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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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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8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08年7月10日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为确保《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最低资本评估标准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资本为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和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为其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和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之和。其中,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之和:

  (1)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

  (2)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1、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二项之和:

  (1)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单位准备金;其他寿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分保后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包括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非单位准备金。

  (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

  (三)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四)上述最低资本评估标准中,除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评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评估标准自2008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五)保险公司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的最低资本表替代原来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二、关于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评估

  (一)在华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确定偿付能力报告的主报告机构,并向我会报告。主报告机构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主报告人应当将其所有在华分支机构视为单一报告实体,合并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三、关于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时间

  从2008年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上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遇国庆节可以顺延3日。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内容和报送方式不变。

  四、关于计算资金运用比例的总资产口径

  (一)按照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以公司总资产为基础,计算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券、股票(股权)、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以及境外投资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投资比例时,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公司总资产金额作为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对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资金运用比例有特别规定的保险产品,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产品账户资产金额作为其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

  (二)按照上述资金运用比例计算标准,若公司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存在超比例投资的情况,应尽快调整资产结构,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达标。

  五、关于具体实施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公司应当把《管理规定》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以实施《管理规定》为契机,完善和提高内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快速、健康发展。

  (二)加强学习研究。偿付能力管理涉及公司财务、产品开发、精算、投资、信息技术、内控等各个环节,各公司应当组织有关管理人员认真学习《管理规定》,确保公司管理人员能够掌握《管理规定》的精神和内涵。

  (三)认真贯彻落实。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机制,规范内部风险管理流程,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六、如有《管理规定》实施方面的建议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联系人:王证、郭菁

  电话:010-6628612566286182

   附件: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5)=max[(8),(14)]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责任准备金
(16)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7)=(16)×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责任准备金
(18)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9)=(18)×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7)+(19)




长期人身险业务

  
  


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21)




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22)=(21)×1%
  
  


其他寿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23)
  
  


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24)=(23)×4%
  
  


3年内的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5)
  
  


3~5年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6)
  
  


5年以上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7)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险风险保额
(28)
  
  


死亡险的最低资本
(29)=(25)×0.1%+(26)×0.15%+(27)×0.3%+(28)×0.3%
  
  


其他险种的风险保额
(30)
  
  


其他险种的最低资本
(31)=(30)×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2)=(22)+(24)+(29)+(31)
  
  


最低资本合计
(33)=(15)+(20)+(3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修订版)

邓 光 达

近年来,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场)的产权归属颇具争议,不断衍生出各种问题。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之间就在有关停车位的买卖、租赁、使用、收费纷争凸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各执一端。学者、专家、官员对此类问题亦众说纷纭,见解不一,似是而非,令人困惑。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权利人,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公用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面积和不能分摊公用面积两部份。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室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平台、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除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在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割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为公众休憩或交通的场所等。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属应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规定:建筑物内可供公用使用的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2条、第3.5.2.1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用于人防、设备用房、车库的建筑面积。
3、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的相关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1)在规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时,采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2)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权利归属合一①。
(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4)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5)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这意味着,只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才可能取得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于具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而且是一种从权利。
(6)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的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买方依法所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7)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并非由合同约定而确权,其须经法定登记才得于确权和保护。
(8)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上述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特征,表明作为财产法律权利的房地产权,其形式和内容都较为特别,房依地存,地为房载,地转房随,房转地随②,法定登记,确权保护。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的财产权利,房地产权经法定登记而确权,只有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权才能取得《房地产证》等房地产权证。
4、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表现形式与特点。
上述房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特征,表明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1)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2)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3)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下,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权利人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4)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其权利人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5)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6)依据经典的“物权法”理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主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割。
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但从物依然享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离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7)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首次转让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买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政发 〔2008〕3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2日省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7月22日省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8〕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常务副省长负责省政府的常务工作,受省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有关方针政策性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建议。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各厅、各委员会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国家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我省地方性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省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部门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机制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九、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对主要工作、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或由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和省委的决议,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呈报国务院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命令、政府规章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的调整意见;
  
  (六)讨论决定省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设区市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同志的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工作。
  
  四十四、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应事先对会议讨论的问题做好汇报、讨论的准备工作。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以提高会议效率。
  
  四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因故不能按时出席或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须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书面请假,说明不能到会的原因,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六、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审定。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副省长要有明确的办理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省长积极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属于省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
  
  五十、省政府报送国务院审批的公文和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十一、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副省长和常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二、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系统评选的先进群体、先进个人,除省级劳模外,确需以省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的,按规定程序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颁发证书,需要发文件的,由有关部门冠以“经省政府批准”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离陕出访、出差或休养,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委和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出访和出差完成任务后要报告情况。
  
  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陕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机构应随时掌握主要负责人所在位置,确保上下联系畅通。
  
  六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有全局意识,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对省长交办或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要积极办理;要有协作意识,对于需要协作完成的任务,主动协商,相互配合;要有责任意识,按照分工,大胆负责,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章 工作落实

  
  六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律办事;坚持真抓实干、为民谋利。
  
  六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对省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要制订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省政府对抓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进度情况,并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考核,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动工作。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