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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1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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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4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研究,决定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府〔2007〕5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使广大老年人共享社会和经济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老年人,是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离退休人员和安置在中山市的部队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独身和无儿女的老年人统一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作为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进入本市公园、文化馆(宫)、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
  (二)进入本市影剧院和体育健身场所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四)老年人在本市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金,并享受优先就诊、检查、交费、取药等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医护人员为老年人进行年度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独身和无儿女老人租赁公房居住的,免交租金;
  (六)供水企业对独身和无子女的老人,每月每户减免4吨水费,免费维修水龙头和水管;
  (七)老年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八)老年人申请设立老年人福利企业和从事社会福利事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九)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给予司法救助;
  (十)老年人办理扶养、助养、赡养协议公证时,公证机关免收公证费。
  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财政局每人每月发给300元长寿保健金,长寿保健金数额可随社会经济发展作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卫生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年度免费体检服务,并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等服务。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提供优待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检票待遇。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邮政、电信、银行、供电、供水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质服务,设置服务窗口和老年人优先标志。
  第九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为老年人建立便民服务档案,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本辖区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颁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增加钢材“以产顶进”列名钢铁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外经[2001]494号



关于增加钢材“以产顶进”列名钢铁企业的通知

江苏省、河北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2001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促进钢铁行业的结构调整,增强我国钢铁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经研究,同意增加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产顶进”列名钢铁企业,享受国家钢材“以产顶进”政策,承担国家钢材“以产顶进”任务,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做好对上述企业的管理和核销工作。(完)

国家经贸委
财 政 部
税 务 总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从一起铁路运输过程中旅客食物中毒事件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认定的再思考

张万昆 李月强


2003年1月10日,在阜新至上海的1230/1227次旅客列车上发生了一起食物中毒事件。餐车服务人员将该车餐车中来源不明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实际为亚硝酸盐,一种食品添加剂,但食用过量能致人中毒)当作白糖冲入奶粉中,卖给旅客食用,致使1人死亡7人中毒。事件发生后,警方迅速行动,虽经全力侦查,但亚硝酸盐的来源及去向至今仍是迷团,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较重要证据无法搜集齐全。对这起后果严重的事件如何处理,人们的意见各有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定义的角度来分析,这起事件中的有关人员已经涉嫌犯罪,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在查阅许多参考书目之后,发现司法界,尤其是从事铁路司法工作的人员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似乎有失偏颇,故引发了对此罪名的再思考。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及其四个修正案中,仅有这一个罪名是专门针对铁路职工犯罪而制定,凸显出立法者对铁路这个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特殊关注和保护。那么,如何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本条规定对准确打击犯罪,进一步推进深入运输领域主战场工作,规范铁路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沿革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一个新罪名,规定于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是从修订前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仍旧原封不动的为修订后的刑法所保留,规定于刑法第134条。可以说修订前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个小的包裹罪。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5次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并于1991年5月1日开始实施。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并进一步强调了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正是基于铁路法的上述规定,97年刑法修改时才增加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新罪名。显而易见,在刑法修订之前触犯铁路法第71条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犯罪的行为只能适用第114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订之后,上述犯罪行为只能适用第132条,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是否是后者的翻版,只是换了个看似更合适、更有针对性的罪名,还是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拓展,使其彻底的脱胎换骨了呢。目前,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尚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学理解释上几乎还是沿习了修订前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认识。如刘家琛所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中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论述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仅仅是指发生铁路行车重大责任事故,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只表现在犯罪主体的不同和犯罪发生场合不同。笔者认为,刑法修订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铁路法》第71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有一定的限制束缚,即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危害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也正是缘于此,修订后的刑法中才专门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一条。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并非局限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范围内,其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所拓展,否则,何不以铁路行车安全事故罪的罪名表述得更直观和准确?这里,分歧的核心问题就是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界定,而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准确界定,又必须以《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法规、规章为基础。
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应着重把握以下主要环节:首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非单指铁路行车安全事故。《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它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文的表述充分说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既包括铁路行车事故,还包括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二,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包括客运运营安全事故和货运运营安全事故。《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营,从字面上解释就是铁路企业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就是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客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所当然也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5条:“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含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以及严重的办理差错,在铁路内部属于货运事故。”《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款:“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上述规定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是一种责任事故,非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不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既然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本罪的客体当然应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即必须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否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是实际指向或者可能指向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某项财产权力,其侵犯的客体就不是“不特定”的,所以也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2、主体要件。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本罪。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并与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如商检员、扳道员、调度员、信号员、货运员、客运员、列车员、列车厨师以及与客运、货运、行车安全有直接关系的组织指挥人员。
3、客观要件。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后果严重,具体的讲在行车事故中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第二章对行车事故分类的规定,应包括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货运事故中按照《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六条对货运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客运事故中按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对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伤事故、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
4、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对危害后果而言则是过失。
上述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粗浅分析,旨在引起同行们对涉及铁路职工的这一新罪名的深入探讨。如果立法本意就是把对铁路运输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重大的行车安全事故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而对旅客伤亡、货物损失等安全事故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适用民事赔偿,那么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罪名则是不严密、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