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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5: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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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机关”改为“机构”。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件,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改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修改为:“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五、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罚款:”改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
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 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涨余量,且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货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易燃液体的罐(槽)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
,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季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情况、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件,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三)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300元以下(含300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下(含100元)罚款或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废止)

科技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现予以发布。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重点规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按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采用支出预算、来源预算同时编制的方法编制所申报项目的全额预算。
重点规划项目的支出预算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来源预算包括从企业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依托单位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捐助、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申请从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示,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经费资助额中不得重复列入。
二、由事业费拨款支付并列为项目经费来源之一的“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各单位必须按原渠道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研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截留、拒付,并保证项目研究人员其它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三、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由科技部与财政部联合成立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核定。
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只允许列入聘用人员费用预算,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5%以内;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

四、依托单位必须提供申报重点规划项目时承诺的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占用现有房屋、参与项目管理等各项支撑条件。
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30%以内。
当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超过5%时,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按项目预算表的编制要求,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由国家财政资金购置或支付运行费的,不得重复列入管理费预算。
五、重点规划项目人员分为项目执行人(指首席科学家,下同)、高级人员及其他人员三个层次。
每个项目一般设一名项目执行人,必要时可配备一名执行人助理(即首席助理)。高级人员一般包括首席助理、项目学术顾问、项目专家组成员、子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项目执行人有权根据项目研究人员所承担的研究任务,突破专业技术职务的限制
,跨层次聘用相关人员,但需在预算说明书中阐明理由。
六、重点规划项目人员的全时工作时间计算到人月。
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需列示项目全体研究人员名单(包括姓名、现工作单位、现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龄),并说明每一位研究人员投入项目研究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及所承担的主要研究内容。
对于同时参加几个研究项目(包括其他经费渠道支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需说明其在其他研究项目中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一个研究人员一年内参加所有研究项目的累计全时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个人月。
重点规划项目人员从事项目研究期间应保证必要的时间投入,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应基本稳定。对于全年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不足4个人月的重点规划项目人员,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应说明选聘的理由。
七、人员费预算标准应按国家现行政策,根据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中的作用、责任以及所承担研究内容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
八、由于工资上升、各种社会保障费用调增等因素引起的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项目执行人编制人员费预算时不考虑这一因素。
九、当项目存在子项目(子合同)时,每个子项目(子合同)的人员费预算均需按照上述要求单独列示;并且只有子项目(子合同)的依托单位才能填列该子项目(子合同)的管理费预算,上一级项目(合同)的依托单位不得重复填列。
十、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1999年7月8日
  今年1月一则倒卖车票的新闻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广东佛山一对新婚夫妇帮助农民工网上订票,因每张加收10元手续费,且总额较大,构成“情节严重”而面临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铁路客票销售方式的改进与打击倒票犯罪力度的持续增强,倒票方法也不断更新,假借互联网发布车票转让信息而行倒票之实的预约式倒卖的新型方式已经成为一种新趋向。同时,由于该种方式更具隐蔽性,极大地增大了甄别犯罪活动的难度,为倒卖车票罪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预约式倒卖车票行为的特点

  在以往的倒票犯罪案件中,倒票人员都是采用囤积的倒卖方式,其特点就是在没有旅客预订的情况下,事先购入大量紧俏车票,等到时机特定再肆意抬高价格,迫使旅客高价购买。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时,注意力主要放在对“票”的控制上,通过对售票窗口的巡视,对形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以及根据情报线索对重点人员实施监控等。但是,近年来,倒票方式出现一个新变化,即倒票人员利用电话、互联网信息平台以及开设非法售票点,以为旅客提供车票预订服务为名义而加价倒卖的方式呈现上升态势。如果将前一种倒票方式形象地称之为囤积式倒票,那么后者可以被概括为预约式倒卖。

  关于预约式倒卖,学界与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笔者认为预约式倒卖是指倒票人员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转让信息,按照(具体)购票者的要约购入(特定)车票,而后加价卖给购票者的行为。这种预约倒票在北京铁路两级法院近三年所审理的倒卖车票案件中占到四分之三,其与传统的囤积倒票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倒票手段多样。倒票人员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信息等多种途径获得客源信息,较之囤积倒卖在车站守株待兔式的倒卖手段,预约倒卖无疑在手段上得到了拓展。

