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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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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2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环保局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衢州市设立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废物处置中心实行企业运营、社会化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局、环保局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可以与该单位协商,或者提请环保、卫生或者物价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医疗废物的,视为违约。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二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者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环保、卫生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3]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分别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75号)、《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51号)。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近来在各地对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中发现,部分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采购医疗器械,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情况还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合作,相互配合,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医疗器械市场整治是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做好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体现,也是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的迫切要求。对此,各级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出发,完善监管措施,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和管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规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制度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用后处理制度。杜绝假冒伪劣医疗器械进入临床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防止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流向社会。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搏器、血管内导管、支架等植入性或介入性的医疗器械,必须建立详细的使用记录。记录至少应包括:患者姓名、产品名称、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灭菌批号(对无菌医疗器械)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使产品具有可追溯性。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检查。各级药监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植入体内医疗器械为重点,严格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执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制度,购进的产品生产是否合法,产品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严格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用后处理制度,实行中是否按规定进行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对购进无证医疗器械的、从非法渠道购进医疗器械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药监部门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

四、明确职责,密切合作,形成合力。各级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采购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检查中,明确各自职责,密切合作。根据辖区实际确定监管重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开展联合行动,形成合力,切实把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保障患者使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3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为目标,全面推进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规范政务公开的内容,完善政务公开的方式,建立自上而下,以下促上,上下结合,三级联动的政务公开运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办事和决策的透明度,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
1、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基层工作机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是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重点。
3、代表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经济社会管理,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直接掌管人、财、物,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密切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基层所(队、站)等单位。
(二)主要内容
1、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都属政务公开的内容。
2、行政决策事项,包括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3、重大人事事项,包括行政编制、人事任命、公务员选拨录用、退伍转业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4、财政收支情况,主要是财政预决算,大宗政府采购情况。
5、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以及大型固定资产核查和处置情况;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发放情况;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情况。
6、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许可、发证、发照、登记、注册、年审事项,包括法定依据、资格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工作纪律、投诉渠道等。
7、涉外服务事项,主要是对外招商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涉外服务机构名称,外商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时限、监督电话等。
8、其他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一)政务公开应当遵循有利于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监督的原则,其形式要因地制宜,规范有序,注重实效,坚决克服和防止形式主义。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公开时间,做到经常性工作,如办事职责、办事时限、收费标准等,应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支付等,应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如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征兵等,应随时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如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等,应提前公开。
(二)各级政府政务公开的几种形式:
1、在本辖区中心广场或办公大楼前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或政务公开墙,并逐步建立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
2、运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在互联网上开设政务公开网站。
3、建立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或专业性服务大厅,把所有对外服务的部门或把职能密切相关办同一件事涉及到的几个部门集中在一起办公。市政府将设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凡是涉及行政审批、收费的单位全部进入统一办公。
4、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出台,应建立预公开制度和质询制度,采用听证会、座谈会、咨询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机构的政务公开,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地点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主要用于公开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目标任务、机构设置、处(科、室)负责人姓名、监督部门及电话。
2、对外服务的部门和单位还要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窗口”,在“一厅式”办公大厅内设置公开栏、公开手册、办事须知,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监督措施等予以公开;
3、要积极运用触摸式电脑、语音信箱等高科技手段和通讯技术,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尽最大可能方便群众办事。
四、政务公开的领导和监督
(一)组织领导
1、政务公开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经常抓,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增强新形势下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行政务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
2、全市的政务公开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党政齐抓共管,政府主抓,纪检监察监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群众积极参与的机制。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督查室,办公室设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设市监察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相应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监督检查
为使政务公开工作真实有效、落到实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
1、政务公开内容备案检查制度。凡涉及政务公开的重要事项,由相关机构提出并报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凡涉及政务公开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签字并按公开的顺序进行存档。市政府将于每年7月份左右对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应公开项目的公开率、公开内容的合格率、公开形式的规范化、采取的监督保障措施和公开的效果等。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差的进行督促批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2、群众评议制度。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入社区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要求。大力推行基层公务员对辖区群众通报工作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实施“五个一工程”,即印发一张评议表、开通一部热线电话、开好一个评议会、设立一个征求意见箱、开辟一条舆论监督渠道。通过以上措施,积极鼓励群众参与和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3、定期审计制度。每年7月份,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牵头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制定审计方案,安排审计小组,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有关审计结果、整改措施等一并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开。
4、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都要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凡因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图形式、走过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或对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的,或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与此同时,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督查室要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职能和作用,认真受理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妥善作出处理。要进一步加大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积极性,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方面人士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各级新闻舆论监督机构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于2003年1月底前制定出《政务公开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全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