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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5-15 07:1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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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农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将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八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吸收农民工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机制,规范就业服务市场,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的资金,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个人开展针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机制,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依法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以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

  企业职工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农民工平均日工作时间或者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资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属于工伤事故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建筑、矿山、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现场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防范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依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农民工离岗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农民工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生产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有权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流动到本地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纳入居住证管理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为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者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向育龄农民工免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项目和药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宣传,做好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适龄子女的免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文化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及文化经营单位、文艺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化活动场所建设,支持农民工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在参与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以及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章 权益救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下转第八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制度,加强对建设领域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不纠正又不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本级工会组织提请处理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农民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工会组织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相关工会。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用农民工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农民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履行督促义务,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条件而使用劳务派遣工,用工期间因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规定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停止其投标资格、清出建筑市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价格、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决议、决定应当认真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应用中所作的解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视违法程度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文件的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上述机关及其部门进行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接受任命前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述职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述职人员应在任职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呈报一份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选择地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述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评议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提出的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受检或受评机关办理。受检或受评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受检、受评机关和受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改进工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协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和长期未经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出后,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或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决定代理人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决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下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下称《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天然气管道包括:天然气的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保护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管道运营企业可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绘制管道示意图,明确详细标识市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走向、输气站和阀室位置、途经村镇、占压(穿越)企业、周边环境等,并依据途经地区村镇规模、人口密度、周边环境、地形地貌、气候特征等情况将天然气管道划定安全级别,送途经旗区及市经信、安监、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天然气管道安全级别应依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常规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草场、耕地、林地、荒漠等人畜稀少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城镇边缘5公里外人畜稀少的区域。

(二)敏感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人员活动较少的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村庄;

3.危险区沿管线两端延伸符合安全距离的区域;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周边城镇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外、十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三)危险区

1.天然气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等;

3.天然气管道穿越的矿区及采空区;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等区域;

5.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6.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未列入以上地区但在周边城镇相关设施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危区

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应当向管道运营企业和旗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专家按照有关规范制定出施工作业方案且与管道运营企业签定安全保护协议后,在管道运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作业下,施工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八条 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天然气管道建成前,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天然气管道建成后,在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它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天然气管道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十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旗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负责。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嘎查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实施具体保护,协助企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告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上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现场进行保护。

经信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建设、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按照行业管理的原则,对各自主管的建设项目,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存在与管道穿越,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书面安全告知,做好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协助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拆除占压、违章违法建筑物。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与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天然气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



第三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的责任与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职工操作技术水平,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部门负责人再到一线人员层层签订责任制,明确细化各自职责;

  (二)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半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安全管理部门每十天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三)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维修保养。依据天然气管道等级合理布置巡查人员和频率。高危区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查,危险区每天进行一次巡查,敏感区每周进行一次巡查,常规区每月进行一次巡查。建立巡查奖惩制度,对按规定巡查、杜绝事故发生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到位、未达到巡查次数的人员要予以处罚;

(四)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检查、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靠企业自身力量整改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协调解决;

(五)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告知机制。在天然气管道沿线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压的企业,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将天然气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维护等注意事项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书面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向管道附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派驻常驻安全监督人员,进行24小时现场监护;

(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岗位开展不同教育培训。强化一线巡线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培训档案,实时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依据本办法天然气管道危险等级划分标准,对不同的安全等级合理科学地布置警示标志。在高危区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带,警示带宽不小于10米,长覆盖施工段;危险区20-50米设一个标识桩;敏感区50-80米设一个标识桩;常规区100-200米设一个标识桩,全线合理设置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警示标志、标语;

  (九)对天然气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十)制定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照相关法规在安监部门备案,并每季度组织演练;

(十一)负责天然气管道事故的应急抢险和救援,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和专(兼)职的救援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装备,在天然气管道事故发生时组织专家抢险和救援,调集救援物资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视救援情况协调调集其他专业的救援力量进行支援;

(十二)在企业总部建立大型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中心,各输气站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堵漏、粘接、焊接、母材和备用管道等应急抢修救援装备器材,同时储备足够的备份应急救援物资;

(十三)高危区应在施工现场储备能够同时抢修两起以上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十四)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线安装GPS、远程摄像和主动防护报警系统等监控设备24小时监控天然气管道,提高安全监控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四章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沿线建设、施工

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依据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天然气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场区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

(二)如在场区管段区域施工时,须事先通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 高危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设、施工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和施工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每周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集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应配合管道运营企业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据管道运营公司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施工区域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接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告知,并与其签订穿越占压、施工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同时依据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好天然气管道的监控,发现隐患及时报送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要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基层,以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管为重点,落实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责任,层层签订安全监管责任状,明确职责,责任到岗到人。

第十七条 各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抓好天然气管道的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

旗区每季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和整治,苏木乡镇每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嘎查村每半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

第十八条 市、旗区经委部门应强化天然气管道的管理,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对天然气管道安全专项整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责成有关单位和企业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挂牌督办。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和督查,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每月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

第二十条 市、旗区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城管等部门要按照《保护法》、《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好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强化协调和配合,确保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石油、煤制天然气、煤层气、甲醇等化工产品的管道输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