  2.倒票数量巨大。倒票手段的扩展致使其在获得客源信息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预约倒票案件的票面数额巨大,有的甚至达到十几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也有数万元之多。

  3.倒票方式隐蔽。由于“预约”倒卖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扩展了倒票手段,摒弃了囤积倒卖以车站为中心现倒现卖的模式。同时,预约倒票人员往往在售票窗口购买不同时间、地点、车次的车票,与普通旅客购票难以区分。

  4.案件侦破困难。由于倒票人员作案方式极为隐蔽,加之线索来源少,公安机关很难查获。同时,倒票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不设立流水账目,并往往携带少量车票,导致司法机关起获的车票票面数额不高,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预约式倒卖车票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预约式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式倒卖区别处理

  对于依旅客委托而产生的预约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倒卖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依特定销售对象的委托而产生;加价完全出于购票者的自由意志;加价本身可以视为倒票人员的服务费和相关必要支出;没有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是一种倒卖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从刑法有关倒卖车票罪的规定来讲,倒卖车票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主要保护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从铁道部及相关部委出台的规范文件来看,管理秩序体现在规范铁路客票销售资质、销售方式以及售票收费等方面。凡属违反上述车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倒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仅包含票面数额与非法获利两方面内容,未对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的关系作出任何规定。因而,预约式倒卖与囤积式倒卖本质相同。因此,当行为人实施预约式倒卖,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理应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

  从实质意义上看,预约式倒卖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虽然预约式倒卖行为人在表面上基于具体购票人的委托,按其要求购买特定的车票,具有一般民事委托行为的特征。但是,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相关规定,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以及铁路合同订票单位。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因此,预约式倒卖从对象上看就不能视为民事委托行为。同时,预约式倒卖所收取的费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费、劳务费。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5条、第18条至第20条的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实行绝对政府定价制。另一方面,依照《通知》规定,国家对于火车票的相关费用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尽管我们肯定了预约式倒卖也应当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其与囤积式倒卖在情节严重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是否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上。预约式倒卖基于购票者的要约,委托其订购特定时间、目的地、车次、座位以及数量的车票,因而在该种倒卖行为中购票者是完全自愿的。囤积式倒卖通过套购大量票源紧张的车票,人为地制造紧张气氛,并利用旅客急于出行的迫切心理,迫使其高价购买。由此看来,囤积式倒卖严重侵害了购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两种行为方式在量刑上尽量做到区别有度。对于预约式倒卖,由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多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方便群众的意图,在一定范围内(如学校、单位等)为他人代购车票,加价相当于或略高于其必要的支出,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我们认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二)取得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单位、个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这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个人,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意见认为倒卖车票罪只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任何单位、个人索取或收取任何超出政府法定价格之外的费用,都属于倒卖行为,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已取得经营客票合法资格,合法的经营不存在倒卖的问题。

  第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观点认为,未得到铁路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故不具备处理国家铁路运输事务的权力,如果其符合定罪标准,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就已经具备了法定的经营资质,至于铁路主管部门的批准是一种企业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定效力。

  笔者认为,首先,国家对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取得加以严格的限制与管理。根据《通知》规定,目前合法经营火车票业务的方式主要有代售与代订两种。代售是指具有一定的营业条件和经营规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向铁路部门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持有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代售火车票营业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后,按规定在特定的场所代表铁路销售单位销售火车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代订是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宾馆、招待所等为吸引旅客住宿,方便本系统职工出行,与铁路部门签订团体订票合同而取得售票资格后,按要求向铁路售票部门订购车票的行为。因此,凡不具备以上条件者,代售、代订铁路客票牟取利益的均属于非法经营范畴。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只能被认为其已经具备代售火车票的服务性企业能力,同样属于非法经营。

  其次,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不等于合法经营。根据《通知》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在客票预订、销售环节加收除送票费、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以及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外的任何费用。同时,对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

  2.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

  3.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最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代售、代订火车票的过程中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同时,因上述人员在票源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故其倒卖车票的行为要比非法经营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因此,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销售车票的过程中如果有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当从重处罚。

  (三)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是否应当计入非法获利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