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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3:5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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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是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定、修订、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地质、海洋、测绘等领域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自然资源、地质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适用于本办法。海洋、测绘技术标准由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测绘局分别制定。

国土资源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土资源部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审批发布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对国土资源领域的地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

(二)支撑国土资源管理和依法行政;促进科技进步与成果转化;

(三)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四)规范、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参与。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司局归口管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建立完善国土资源标准体系;

(二)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编号和发布,负责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统一组织协调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各业务主管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组织开展相关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设立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技术工作,其成员由国土资源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等工作的专家组成。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规划及年度计划工作提供咨询,开展国土资源标准的制、修订技术审查和技术复审等工作。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负责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主要承担重要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标准化审查,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协助开展技术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复审及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按专业领域划分并设立若干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分别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委员会工作。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有关直属单位。有关直属单位作为专业技术归口单位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业技术归口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承担本专业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技术指导和审查工作;为技术委员会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三、标准范围和类别

第九条 对国土资源领域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整治、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技术要求,土地权属管理和土地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要求;

(四)区域地质调查与海洋区域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包括主要目标、对象内容、技术工作程序、技术工艺、方法及装备、成果质量管理要求等;

(五)矿产资源的调查、勘查、评价、规划、开发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标准化设计、技术工艺、方法、装备及技术指标要求;矿业权管理(其中包括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选矿厂设计、技术工艺、方法及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资源回收率等技术指标要求)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技术要求;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技术要求;

(七)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技术要求;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矿产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物质;

(九)地质资料管理技术要求;

(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或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国土资源领域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的标准;

(二)为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作依据的技术标准;

(三)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标准;

(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标准;

(五)地下水资源管护技术要求;

(六)土地整治工程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七)国土资源调查涉及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八)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国土资源领域其他技术要求应制定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依据相关法规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企业生产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四、标准预研究

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预研究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应设立相关重要技术标准预研究项目,在立项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研究项目成果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将项目成果和后续技术标准研究制定的方案报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五、标准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战略研究,并编制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应有明确的目标、任务、总体部署和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标准计划管理。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六条 部有关业务司局、有关单位应结合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需要,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提出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对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组织部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及有关专家共同研究,提出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建议,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行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示十个工作日并对反馈意见处理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其它渠道筹集的经费。

国土资源部安排基础性、公益性及行政管理类标准的制、修订经费。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按任务内容落实标准计划项目经费,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标准制定与修订

第二十一条 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在两年内完成。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司局申请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项目,视为自动撤销。对不按时完成任务,又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单位,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负责组织拟订相关领域技术标准。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应广泛听取和吸纳有关的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分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分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文档进行审查后报部业务主管司局。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档报技术委员会。如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由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

第二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或函审,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属强制性标准须经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采用会议审查时,组织者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会议审查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为通过;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人员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人数的1/4。

采用函审时,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及上述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时,必须有3/4的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2/3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部科技主管司局。

七、标准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报批时,文档必须齐全,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二十七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并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上发布公告,对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强制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经国土资源部批准。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负责组织管理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技术归口单位承办日常工作,出版经费纳入国土资源标准编制经费。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解释。国土资源标准的著作权由批准发布机构享有。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八、标准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部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宣传、贯彻、培训、指导工作。标准宣贯工作应列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机构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 标准发布后,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土资源工作的组织和机构应积极贯彻、实施标准。实施标准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及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有关业务主管司局或技术归口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对有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编制监督检查报告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部科技主管司局定期发布。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作为标准复审的重要依据。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部投诉、举报违反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九、标准复审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当适时地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司局组织或委托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七条 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需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标准的实施效果,以及标准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

(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对规范国土资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四)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复审结果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栏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重新发布时的年号。

(三)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三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在复审结束后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按规定归档。

第四十条 国家标准的复审结论经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业标准的复审结论由国土资源部审查、公示、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国土资发〔2003〕137号印发的《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

贾 冬
(江苏省江宁监狱 江苏南京市 211122)

