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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9 07: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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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司发〔1990〕166号《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超收留用,减收不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乡镇财政所的财务监督与管理。应当在当地银行独立开尸。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帐目,各项收支凭证要合法,手续要完备,帐目要日清月结。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应确定专人管理。会计员、出纳员不得同时由一人兼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按季将本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向县(区)司法局报送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乡(镇)财政所。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为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承办其他按规定许可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收费的一般程序:
(一)填写业务委托承办书;
(二)根据委托承办的业务确定收费额;
(三)向会计人员发出收费通知单;
(四)会计人员根据收费通知单收费;
(五)向委托人交付收费单据或发票。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到县(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业务收费范围内,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任意扩大业务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收。收费专用票据应由县(区)司法局统一购买,并按规定办理购领,缴销手续。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托办理下列业务,可酌情减、免收费:
(一)请求追索赡养、扶养、抚养费的;
(二)因公负伤,请求追索赔偿金的(责任事故除外);
(三)请求追索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追索劳动报酬,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五)当事人确系无力负担的。
是否需减、免或暂缓收费,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本着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经费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费支出项目: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情况挂钩,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含应聘在所内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和在乡镇领取工资、福利费的司法助理员)的工资、福利费应参照当地乡镇同等条件干部的水平由县(区)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奖金,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金发放的规定,一般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为三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对收入较多,按规定建立基金,非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一部分资金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不超过所内平均基本工资的四个半月;超出部分,
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及交纳的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个人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个人负担,不得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对工作成绩突出,贡献大需特殊奖励的,应经所内民主讨论,报县(区)司法局审批。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已领取乡镇财政奖金的,不得再领取所内奖金。
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个人全年所得的酬金,参照司法部、财政部〔86〕司发计字第366号《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结合其完成综合考核指标的情况发放。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额。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每月可按10─20元标准确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公费和业务费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年终收支结余,应按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一)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年终结余总额的6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包括所内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等。
(二)奖励基金。按年终结余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对那些业务能力强,工作有实绩,职业道德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奖励基金的使用办法应经民主讨论,报且(区)司法局审批。
(三)福利保险基金。占年终结余总额的20%,主要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福利事业和保险方面的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为招聘的专职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从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入中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和表彰乡镇法律工作者,印购发放学习和工作资料,补充业务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它们。对不属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的开支,乡镇法律服务所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加强对所内财产物资的管理,要健全制度、讲求实效、物尽其用,帐物相符。
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固定资产应单独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变卖处理应征得乡镇政府同意,报县(区)司法局批准,凭《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单》销帐;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要按批准的变价收入如数记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科目,不得将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以物易物
或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财经纪律,不得设“小金库”,不得个人私自收费,不得无据收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审计、物价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所有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市政府决定在市辖区范围内统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投资的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库,是指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牵头,会同涉及到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按照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综合监管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符合相关资质、业绩要求,拟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组成的中介机构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并由指定的职能部门建立中介机构库:

  (一)招标代理:市政、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工程、中央投资项目等招标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发改委组建。

  (二)政府采购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组建。

  (三)规划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规划局组建。

  (四)工程咨询和评估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发改委、住建委组建。

  (五)造价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六)审计及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房屋和国有资产评估、公共资产处置等,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土地资产处置和土地收储涉及的土地勘测、土地评估、土地拍卖: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七)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矿产勘探及开采权出让: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资委、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八)工程监理、工程勘测、设计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九)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十)法律服务: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司法局组建。

  (十一)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中介服务活动:视具体情况再行确定建库单位。

  第五条 按照“统一原则、统一平台、综合监管、资源共享”的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

  (一)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及需要中介服务的部门根据中介机构市场情况和政府投资项目业务需求情况以及行业建库的要求和标准,提出建库意见交市招标局;

  (二)由市招标局组织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建库意见进行综合审议,制定建库初步方案后报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会审,审议通过后由各建库单位会同涉及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建设中介机构库;

  (三)招标结果经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网站公示后,由市招标局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对入库的中介机构提出入库后相关管理要求;

  (四)中介机构库建立后,建库单位应及时移交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使用。

  建立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由市招标局会同市监察局管理。

  第六条 纳入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依法取得相应中介服务资质;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

  (四)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接受检查。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库原则上1年为1期,各行业各类中介机构库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原则上不得少于30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中介服务时,必须从政府建立的中介机构库中选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项目单位通过下列方式确定服务单位(依法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除外):

  (一)单项服务费用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单位在中介机构库中至少抽取3家并通过择优询价方式确定;

  (二)审计服务类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下的(含1.5亿元)可在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对于少数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机构,在承担单项服务费100万元以内的中介服务时,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单项服务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对于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项目,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同一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编制和审查服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费用实行国库集中直接支付制度。具体支付办法按《关于印发蚌埠市投融资及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蚌政〔2010〕1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10〕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入库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在自身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二)依法独立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对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入库中介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完整、真实、合法,符合行业技术标准;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接受和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执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和不正当行为;

  (五)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依托市招标中心平台,建立统一的中介机构库管理信息系统。各建库单位要会同行业职能部门建立入库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录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并及时通过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发布,实现中介机构信息共享。

  市行政监察机关对市招标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库按照优胜劣汰原则实行末位淘汰和“黑名单”清除出库的动态管理机制。各行业中介机构库监管办法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制定,报市招管办批准后施行。

  中介机构库的年度考核由市招标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执行。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提出淘汰初步意见,报市招管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末位淘汰制是指各中介机构库按每年每30家单位至少淘汰1家、每50家单位至少淘汰2家的基本原则实行末位淘汰。

  “黑名单”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清除出中介机构库,并计入中介机构诚信档案: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挂靠、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的;

  (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串通违规操作、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

  (四)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需要可按规定和程序适当补充新的中介机构。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准入库。被清除出库的中介机构终生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库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有乱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通过单项招标方式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辖各区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建库。

  第十八条 对于现有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立的中介机构,统一纳入新建库管理,管理按原约定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遏制刑讯逼供应构建司法审查机制

熊利民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笔者认为,究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笔者建议,在我国构建审前的司法审查机制,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从而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的具体运作表现为:一方面,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批准及适用,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打破目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防止侦控权的过度膨胀。同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增大取保候审的比例,尽量减少无必要的羁押。羁押减少了,刑讯逼供就失去了赖以发生的环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对没有证据进行逮捕的或在羁押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一经查实即应撤销先前不正当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明年,全国人大将再次启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希望立法机关能抓紧这一契机,构建适合中国的审前司法审查机制,以中立的司法权控制侦查权的滥用,从而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