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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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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年满18周岁、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共同负责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做好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事务。

  区残联具体负责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核发放事务。

  第四条 因工受伤的残疾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残疾军人的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在本市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在本市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低保残疾人),统一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费用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支付。

  第七条 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未就业且未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承担。

  第八条 失业残疾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残疾人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含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登记,由区残联根据《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的有关规定安排就业,未就业期间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办理参保手续。在区残联办理登记6个月后仍未能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一条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超过15年、但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在一次性缴清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不满15年、且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以按延缴延退的方式,继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低保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一次性缴清的低保残疾人补贴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不足年限的缴费月数。延缴延退低保残疾人的补贴应逐年申领,补贴标准为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二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从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实行先由本人交纳、后申请补贴。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在每年8月1日至15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于次月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时,应提供《深圳市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薄的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低保残疾人还应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一级残疾人还应提供一级伤残的证明文件。

  失业残疾人还应提供《失业证》。

  自谋职业残疾人还应提供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实际情况,签署意见报街道办残联审核。街道办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署意见报区残联。区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残联、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项核拨区残联。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发放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银行卡。残疾人持卡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可由监护人办理申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相关事宜。监护人须向区残联、银行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

  第十七条 残疾人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应当公示。社区工作站于每年9月将本年度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补贴金额等情况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人员的领取条件有异议的,可向区残联提出。区残联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各区残联应于每年10月将本区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汇总报市残联、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各区残联应将申领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和金额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共享。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已骗取的金额应予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
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
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
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
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
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
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
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
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
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
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
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
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
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
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
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
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
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
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
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
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
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
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
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
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
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
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
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
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
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
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
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
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
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
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
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
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
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
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
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道路交通安全告诫:

(一)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一年内累计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的辆次占车辆总数30%以上的;

(二)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内部无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

(三)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交通违法数平均每辆超过8次以上的单位;

(四)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发生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人又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以分公司为考核单位);

(五)半年内发生三起以上重大交通死亡事故,或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三、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以下简称告诫书),由存在以上情形的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核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批签发。

告诫书的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凡市政府直属主要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市公安局:全市辖区内一年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年度交通事故死亡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二)市交通局:全市辖区内专业运输单位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三)市农业局:一年内拖拉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市定交通事故死亡控制数7.6%的;一年内发生拖拉机载人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

(四)市建设规划局:因设计、施工、设施缺损等原因造成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市教育局:一年内因组织学生集体活动或安排接送车辆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责任交通事故;

(六)市卫生局: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因抢救不力、推诿等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死亡的事件或医疗责任事故;

(七)市政府其他直属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需要问责的。

五、凡县(市、区)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全年控制数一半以上,且超出比例位列全市前3名的;

(二)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三)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一年内本辖区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

(六)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七)全年对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八)辖区内涉及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累计死亡人数7人以上的。

六、对市政府各直属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以下简称“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其中对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对各县(市、区)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市政府审签。问责书同时抄送市监察局。

七、凡收到告诫书的行业主管部门、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进行自查自纠,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收到告诫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收到告诫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凡收到问责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直属职能部门,须在收到问责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整改报告和工作计划,并落实整改措施,切实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九、告诫书和问责书的发送次数,列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十、受到告诫的单位和主管部门或受到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不积极采取措施,不落实责任,不加强管理,再次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暂行办法中的“交通事故”均指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

十二、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十三、本暂行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四、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