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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0: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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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简化政府采购手续,提高协议供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是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协议供货项目,由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 价格是协议供货招标(采购)评审的重要因素和关键性指标,在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和确认中,应充分体现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确定市级协议供货范围;审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方式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参加省级协议供货项目的申请委托事宜;处理投诉事宜;监督检查市级协议供货执行情况。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代表,负责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委托、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等事宜。
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组织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制作市级协议供货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组织协议供货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中标(成交)货物或服务项目目录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监督协议供应商履行投标承诺;负责协助采购人办理省市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采购手续;统计报送协议供货产品价格等有关信息;负责办理协议供货日常协调事宜。
第五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在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必须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等政策。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类别,执行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规定,对环境标志产品实行优先采购,强化绿色采购执行机制,不断提高绿色采购份额。
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涉及进口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县)、区,经市(县)、区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亦可加入市级协议供货范围。申请并经批准加入的市(县)、区采购人可以共享江苏省和无锡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成交)结果。
第七条 我市实行协议供货的具体品目按当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章 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八条 参加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申请委托;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时提出采购需求,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制定协议供货招标(采购)文件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及时按法定程序开展招标(采购)活动,并按委托范围及时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数量、评分方法、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服务要求、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监督检查等内容。
协议供货供应商中标数量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兼顾合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厂商。原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全权代理参加投标,并对本地区所有代理商的政府采购投标行为和承诺负全责。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中标结果产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协议供货中标信息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名称、规格型号、基本配置、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选购件及其价格、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将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协议书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 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执行期限,按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确定的有效期执行。
在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其指定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将按投标时的承诺向市级和各区的采购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每个有效期满前,集中采购机构将通过招标(采购)重新确定下一个有效期内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同一品牌、型号、配置、服务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对协议供货中标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动态下调机制。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协议供货货物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下调的,中标供应商应当及时同比例下调中标价格。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于每月定期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市场统一售价和官网发布的售价,在中国总部下调报价的24小时内下调报价,超时不报者,经查实,在剩余有效期内将停止该中标产品的采购。
第十五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保证中标产品有货供应,非经同意不得停止正常供货。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确保货物质量和配置高于原中标产品的前提下,经采购人代表、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当前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实施采购活动前,应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同类品目的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应一次性申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间隔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 数量在10台以下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小额采购,原则上可从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采购人应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与协议供货商进行价格(向下)协商并保存有关记录。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以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争取更大的批量优惠、降低单位项目采购费用,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采购数量在10台以上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投影机、显示器、空调等部分品目采取“并单采购”的方式,采购人原则上须选择2-3个同档次的品牌产品,确定配置后在采购计划中列明,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将多个部门、单位的零星计划合并,原则上每月集中批量采购一次,当并单后批量较大时也可视情况增加采购次数。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批量采购的货物,原则上不再为采购人单独组织采购,特殊需单独组织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如发现非中标协议供货商供应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服务的商品价格低于协议供货价的,须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协议供货商和非中标协议供货商确认的询价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四章 协议供货的竞价
第二十一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协议供货竞价采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用电子反拍、谈判等二次竞争方式在中标供应商或更大范围内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确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或并单采购后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或10台以上(含10台)200台以下(含200台)的协议供货产品时,可以与协议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也可以通过电子反拍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协议供货产品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采用电子反拍等方式。
参与电子反拍的供应商可以中标供应商或其授权的本地协议供货商,也可以是符合具体采购要求的非协议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协议供货竞价的供应商应当先取得无锡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会员单位资格。凡获准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授予网上报价密钥,会员单位凭用户名和密钥参加网上竞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竞价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发布竞价。集中采购机构受理委托后进行项目并单立项、打包与拆包,根据需求设置各包产品限价、档次和具体配置,设定竞价时间、报价轮次等规则,并发布采购公告;
(二)供应商竞价。供应商经身份认证登陆指定的网上竞价系统,在规定的竞价时间、轮次内进行报价,每次报价不得高于前一次报价,价格和时间以其最后一次报价为准。竞价过程中,当前最低报价实时显示。
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或优于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不能逐项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的,按无效报价处理。
(三)确认成交结果。在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即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则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建立完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诚信库,对供应商诚信等级情况进行记载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供应商协议供货满意度”调查,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秀、诚实守信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进行通报表彰,并在下一期协议供货招标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将发现的中标供应商的重大违约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联合采购人代表、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协议供货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抽查,对于在抽查中发现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的违规行为,检查组应开具违规单,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对经查实的违规供应商视情节给予下一期招标扣分,实施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停止协议供货供应商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财政部门予以列入黑名单,并给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项目如属于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报省财政部门和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委托有资质的调查机构不定期进行价格信息采集。如果发现市场价已经下调,而其协议供货最高限价未按要求下调的协议供货产品机型,在有效期剩余时间内将停止该产品的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授权协议供货商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商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我市政府采购的驻锡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推进《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LP)的实施,我局组织开展了GLP试点检查工作,并在试点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GLP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GLP检查,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是推动GLP实施,确保药物研究科学规范、资料真实可靠,促进我国药物研究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物研究机构对此应予重视,并按照《办法》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我局将按照《办法》的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GLP检查,并根据GLP检查工作进展,逐步要求为药品申报注册而进行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在符合GLP要求的机构中进行。

