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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时间:2024-07-07 07:4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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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参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和复核裁定机构,并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因素。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并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委托人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送达。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委托人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的来源、名称、状况、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有关资料或者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认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证事项超越本鉴证机构鉴证范围;

(二)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

(三)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 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

委托人应当协助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认定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特殊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需要依法进行技术鉴定、品质检验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技术、品质鉴定,再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委托人申请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二十五条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二)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三)价格鉴证依据明显不足;

(四)价格鉴证结论显失公平。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

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

鉴证有遗漏。

当事人认为有前款情形也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5日内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委托人。价格鉴证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与被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价格鉴证费用。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免收鉴证费用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0〕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审核批准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内政发〔19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包头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经济中心之一,是我国以冶金、稀土、机械工业为主的综合性工业城市。包头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把包头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885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继续保持“一市二城”的布局结构。进一步强化主城区的核心地位,有重点地发展旗(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和若干建制镇,逐步形成职能分工明确的城镇网络。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旗(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18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26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24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31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优势互补的客运体系。结合东河区旧城改造,理顺路网关系,逐步形成功能明确、布局合理、快速通畅的道路系统。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以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以抗震为主,包括防洪、人防、消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高度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结合城市空间布局结构的特点,加强居住区的绿化建设,并建设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带,形成近郊农田防护林、城市防护林带以及铁路、河流、道路两侧的绿地有机结合的城乡绿地系统。结合九峰山自然保护区规划,切实保护好特有的珍稀濒危动植物。加强防风固沙林带等生态绿色工程建设和对昆河等河流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大对包钢等污染源的治理力度,不再扩大和发展耗水多、污染严重的企业。

  七、重视保护城市风貌和特色。充分利用包头市背靠大青山、面临黄河的自然条件,形成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城市景观。东河区的改造要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街区。严格控制钢铁大街、建设路、阿尔丁大街等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及重要景点的建设。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包头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包头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包头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包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日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5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