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候选人应为十五名至十八名),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到代表候选人提名截止时间,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足十五名,由主席团决定,延长代表候选人提名时间。
第十五条 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对所有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预选,依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得票较多的前十八名候选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如遇有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使正式代表候选人超过十八名时,该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可以都列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每一选举会议成员所选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
第十六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二十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199610月15日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拍卖活动的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经国内贸易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机动车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需处理的机动车,必须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债务、罚金、罚款以及无法返还的机动车;
(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税款、罚款、规费的机动车;
(三)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机动车和其他确认为无主机动车;
(四)其他应强制处理的机动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拍卖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也可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不得进行拍卖:
(一)按国家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
(二)海关监管期内的机动车;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机动车;
(四)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拍卖机动车,应当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机动车,应当提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拍卖机动车等核实后,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存放地点等;
(三)拍卖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方式、保管责任;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由委托人确定或委托拍卖人确定,也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密。
第十条 除定向拍卖外,拍卖人应在拍卖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拍卖机动车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展示期间,竞买人可以到现场查看机动车及索取有关资料。
拍卖人应当为竞买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告之其已知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适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退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机动车的价款。
第十三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动车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予以说明。拍卖机动车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人必须将委托拍卖的机动车,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买受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码;
(三)成交价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机动车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
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机动车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机动车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九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机动车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除上述之外,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委托人获得的罚没或无主机动车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上户等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时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现异议的;
(二)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或终结拍卖由拍卖师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终结拍卖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
(五)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拍卖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含买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市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拍卖规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