[摘要]:现行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的监督、考察存在着明显缺陷;当前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安置帮教部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机构设置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行不通;应由政法委统一指导,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司法所具体执行,监狱派驻警察协助;应设立假释委员会,负责对假释的裁定工作;监所检察机构应升格为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应制定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并完善相关法律。
[关键词]:机构设置 社区矫正管理局 假释委员会 刑罚执行检察机构 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现代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不断调整,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适用形式和适用比率将会出现越来越扩大的态势,其执行任务会逐渐加重,执行要求会逐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取得了初步的成就并积累了一定经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必然要求实现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但是,社区矫正机构设置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两高两部的《通知》并未明确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开展和长远发展。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推进行刑制度的改革,科学设置社区矫正机构是一个非常必要而又亟待解决的具有重要现实价值的理论课题。本文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机构设置原则,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对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从以执行为重点,兼顾决定和监督共三方面作全面而缜密地思考,并提出了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法律保障,希望有助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一、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规定及其缺陷
按照两高两部的《通知》要求,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上述五种罪犯实施执行、监督和考察工作。现实中,公安系统内部并未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而只是由基层派出所负责执行。现行机构设置在立法与执行中存在着明显缺陷。
(一)我国政府所签订、加入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和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参于起草的有关法律文件,是我国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或渊源。其中,就有《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故而立法上由公安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主体与联合国的规定相冲突,也成为某些国家利用人权大做文章的依据。
(二)作为专司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和刑事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面对新的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长期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日渐增多的局面,随着职责不断扩大,尤其在基层派出所,警力不足、财力有限、物力紧张的矛盾非常突出。繁重的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和刑事侦查工作已使其不堪重负,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往往难以兼顾被视为次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因此,许多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基本处于无序的管理状态,监管对象处于失控境地,脱管现象严重,时刻威胁社会稳定。
(三)公安机关虽然对社区矫正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执行的规定,但行刑效益低下。当前公安机关对罪犯基本依据各类法律文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解教证明)采用派出所管片民警带领治保积极分子组成“监督考察小姐”,落实责任人,纳入视线管理并在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工作。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当前只能做到3点:第一,严格材料接转手续,仔细检查出狱证明、释放证明或解教证明,并列入重点管理范畴;第二,严格内勤入户登记;第三,建立监控档案,上报分局和检察院。如果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对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实际上都未开始。
(四)社区矫正工作要求对罪犯既要进行监督和管理,也要进行有效地教育、改造、帮助和服务。目前,公安机关对于前者作了一定工作,但对于后者则几乎是一片空白,没有涉及。现行法律并未赋及公安机关以教育改造罪犯的职责。就罪犯教育本身而言,它需要专业性较强的矫正知识,而公安机关由于其专业分工的不同,在这方面则明显不足。当前社会服刑罪犯的教育基本是自我教育,改造并未真正的开展。
当前,由于上述显而易见的缺陷和弊端,理论界对于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基本形成了否定意见。在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只不过为了确保试点工作在较短时间内正式启动,顺利开展,减少阻力,各试点省(市)采取了不争论的态度,在以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维持现行法律框架不变的前提下,组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走一条所谓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权宜模式运用。试点省(市)如此安排,实际上已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社会执行的执行主体地位,具有明显的过渡色彩。在条件允许时,剥离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势在必行。
二、对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设置模式的评析
目前,理论界与实践界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相继作出了一系列理论设计和实践探索,对于正式、科学的设置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供了许多可借鉴之处。笔者拟对相应较为突出的三种设置模式作较为客观、辩证的分析和评价。
(一)由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该种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审判机关,有责任努力配合好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要探索多种有效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2001年5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由主管院长牵头,刑庭庭长任副组长,以及副庭长、内勤、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参加的“监管帮教小组”,并确定了6项公益活动供缓刑人员选择。并制定了《成年缓刑人员守则》和《未成年缓刑人员守则》,增强回访工作力度。1
