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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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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7]70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有生命危险、需要立即抢救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且无法查找其监护人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以下简称救治经费)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保证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救治经费纳入市民政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民政局应加强对救治经费的管理,确保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五条 救治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期间的基本伙食费;

(二)流浪乞讨病人的床位费、陪护费;

(三)流浪乞讨病人的检查费用;

(四)流浪乞讨病人的药品费用;

(五)流浪乞讨病人的诊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救治费用标准的确定: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要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用药目和诊疗目录的规定实施救治,严禁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检查。

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费用检查的,应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负责人审批(特殊病情需要紧急抢救的除外),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救治费用的审核确认:

(一)基本伙食费、床位费、陪护费应以保证流浪乞讨病人基本需要为标准,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与市民政部门协商确定;

(二)检查、诊疗及药品等基本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按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票据审核确认。

第八条 救治费用的结算:

(一)经甄别属救治对象的,按照先记帐,后结算的原则,每季度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出具介绍信等相关凭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拨付资金。

(二)经甄别不属于救治对象的,其医疗费用按不同对象所对应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三)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其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四)流浪乞讨病人被送到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进行抢救的,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要求,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流浪乞讨病人先实施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转送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相关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结算。

第九条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高度重视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基础管理工作。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治经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救治经费管理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并定期或不定期实施专项资金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1 日起执行。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

列)。
放射性物品、化学剧毒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成品油、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包括仓库、门店、专柜以及运输工具等,必须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经营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或其他物品,要有专柜分列;仓储、运输、装卸必须符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五章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用以存放化学
危险物品的场地,要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大专或中专化学专业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中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小型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级技
工水平的专业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企业从业人员均需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对其消防安全和化学危险物品性能等知识考试全格后,方可从事销售、保管、运输、装卸工作。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商品检验、定期盘点、三级安全检查、安全防火管理以及进出仓库登记检查等制度。
第五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如下:
(一)经营单位(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主管部门(个人向商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商业局;
(三)商业局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商业局向省商业厅申领经营许可证;
(四)省商业厅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联合审查中各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商业局将情况如实报省商业厅,申请企业也可直接向其省主管部门申诉,由省商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省主管部门也可要求省商业厅组织复查。
第七条 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省商业厅应在接到申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许可证。对有意见分歧的,省商业厅应及时组织复查。
第八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后,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现已开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扩大经营项目。
第九条 严禁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遗失经营许可证者,必须立即挂失,同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条 市、县商业行政部门每隔二至三年应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业厅。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流通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该单位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和科学实验需要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可直接向经营者购买。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包装和商标,必须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的规定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流通中出现的残次或报废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当地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商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造成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起。1961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1962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

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
你们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活字第597号函已收到。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