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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学习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4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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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学习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学习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1〕2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程》防治水部分)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程》防治水部分的学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水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感

近年来,煤矿重特大水害事故多发,特别是2010年连续发生了6起重特大透水事故,损失重大,影响恶劣,暴露出矿井防治水措施不完善,井下探放水工作不落实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煤矿防治水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水害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规程》防治水部分进行了修改。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这次修改《规程》防治水部分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的责任感,切实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不断提高水害防治工作水平。

二、组织学习,全面理解把握并严格落实防治水工作要求

《规程》防治水部分共有44条,这次修改涉及其中的39条。修改后的内容更加严格具体。

各煤矿企业要组织从事防治水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相关管理人员逐条进行学习,按照《规程》防治水部分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的要求,认真开展水害防治工作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要立即整改,限期达到要求;有重大水害隐患的必须停产整顿,彻底消除隐患,确保矿井安全。

地质勘探、设计、科研和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要加强对《规程》防治水部分的学习,全面掌握新的规定和要求,在为煤矿企业提供水害防治地质技术资料、工程设计和技术咨询服务中,严格把关、严格要求。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研讨,全面理解掌握各条款修改的内容,明确执法要求。负责培训工作的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煤矿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学习培训,培训要有针对性,并结合事故案例,提高培训效果。

三、全面贯彻,认真落实煤矿企业防治水害的主体责任

煤矿企业是做好水害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修改后的《规程》防治水部分相关工作要求。

一是要配备配齐防治水技术人员、配备完善探放水设备和应急救援装备。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一条要求,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井下探放水必须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探放水设备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是建立水害预防和预警机制。据统计,90%以上的透水事故都有透水征兆、由于没有及时撤人导致人员伤亡。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应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人员。

三是加强采掘工作面的探放水工作。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矿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必须采用钻探方法,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不能用物探方法替代钻探进行探放水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井田内含水层或老空积水影响安全掘进和采煤时,必须超前进行钻探,待彻底疏放水后,方可进行掘进回采。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全部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应当采用井下钻探方法,坚持“有掘必探”的原则开展探放水工作,并确保探放水的效果。

四是加强新建矿井防治水工作。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矿井建设和延深,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新建矿井揭露的水文地质条件比地质报告复杂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时查明水害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井筒开凿到底后,必须优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应当建好永久排水系统。

四、严格执法,有效遏制重特大水害事故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规程》防治水部分的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进行整改达标。对水害严重、达不到《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煤矿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

对发生水害事故的煤矿,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调查处理,及时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对于重大未遂水害事故,也要认真查明原因,吸取教训,防范类似事故发生。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并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1月14日,国务院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工人、职员继续工作者,工资照发。
(二)冬季既不进行施工,又不能临时调做其它工作的固定工人和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津贴;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酌予提高,但是发给津贴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
(三)有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的地区,工人、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产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75%发给;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40%发给。工人、职员不论参加学习与否,原有的建筑施工津贴、工地津贴一律停发。
以上(一)、(二)、(三)三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学徒;但是学徒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50%发给津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某些建筑安装企业执行以上津贴标准有困难或者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
第十条修改为:“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企业按《规定》第十二条裁减职工时,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并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三、对《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四项;
第十七条修改为:“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作如下修改:
第5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