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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1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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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收入和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购房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预售款担保责任服务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专业从事担保服务的独立法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四)有工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担保服务活动,无不良记录;
(六)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指预售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的预售人,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购房人,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售人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必须与担保公司、商品房项目所在地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还需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时,必须明确约定禁止预售人直接向购房人收取定金、合资建房款和其他形式购房款。
第八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可售商品房的套数、价格等;
(三)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账号;
(四)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拨付和结算方式;
(五)预售人、担保公司、开户银行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担保公司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九条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通知书》,分别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预售房项目、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担保公司名称。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坐落位置的规划平面图。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
(一)购房人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款。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三)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凭证到担保公司办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四)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购房人付款凭证以及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购销合同登记手续。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购房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款只能用于被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预售人使用预售款,必须提前3天向担保公司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银行方可从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银行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受让人应当与担保公司、银行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第十五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和银行协商一致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担保公司应继续履行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解除后,预售人可以继续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由购房人直接存入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银行不得支付;预售人与担保公司、银行三方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后,由担保公司监督将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结余的资金转入新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得同意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的。
第十七条预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担保公司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停止拨付预售款,审计结果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预售人和购房人协商或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公司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解除,凭担保公司和预售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由银行向购房人退还预售款本金。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项目终止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经市房产局批准解除的。
第二十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后,预售人应向市房产局提供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撤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证明,以及由担保公司、开户银行和预售人三方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担保公司应向市房产局提交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担保责任服务,由预售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二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和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必须对下列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担保期间,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预售款被预售人挪用的;
(二)购房人依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退房,预售人不予退还预售款的;
(三)预售人未能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的;
(四)预售人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不包括法定误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开户银行、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预售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与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相关的银行、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银行、担保公司因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文件造成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将预售款挪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了严格执法,明确各局(所)植检业务范围和职责,方便进出境贸易,有利于各局(所)管理工作,经国家局研究决定,现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管辖范围适用于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口检疫和进口监管工作;管辖范围指货物贮存场所,而不是指货主单位所在地。今后如有新机构设立,国家局将视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请各局(所)严格按本管辖范围的规定执行。执行中有问题可向国家局植检处反映。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局(所)   所在省、市、区  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     北京市      北京市

  天津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    河北省      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石家庄(所) 河北省      除秦皇岛局管辖范围外河北省的其他地区

  太原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乌察布盟

  满洲里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

  呼和浩特(所)内蒙古自治区   除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外内蒙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丹东     辽宁省      丹东市

  沈阳(所)  辽宁省      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

  大连     辽宁省      除丹东局、沈阳所管辖范围外辽宁省的其他地区

  图们     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     吉林省      集安市、通化市、浑江市、梅河口市

  长春     吉林省      除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外吉林省的其他地区

  绥芬河    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河市

  黑河     黑龙江省     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

  哈尔滨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外黑龙江省的其他地区

  上海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    江苏省      连云港市、淮阴市、新沂市、宿迁市、徐州市

  南京     江苏省      除连云港局管辖范围外的江苏省的其他地区

  温州     浙江省      温州市、瑞安市、丽水地区

  宁波     浙江省      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     浙江省      舟山市

  杭州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外浙江省的其他地区

  合肥     安徽省      安徽省

  厦门     福建省      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     福建省      除厦门局管辖范围外福建省的其他地区

  九江     江西省      九江市

  南昌(所)  江西省      除九江局管辖范围外江西省其他地区

  青岛     山东省      青岛市、潍坊市、东营市、淄博市、日照市、诸城市、胶州市、胶南市、青州市、即墨市、临沂地区

  烟台     山东省      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所)  山东省      除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外山东省的其他地区

  郑州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     广东省      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     广东省      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     广东省      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     广东省      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     广东省      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     广东省      除汕头、深圳、拱北、江门、湛江五局管辖范围外广东省的其他地区

  北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百色地区、南宁地区的凭祥市、龙州县、大新县、宁明县

  防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  钦州市、防城港市

  梧州     广西壮族自治区  梧州市、柳州市、梧州地区、柳州地区、玉林地区

  桂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桂林地区

  南宁(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除北海、防城、梧州、桂林四局管辖范围外广西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海口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     四川省      重庆市、泸州市、自贡市、遂宁市、内江市、南充市、万县市、黔江、涪陵、达川、宜宾地区

  成都     四川省      除重庆局管辖范围外四川省的其他地区

  贵阳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包括奎比市、伊犁和塔城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除伊犁、喀什二局管辖范围外新疆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第十五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四)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六
)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八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 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货
款;(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二)没收非法所得;(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