  三、申请GLP检查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除应具备符合GLP要求的软硬件条件外,还应按GLP要求开展6个月以上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申请GLP检查的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项目应与本机构的研究条件和专业特长相适应。

  四、实施GLP检查是一项全新而复杂的工作,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做好GLP检查申报资料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在工作中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及时收集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反馈我局,确保GLP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非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推进《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LP)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LP检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监督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执行GLP,而对其组织管理体系、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运行与管理等进行的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GLP检查工作,并负责国际间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GLP检查和互认工作。

  第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GLP检查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拟申请GLP检查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参照GLP检查标准(附件1)进行自我检查后,根据本机构的研究条件和专业特长,申请单项或多项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项目的GLP检查。

  第六条 申请GLP检查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填写《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以下书面资料和电子软盘,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药物研究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二)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自查的时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等;

  (三)机构概要
  1.机构发展概况(历史沿革情况,开展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的时间与经验,按GLP开展工作的时间和经验等);
  2.机构组织框架图;
  3.实验设施平面图(包括机构的整体平面图和外观照片,GLP与非GLP区域平面图,实验室、动物饲养室及管理区域平面图);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责(机构管理部门的设置情况,供试品保管、动物饲养与管理、病理检查及质量保证等部门职能概要,管理制度目录,属非独立法人单位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说明机构的隶属关系);

  (五)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和专题负责人的履历、培训经历及工作业绩等;

  (六)机构人员的学历、专业构成情况与培训情况,质量保证部门的组成情况;

  (七)动物饲养区域及动物试验区域情况
  1.动物收容能力(大动物、小动物,屏障区与非屏障区);
  2.动物饲养区人流、动物流、物品流、污物流、空气流等流向;
  3.环境条件(温湿度、照度、噪音、洁净度、换气次数、压差等);
  4.饲料、饮水、垫料等动物用品来源与检测频次;
  5.微生物监测状况;
  6.功能实验室、化学及生物污染特殊区域的环境控制状况;
  7.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使用状况;

  (八)机构主要仪器设备一览表(购置日期、生产厂家、型号);

  (九)标准操作规程目录;

  (十)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实施情况
  1.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实施程序(安全性试验流程图);
  2.近三年来开展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工作情况(GLP、非GLP试验);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GLP检查申请及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GLP检查申请的审核,一般仅限于对申请表和申报资料的审查。有下列情况时,应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一)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二)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药物研究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GLP检查申请及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GLP检查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审查。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需要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须在2个月内完成补充报送;逾期未报的,按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般应在完成资料审查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组由3-5名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制定检查方案,并提前5天通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的时间、检查内容和日程安排。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派一名分管GLP工作的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检查资料真实,并指定一名人员陪同检查组进行检查,按检查组要求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人员及检查行为或方式有异议时,可向检查组提出或直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述。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工作由检查组组长负责主持。在检查开始前,应宣布检查纪律,提出检查要求,确定检查范围、方式和检查日程。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方案和GLP检查标准进行检查,详细记录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GLP的事项,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结束前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作出综合评定意见。检查组评议期间,被检查单位人员应回避。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向被检查单位宣读综合评定意见;综合评定意见应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对综合评定意见有异议时,可向检查组说明;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作好记录。

  第二十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 应将被检查单位提供检查的所有资料退还被检查单位;需要存档的资料可保留一份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4天,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检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  审核与公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在完成现场检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汇总,结合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和资料审查情况,作出GLP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GLP检查报告的审核,作出审核结论,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GLP要求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予以公告;不符合GLP要求的,如其再次申请GLP检查,间隔时间应不少于6个月。
  被要求限期整改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工作并提出复查申请。对超过期限未提出复查申请或未完成整改工作的,按不符合GLP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局政府网站(http://www.sfda.gov.cn)公示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GLP检查情况,以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五章   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GLP检查人员的遴选、资格确认、培训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GLP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GLP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GLP相关工作的专家中遴选。遴选专家参照《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已选入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库的有关专家,可作为GLP检查人员参加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GLP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检查纪律,公正廉洁地从事GLP检查活动,不得从事与GLP检查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对检查中知晓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GLP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GLP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内外GLP的进展,不断提高GLP检查的业务和政策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于每年三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本机构执行GLP情况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开展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情况、人员培训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复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执行GLP情况可进行随机检查和有因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执行GLP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工作。检查方式包括抽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定期复查、有因检查、随机抽查及其它方式检查中发现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未执行GLP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处理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通字〔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执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公安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公安部在对现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进行补充、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 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修订)》同时废止。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和少数民族文字的相关法律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制定。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文书内容力求辨理析法,增强说理性。

