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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0: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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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认定自主创新产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市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对我市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择优推荐列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情况,制定《大连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向社会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条 申请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大连地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企业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全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三条 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专利权(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式的产品。
  (2)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而形成的知识产权清晰,没有产权纠纷,掌握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并已形成自主品牌的产品。
  3.产品成熟并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产品性能稳定,上年度销售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5%以上,或上两年度的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
  (2)对于首次或首批生产的填补国内市场空白并可以实施政府首购的新产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4.产品技术水平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5.产品质量可靠。通过国家或省质量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检测。凡属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认证。
  第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得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奖励的产品,市级以上的名牌、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产品,可优先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
  第五条 申报和认定程序
  1.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按要求填写《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第六条列举的所需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大连市科技局。
  2.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3.经认定的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1.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3.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4.通过国家认定的资质检验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特殊行业许可证(如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有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5.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环保达标证明以及产品创新程度与生产规模等方面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利用外资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利用外资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经贸部、广东省人民政府:
经贸部《关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权限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扩大了广东省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并未授权于广州市。广州市经贸委越权审批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广州亚美聚脂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应对此作出深刻检查。鉴于该项目已对外签约,为维护对外信誉,国务院原则认可该项
目立项,但合同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1992年3月13日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报告》的规定,财政部在中央企业多的省、市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就地加强对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第二条 财政部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等18个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对内为中央企业财务处)。在进出口业务较大的非省会所在地大连、青岛口岸,单
独设立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深圳市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含主要口岸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行业设立科(室),并可在中央企业较多的地、市财政局设立组。具体机构设置,
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分配下达到有关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局)在下达的编制总数内,根据以下原则作具体分配,报财政部备案。配备原则是:对大型工交企业、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农林企业、文化出版企
业、进出口业务较大的外贸企业和中央财政支付粮、棉、油加价款较多的地区,应当多配备一些;对跨地区的石油、电力、煤炭、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外贸等企业,可按管理局、公司一级核算单位所在地配备。
第四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代管。财政部负责业务领导,日常工作和人事、党团关系由财政厅(局)负责管理。处级干部,由财政厅(局)提名,报财政部考核任免。干部档案由财政厅(局)管理。干部年终统计报表,由财政厅(局)报当地
人事部门汇总上报,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工作证由财政部印制,财政厅(局)填发。
大学本科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部编报、下达;大学专科和中专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厅(局)报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分配。
第五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和条件: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主要从财税系统和工交、外贸、粮食、金融、农林、文教等部门的财务会计干部中选调,并可分配一部分大专、中专财经专业毕业生。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条件:具有高等财经院校、中等财经学校学历的人员;虽没有中专以上学历,但长期从事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比较熟悉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的人员;高中毕业后从事财经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企业财务工作经验
的人员(应挑选一定数量的会计师、经济师);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六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任务:
1.宣传、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善经营,完善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标准;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留利资金(包括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减亏分成)等各项专用基金,以及贷款的使用、归还情况;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3.协助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监督企业把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交中央财政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解缴主管部,由主管部汇集后上缴中央金库;对应由国家给予弥补的企业亏损,要及时核实上报;对由中央财政拨付的
粮、棉、油加价款和其他各项补贴款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会计决算,并对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签注意见,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主管部门;
6.办理财政部交办的事项,参加全国企业财务大检查,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工作。
第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职权:
1.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企业资金、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2.参加企业召开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方面的会议;
3.对检查企业财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索取证明材料;
4.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纠正;与企业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如违纪问题比较严重,应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对触犯刑律的案件,应督促企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将与财政驻厂员工作有关的文件、规章制度、财会报表等材料,抄送有关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
第九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采取统一领导,集中办公,按地区或行业分工,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一般不固定驻厂。
第十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进行考核。驻厂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失职的,应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经费,列入事业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办法另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每年向财政部编报事业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资、福利享受与当地财政干部同等待遇。奖金按一九八六年十月九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宿舍等工作条件和生活问题,由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调剂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财政部酌情核拨部分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