密云县法院的试点虽然取得了一些社会效益,但更多的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1、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专司审判工作。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是一种行政权。由人民法院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有违司法机关的性质,有违国家机构职能的原则,有违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不利于司法机关队伍的职业化和工作的专业化;2、法院负责审判的案件逐年增加,积案率居高不下,审判任务繁重,执行难问题难以解决,人员减少、精力不足的问题又相当突出,许多应回访的没有回访。故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明显增加法院负担,影响审判本职工作。3、工作存在“死角”。由于联系不紧密,被判缓刑的外地人员无法监管,给当地基层组织写的信也石沉大海,无法了解真实情况。由此可见,由人民法院直接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在理论与实践中都行不通。
(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已为理论上公认,并在试点工作中得到各省(市)一致采用,笔者认为原因有:1、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从有利于建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行刑权的配合和制约机制出发,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如此一来,刑事权力配置趋于均衡;2、按照机构设置中“统一”的原则,从法律分工角度讲,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理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3、司法行政部门长期负责监禁刑的执行,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又负责管理律师、公证、法律宣传、教育及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工作,人员法律水平较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先天优势;4、目前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与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而趋于弱化,尤其是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无权管理刑罚执行工作,有相当多的司法行政资源处于闲置状态。如果赋予其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其潜在的巨大功能;5、从国际情况看,国外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尽管这些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但在隶属关系上,多数国家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基于以上原因,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但在微观层面--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上,有学者依据我国现实国情却存在着一定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1、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管理应以条为主,以块为辅,即以监狱管理局为主,地方政府部门为辅。监狱管理局在各街道或乡镇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作为监狱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受监狱局直接领导,同时受街道或乡镇政府部门监督、领导,属双重领导体制。该观点所持理由确有其一定道理:①社区矫正人员的真正身份是罪犯决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本质是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必须由具有刑罚执行权的人员来实施;②社区矫正工作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对罪犯的有效监管,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更需要由专门机构即监狱管理局集中精力创造性的开展工作。2
笔者认为,固然监管改造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刑罚执行工作,都是以改造人为宗旨,都是以将罪犯教育成守法公民、维护社会稳定、预防犯罪为目的,社区矫正工作必然要求监狱管理部门的紧密参于和大力协助,但由此脱离实际地认识不清二者之间的差异,过分强调、人为拔高监狱管理部门的条件和作用,从而主张监狱管理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负主导作用则无疑相当片面,理由有四:
首先,监管改造(监禁刑的执行)与社区矫正(非监禁刑执行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具有明显的差异,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表现为:①执行场所不同。前者是封闭的监狱,后者是常态的社会环境;②执行对象不同。前者包括各种罪犯,后者是刑期较短、社会危害较小,不需要在监狱服刑的特定种类的罪犯;③执行方式不同。前者具有管理和执法上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后者更倾向于自律性、人性化和福利性;④执行要求不同。前者要求集中关押,后者是分散的家居生活为主的管理;⑤执行主体不同。前者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后者需要多个部门、团体及个人参加;⑥执行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刑罚执行、监管改造,后者还包括在思想、心理、法律、生活、就业等方面提供多种手段和方法的帮助和服务;⑦执行理念不同。前者客观上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后者强调刑罚个别化的矫正理念,更多的是追求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⑧经费来源不同。前者由国家供给,后者国家只保证部分经费。故而,指望照搬监狱管理部门的监管改造经验用于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想法不具有适用性。
其次,现行的省垂直管理的监狱管理体制很难使地方各市、县政府承担一定社区矫正管理职能,缺少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相配套的组织体系分管这项必须紧密依靠地方的社区范畴的刑罚执行工作,导致政出无门,工作无法归口,社区矫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事实上,监狱自身长期以来存在的诸如财政拨款不到位等种种困难在很大程度上也根源于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
第三,监狱工作的现状使监狱管理部门无法担负起社区矫正工作的重任。当前监狱本职工作非常繁重,监管、教育、改造、生产、维护安全等任务艰巨,监企不分、监社不分的负担加剧,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监狱布局调整、队伍建设和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等才是监狱工作的重心所在,加之监狱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经费不能正常到位,自身的软硬件建设仍有待发展,故而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既缺少计划安排,又无目标任务,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无疑力不从心。况且,探索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新方式,本身就是为了缓解监狱押犯增多,结构变化,责任加重,行刑成本巨大,行刑效益低下的问题而开展试点的,再由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显然混淆因果,违背初衷。
