪器或方法测定粉尘质量浓度时,必须以本方法为基准。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编制说明
一、编制过程:
近十年来,我国煤炭专用码头得到了迅速发展,与此同时,港口煤灰装卸过程中煤尘造成的危害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污染作业场所,引起工人的肺部病变,直至形成煤肺;污染环境,尤其是码头附近的居民住宅区,带来社会问题。因此,煤码头煤尘防治势在必行。
为了减少煤尘防治上的盲目性,提高防尘工程的投资效益,一九八五年劳动部下达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承担了“煤码头防尘工程技术措施综合评价”项目。经过对国内交通系统主要煤码头防尘工程技术措施的全面调查,结合我国国情,从防尘工程的防尘效果,经济性和技术性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价研究,优化出煤码头各工艺环节应优先采用的较为有效、可行的防尘工程技术措施。在此过程中于一九八六年受交通部委托开始编制“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其初稿曾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主持,在九江召开的由各港安技管理人员参加的“交通部港口劳动保护防尘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根据提出的意见作了认真的修改,形成了讨论稿。一九八七年五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和基建局共同主持,在北戴河召开的“交通部煤尘防治技术研讨班”上,讨论听取了交通部航务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和重点煤港安技部门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一九八七年七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发文给各港和航务设计单位,再次征求意见。经过两年多的反复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按交通部有关法规条文和基建程序,最终完成了“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的编制工作,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以交通部(88)交劳字667号文发布,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试行,对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已成为煤尘防治的指导性文件。
为了促进和带动全国交通行业水路运输港口煤炭装卸中的煤尘防治工作,加强煤码头防尘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和防尘设施的管理,一九八九年受劳动部委托,对《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结合“试行规定”试行一年多来存在的问题和非交通系统煤炭码头的现实情况,广泛征求了港口航务设计单位和劳动部门等有关专家的意见,形成了适用于各类煤炭码头的《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8)国环字第003号〕;
4.劳动部劳安字〔1988〕48号《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5.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第20号〕;
6.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第97号〕;
7.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8.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
9.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
10.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
三、条款说明
第三条 室内操作间系指码头内一切有工人长时间停留的封闭建筑物或设施,包括值班室,休息室以及装卸机械如卸船机、堆取料机等的操作室。
第十条 湿式防尘措施是通过增加作业煤炭的含水量及粘结性,形成水雾膜,以达到防止或抑制煤尘产生的目的,包括喷洒水、注水以及添加化学抑尘剂等多种工艺方式。干式除尘措施是在各起尘作业点设置密封装置,并配以负压集尘系统对密封装置中含尘气流进行处理,消除其对外界的影响,其中的关键设备是除尘器,国内目前应用较多的包括机械式、洗涤式、袋式、声波、静电等类型。
第十七条 化学抑尘剂是用于改变水的物化特性,以此增强湿式抑尘效果的化学添加剂,根据其功能,可主要分为润湿剂和结壳剂。润湿剂的作用是改变水与煤炭表面亲合力,对于一些疏水性的煤炭,向喷洒水中添加少量润湿剂可显著改善抑尘效果。结壳剂的作用是利用其水溶液的粘性,在煤堆表面形成覆盖层,防止细粒子在风的作用下扬散到大气中。对一些长期堆存的煤炭,这种“壳”可以保持数月之久。此外,还有起泡型抑尘剂等。
第二十一条 大型封闭设施是指用于起尘量较大,而且尘源集中的封闭装置,例如翻车机房的整体集尘封闭设施、卸煤机(翻车机、螺旋卸车机)底部深坑道转运点,落差较大(一般大于4米)的皮带输送机转运点等,除采用封闭外,都应配有除尘系统。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率的考核,应该考虑到对一些确实无必要使用防尘、除尘设施的情况要区别对待。例如,作业煤种本身含水量非常大,或作业时遇到雨季等确无必要启动湿式除尘装置的情况不计入利用率考核之中。
第三十九条 气象条件恶劣是针对煤炭起尘情况而言。例如气候干燥、大风等。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各县区要设立相应的投诉机构、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本辖区内的投诉工作。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二章 投诉办的职责

第四条 受理投诉并督促全市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工作,定期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对全市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第五条 投诉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投诉办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劳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投诉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办受理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办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办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办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投诉领导小组报告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或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或申请投诉办复议。投诉办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被投诉单位的职责:
(一)办理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
(二)解决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三)执行投诉办处理投诉的最后决定;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