3、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法制部门负责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使用执法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文书。

文书制作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要逐项填写文书设定栏目;不需要填写的要划去;签名和注

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文书所留空白不够填写时,可以附纸记录,附页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制作,填写要求、标准一致。

5、一式多份的文书在制作时应当保持同一项目填写内容一致,存根文书应当妥善保管。

6、文书编号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 ]”处填写年度;“ 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7、文书中“申请人”处填写申请行政复议公民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全称。如申请人属外国籍或者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按照申请人所写姓名

填写完整,并注明汉语音译名。

8、“被申请人”处填写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作为被申请人的公安机关或者机构的名称。

9、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相关文书添加第三人信息,并在文书中注明“抄送第三人”。

10、“具体行政行为”处填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名称,并注明具体行

政行为决定书的文号。

11、文书中的“/”表示其前后内容可供选择,在使用时应当将不用的部分划去。

12、引用法律条文时,应当写明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具体到条、款、项。

13、文书中注明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处,应当由本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拒绝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

文书上注明。

14、文书当面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要求被送达人在附卷文书下方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送达人

应当在附卷文书上注明。文书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附卷。

二、具体要求

15、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式样一)是因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由申请人口述,办理复议案件的民警记录的文书。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年月日”处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的日期。

16、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式样二)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文书。要求补正的时间目前法律法规

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期限,确定合理的补正时间。

17、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文书。

18、行政复议告知书(式样四)是收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文书。

1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式样五)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文书。

20、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式样六)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的文书。要求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的时间,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的法定期限和提交材料的工作量,确定合理的提交期限。

21、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式样七)是行政复议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转请相关机关审查处理的文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

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同时注明文号。

22、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式样八)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

23、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式样九)是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

“公安机关全称”处印制或者填写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名称。

“公安机关印章”处加盖该上级行政机关的印章。

24、行政复议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是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责令其恢复审理的文书。

“公安机关全称”处印制或者填写应当恢复审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名称。

“公安机关印章”处加盖该上级行政机关的印章。

2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式样十一)是行政复议机关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定的中止情形,决定中止审理的文书。

因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而中止复议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因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而中止复议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同时将文书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款项划去。

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中止复议的,应当区别情形填写相应的款项,并将文书中《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文划去。

26、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二)是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恢复审理的文书。

27、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式样十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文书。

2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式样十四)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29、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式样十五)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终止情形的,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为:申请人为公民的,填写姓名、性别和出生年月;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和职务。

依据的具体条款应当和行政复议终止的具体事由相对应。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应当将“第 项”划去。

30、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十六)是行政复议机关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接受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31、行政复议决定书(式样十七)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被申请人

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限期履行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但如因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

有关材料而撤销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

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行政赔偿的,还应当填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权利告知”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符合行政诉讼范围的,填写:“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具体的法院名称)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填写:“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为

最终裁决的,填写:“本决定为最终裁决。”

3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式样十八)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驳回情形的,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文书。

33、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式样十九)是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

34、行政复议意见书(式样二十)是行政复议机关督促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文书。

“主送机关”处填写需要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被申请人或者复议机关的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名称。

35、行政复议建议书(式样二十一)是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立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文书。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目录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式样一)…………………………………(13)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式样二)…………………………(1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三)……………………(15)

行政复议告知书(式样四) …………………………………(16)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式样五)…………………………(17)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式样六)………………………(18)

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式样七)…………………(19)

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式样八) ………(20)

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式样九)……………………(21)

行政复议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 (22)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式样十一) …………………………(23)

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二) ……………………(24)

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式样十三)………………………(25)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式样十四) …………………………(26)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式样十五) …………………………(27)

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十六) ………………………………(28)

行政复议决定书(式样十七) ………………………………(30)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式样十八)………………………(32)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式样十九) ………………(34)

行政复议意见书(式样二十) ………………………………(35)

行政复议建议书(式样二十一)………………………………(36)




式样一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 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



            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式样二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公复补字[ ] 号



(申请人) :

你对 (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如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补正以下材料: (要求补正的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

议审理期限。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三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公复不受字[ ] 号



(申请人):

你对(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四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告知书

×公复告字[ ] 号



(申请人) :

你对(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 (有权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

提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五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公复答字[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你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现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去,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

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撤销。



附件: (材料的名称、份数、每份页数)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被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六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公复第三人字[ ] 号



(第三人):

(申请人)对 (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你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去。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如你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附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第三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七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

×公复转字[ ] 号



(接受转送机关):

(申请人) 对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的审查申请/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

范性文件名称)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对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予以审查处理,并请尽快回复审查处理结果,处理期间本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附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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