另外,上文提到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的相应内容也成为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障碍。
2、笔者曾考虑应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交由司法行政部门中的安置帮教机构负责,统一管理这两项工作。该观点在实践中亦有反映,上海市司法局于2003年1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就明确在区县层面上,区县司法局在已有的编制内指定基层科或安帮科具体负责。如此安排,笔者有如下考虑:
首先,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有其相似性,二者都位于常态的社会环境,都有教育、帮助就业和生活,预防犯罪的任务,都是具有亲和力、人性化和福利性的社会工作,都需要多个部门、团体及个人的广泛参与,管理模式相近。
其次,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具有工作上的关联性,安置帮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延伸。近年来安置帮教工作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不断增多,内容不断完善,外延更加广泛,形成了罪犯改造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社会基础,故应充分利用安置帮教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二者在工作上应紧密结合。
第三、社区矫正是弥补现今安置帮教工作缺陷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的实际成效并不乐观,刑释人员的安置率越来越低,重新犯罪率大幅上升,安置帮教工作的作用难以发挥。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刑释回归制度存在法理上的难题。因为,除被剥夺政治权利外,罪犯一旦释放,就恢复了宪法规定的法律权利。根据其法律地位,不得再限制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行为自由权。故安置帮教工作只能建立在刑释人员自愿基础上,这种自愿性质,就决定了管理的软弱性,即只能依赖于引导性、帮助性的方法,缺乏强制的管理措施,这便导致了安置帮教工作难以发挥作用。而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身处社会,却是有条件的释放,执行部门具有强制性管理的法定权力,法律还明了其中某些人员诸如假释罪犯特定的义务,如不得离开居住地,定期向执行部门汇报并随时接受检查,对于违反者还可重新收监执行。故而社区矫正解决了出狱后一段过渡时间的有效控制,使罪犯既有一个在有效管理和控制下逐步的适应社会的条件,又有一个在社会环境中相对自由的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的生活模式和取得就业机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安置帮教工作没有强制性的缺陷,提前分流了安置帮教的部分工作。故将二者统筹管理,便于协调做好相关工作。
虽然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联系紧密,但要将这两项职能统一交由某一具体机构如现有的安帮科负责,却又有所不妥。理由有二:第一,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的性质不同,是二者不能由同一机构负责管理的根本原因。社区矫正是针对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这个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刑罚的强制性、处罚性特征,体现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这是区别于安置帮教工作的根本标志。性质的不同,从而导致工作对象、工作方法、管理处遇和任务职责等方面的不同,尤其是将罪犯与非服刑人员置于一个机构共同管理,明显不合法治要求,难以区别对待。第二,虽然各级政府都设立了安置帮教领导小组,由多个部门参加,但实际负责该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安置帮教机构编制少,人手紧,任务重,一个机构承担两种职能的工作明显无法胜任。故现在某些省(市)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交由安帮科具体负责的做法,只是在机构设置不完善的情况下作的合适的权宜之策。
根据对上述三种机构设置模式的评析,可以得出一个最主要的结论:职能的单一性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而不能由其他职能部门兼管,但需要多个相关部门紧密参与,尤其要重视监狱管理部门的大力协作。
三、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科学设置
立足于我国试点工作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科学设置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形成科学、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其总体格局应是“政法委统一指导,司法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政法部门协作配合,多个单位积极参与,司法所具体执行,监狱派驻警察协助”的模式。
(一)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和综治委牵头,由司法行政、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多部门和团体组成,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研究、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刑罚执行和公正执法需要各政法部门的参与,对执行对象提供有力帮助、给予指导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的大力协助,对执行对象的教育需要一批热心矫治事业、有丰富思想政治工作经验的社会志愿者的加盟,甚至还不能忽视矫正对象家属和亲友的作用。因此,成立领导小组非常必要。凡涉及本地社区矫正的发展规划、重要方针政策、工作总体部署等重要问题,都要由领导小组乃至当地党委政府讨论决定。
(二)在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作为职能部门,该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并取消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和监禁社会执行的执行主体资格。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在各省司法厅(局)和市、县司法局内分别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职能机构组织和管理本辖区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要尽快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职业队伍,各级机构应确定编制、确定岗位、确定任职条件。待时机成熟时,应建立专职矫正执行官制度,欲成为矫正执行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社区矫正工作涉及部门多,任务重,为利于和级别较高的公、检、法开展工作,根据其刑罚执行的特殊性,可借鉴省级监狱管理部门的经验,行政级别应相应提高,即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为副厅级,市、县分别为副处级和副科极。当然,某些基层县(区)在人员配备尚未到位时,可暂与安置帮教部门合署办公。
