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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09 15: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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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





《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河南省政府85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统计、地税、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鹤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各类组织,国家、省及外地市驻本市的企业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须持在岗在职证明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后,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推荐,也可以在本辖区内与残疾人双向选择,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开原单位工作的;

(三)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

(四)其他不应计入本年度安排残疾职工数的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根据市、县(区)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到指定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收缴或代征。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总额分别按8%和2%上缴省和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省、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全供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直接收缴。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就业;

(三)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四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价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赃物进行估价,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估价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赃物估价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负责本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和依法变卖的赃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侦查的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在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委托估价的其他赃物,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结论书,加盖估价工作人员印章和价格事务所印章。
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估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办理案件赃物的估价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对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市价格事务所应另行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应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对需要折旧的赃物,按实际价值估价。
作案当时当地价格的确定: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格的,按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无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特殊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对依法变卖的赃物,按实际价值结合市场价格估价。
变卖赃物的估价结论,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变卖的赃物,参加估价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购买。
第十六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向价格事务所交纳估价鉴定费。
刑事案件财物的估价鉴定费,由财政部门从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擅自对赃物估价的,其估价结论无效,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估价。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在办理案件中擅自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
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依法查封、扣押、罚没的物品和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0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各电影制片单位,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发出《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通知》指出,为适应电影产业化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电影创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产影片字幕的管理,保护电影生产、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电影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产(含合拍)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特种电影)。
第三条 影片片头字幕
(一)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第一幅,“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以后各画幅为:片名(中、英文同画幅,英文片名需经批准)、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各电影制片单位可根据影片创作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
(二)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三)影片片头净字幕长度一般不超过28米、约1分钟。
第四条 影片片尾字幕
(一)凡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单位,均可列入影片片尾字幕,项目和名称由电影制片单位自行决定。
(二)中外合作的影片,应在片尾倒数第三个画幅打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监制”的字幕。
(三)片尾倒数第二个画幅应为“拷贝加工洗印单位”,如立体声影片,需在此之后加注立体声标识。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
(四)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
第五条 影片中如采用戏曲唱腔、地方方言、少数民族和外国语言时,应加注中文字幕。
第六条 影片片头、片中、片尾字幕,必须严格使用规范汉字,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影片的全片字幕,由电影制片(出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布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