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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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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2006年12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的意见》,连续三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工作进行了专项考评。在考评过程中,各地法院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对考评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按期完成考核工作,有力地促进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尤其对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产生了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分析总结各地对考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2009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重点,对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项目和分值作了部分调整。现将《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在考评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二 ○ 一 ○ 年 一 月 四 日


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的意见》的要求,现就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中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具体事项,确定考核目标及量化考核评分办法如下:

  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项目中,列为扣分项目,最高扣2分。

  一、党委、人大、政府对执行工作和解决执行难问题重视、支持不够,或未制定关于加强执行工作和解决执行难实施意见的,扣0.2分。

  二、未制定解决执行难问题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扣0.1分;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执行案件、敏感案件、非法干预案件和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人民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联席会议未能发挥作用的,扣0.2分。

  三、不重视人民法院执行联动机制建立,没有下发执行联动机制会签文件的,扣0.2分;本地区存在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造成障碍的相关规定或文件的,扣0.1分。

  四、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扣0.2分。

  五、公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审查处理的,扣0.1分;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加扣0.1分。

  六、对外省市法院执行不及时协助或协助不力,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扣0.1分。

  七、本地区发生严重暴力抗法事件,因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财物毁损或执行严重受阻的,扣0.3分;发生多次,或不按规定及时上报、隐瞒不报的,加扣0.2分。

  八、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案件录入率未达到90%的,扣0.1分。

  九、未建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制度,政府未解决法院特困群体执行救助资金来源的,扣0.1分。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的考核。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对本辖区执行工作进行考核的实施细则。

  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9年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提出考核评分意见(同时也可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分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于2010年1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平衡后,与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研究确定最终考核结果。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下我市工业企业资金周转可能出现的风险,加大企业扶持力度,促进银企之间协作和互信,确保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规范运作, 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本市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短期融资需要,资金实行封闭式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成立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工业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人行、舟山银监分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任成员。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审批监督,并对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定入围企业名单。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经信委负责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初步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 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企业处处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主要负责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申请的审核、资金计划安排、与转贷银行联系沟通、资金拨付和贷款资金回收等工作。应急周转资金业务委托舟山市财通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财通公司)办理,单独设账,专户管理。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申请条件、额度及期限:信誉良好、行业优势明显、主业突出的工业行业龙头企业和特色优势企业在市内银行贷款到期转贷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在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申请本应急周转资金。企业每次申请的资金额度原则上最低为200万元,最高为3000万元,最长期限原则上为20天,到期未归还的,依法追索。

第七条 工业企业申请应急周转资金及资金拨付的程序:

(一)企业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同贷款银行落实续贷事宜,并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用款申请,同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后,银行应优先予以审查,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是否续贷意见。

(三)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审批。

(四)企业填写借款合同和相关承诺函。

(五)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应急周转资金划入企业还款账户后,银行应及时办理扣款手续。

(六)转贷银行应尽快发放新贷款,在合同中可注明贷款用途为归还应急周转资金。放款前,银行应及时通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银行放款手续须在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场后方可办理。

(七)银行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银行续贷资金划入企业账户的同时,企业实时还入市财通公司的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专用账户。

(八)对于承兑汇票方式转贷的,须在转贷银行(或指定银行)办理贴现,贴现银行负责及时给予贴现,并允许企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提供发票。转贷企业和贴现企业应同时到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签订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合同,贴现企业应在合同中承诺在银行将贴现款项划入贴现企业的同时,实时将贴现款项还入市财通公司。

(九)对上述(五)至(八)款,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全程现场监督事项的办理。

第八条 使用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应缴纳使用费,收费实行分段计息,按日收取。使用时间在合同期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总使用时间在15天(含15天)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15天以上的,第16天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风险控制:

(一)申请企业在签订短期融资协议前须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出具书面承诺函,保证该借款只用作企业转贷之用,并同意贷款银行对其账户进行监管。

(二)转贷银行在签署转贷意见前,担保方应事先签署贷款

银行要求的所有担保文件。

(三)转贷银行同意企业转贷申请后,不得随意变更,并在放贷前预先告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发现异常情况须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企业新申请贷款须在15天内放贷完毕。

第十条 企业应急周转资金出现坏账后的损账分摊机制:

(一)转贷银行审批同意转贷后,期间因无法转贷而产生的应急周转资金坏账,由转贷银行承担损失资金补偿责任。

(二)税收归属地为县(区)的企业因故无法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而导致坏账的,由推荐企业的县(区)政府承担70%的亏损资金。

第十一条 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企业使用应急资金档案,统计相关数据,定期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获得短期融资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取消短期融资资格、取消重点企业扶持政策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接受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对其借款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调查的。

(三)企业得到短期周转资金后不及时归还贷款或得到银行续贷款后不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而挪作他用的。

(四)企业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利息的。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等待银行转贷期间,发生重大事件致使企业破产、倒闭、拍卖、或因企业自身信誉及资质原因导致转贷不成功的,企业必须承担责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应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依法追索。

第十四条 为保障操作机构的日常运转,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在应急周转资金收取的利息收入中开支。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应定期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办法和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工业用地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可以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