(三)为充分利用现有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资源,发挥司法所的作用,应赋予司法所以刑罚执行权,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在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人民调解等方面具有较好的管理经验,能够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为了加强社区矫正的工作,司法所的行政级别应同许多地方的公安派出所一样,相应提升一级。司法所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法办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手续,具体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建立起相应的教育制度,对矫正对象适时进行谈话教育,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及生活等方面困难。
同时,由于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紧密关系需要加强工作间的协调、配合,且社区矫正工作确无经验可循,而监狱警察长期从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积累,易在罪犯中树立威信,故在有条件的地方,省监狱管理局应负责向当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派驻警察,协助司法所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派驻的监狱警察行政上隶属于监狱管理局,业务上受当地司法局领导。派驻的监狱警察的职责是:协助司法所指导司法助理员应对矫正对象开展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工作,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矫正对象集中到监狱接受教育,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未构成重新违法犯罪的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人员,及时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收监;对违反规定但未构成重新犯罪的假释人员,向假释委员会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违反有关法律,构成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协助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违反规定,故意逃脱监控的矫正对象,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
四、社区矫正决定机构的优化配置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和监狱法的规定,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批准监外执行的权力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行使,如此配置是合适的。但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假释的裁定权归属及其机构设置。
刑法规定,假释案件的裁定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对此笔者有三点疑议:(一)从假释的性质来看,它不是改变原判决,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并非改变法院的判决,不涉及法院的职能--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二)假释的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和改造表现。法院审理假释案件时,只能通过对监狱管理机关所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往往使法院的审理流于形式,又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三)由于法院无法切身体会到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作用,审理人员在裁定假释案件时,更多的不是考虑假释对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意义,而是考虑假释出去以后,如果再危害社会,是否会承担责任,故而往往对假释的数量控制较严。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就缓刑和假释两项,2000年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美国为70.2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而我国缓刑适用率为15.85%,假释率仅为1.63%。3
由于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构,既造成法院职能的越位和虚化,又反过来制约假释的适用,造成行刑政策过于苛刻,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应用这一法律手段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导致恶性循环。况且世界上实行假释制度的多数国家均是把罪犯的假释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规定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裁定。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法院不宜再承担假释裁定权。
但同时,亦不可将假释裁量权交由监狱管理机关行使。笔者有如下考虑:选择适当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一项非常严格的执法活动,也是罪犯普遍希求的处遇。故不仅需要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更要把假释的决定阶段置于制度性的有效监督之下。要避免监狱管理人员利用体制上的便利和防范上的漏洞,以个人的情感和利益,进行权钱交易和司法腐败,从而将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移交社区,使之提前假释。同时,罪犯的评估工作需要专业性、多学科的知识,要求专门部门组织实施,而非取决于监狱管教警察的主观印象。因此,假释决定权既不授予司法机关,也不可授予监狱管理机关,而必须由专门机构行使。
对于社区矫正决定机构的优化配置,笔者有以下思考:
(一)应在司法部和各省司法厅(局)中单独设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该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行使对假释的批准、否决、取消和中止权。假释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要具有较高的资格和条件,一般由监狱管理机关警官、社区矫正机关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犯罪学家、医务人员(司法精神病方面)、心理学家等组成。待时机成熟时,应建立专职假释官制度,欲成为假释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裁定假释时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罪犯本人汇报和基层监区的建议,认真进行专家论证,严格评估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及在社区中的危险性程度。罪犯的危险性评估不是采用现行模式的模糊不清的结论,而是要通过各项具体量化的危险性评估指标,从而决定罪犯是否应获得假释。决定形成后,应在罪犯所处监区进行公示。针对我国罪犯假释率过小的现状,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加大假释的裁定数量。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假释不仅是对罪犯的刑事奖励措施,还应成为罪犯普遍享有的权利。
(二)人民法院继续负责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工作。法院应重视控制自由刑总量,依法加大对上述四种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监狱管理机关继续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工作。要放宽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老残犯监外执行率,同时要进一步规范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严防违法违纪和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的健全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