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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8:5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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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门牌、楼牌(以下简称门楼牌)管理,实现门楼牌地址信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院落、独立门户应当设置门牌。

  使用门牌的住宅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院落内的建筑物应当设置楼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牌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公安分局及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制、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建设、交通、城管、市场监管、财政、民政等部门以及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规划国土、民政、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城管等部门以及邮政、电信、电力、燃气、水务、银行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门楼牌作为标明地址信息的标志牌,不得视为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第七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牌应当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进行编号: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侧为单号,北侧为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

  (三)西南、东北走向的,由西南向东北方向编号,偏东侧为双号,偏西侧为单号;

  (四)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方向编号,偏东侧为双号,偏西侧为单号;

  (五)同一建筑物的商铺,应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牌,某地域预留号不足时也可按此种方式编设。

  在没有城市道路通行的成片建筑物,门牌的编设可以采用“片区名+编号”的形式。

  门牌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在市区一般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的或者根据实际规划情况,应当留出备用的门牌号。

  楼牌的编号采用“片区名+编号”的形式,以“之”字形编设方法编号。

  第八条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者国家机关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

  (三)总平面图。

  第九条 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情况完成编号,经区公安分局批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号通知书》。

  《门楼牌号通知书》应当载明公安机关所编列的门楼牌号。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筑物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门楼牌号通知书》预约申请设置门楼牌。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制牌信息数据报送区公安分局。

  第十二条 区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制牌信息数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制牌安装单位。制牌安装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自制牌安装单位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门楼牌的安装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沿街建筑物的门牌安装在面对正门的右上方距地面2.1米处;

  (二)楼牌应当安装在房屋两侧外墙上,并应安装在2—3层之间,被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可安装在3—4层之间;

  (三)一条路、街的门牌或者一个住宅区的楼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其他特殊情况,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门楼牌的规格和样式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安装的特殊样式门楼牌,由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国土、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核实登记,根据情况补充设置门楼牌,并通知管理人、使用人做好保护工作。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爱护门楼牌,保持整洁,发现尚未设置、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持房地产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建筑物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管理权证明代为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门楼牌样式、规格经市政府批准发生变化的,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换发门楼牌;建筑物所有人也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十七条 因市地名主管部门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须新设或者变更门楼牌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市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路名变更信息分别通知区公安分局和区相关部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并通知当事人相关变更事宜。

  第十八条 门楼牌号编制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更正。

  第十九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在门面装修完毕后三日内,将门楼牌安装在规定位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设置、变更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统一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各区公安分局按其正常经费供给渠道向区财政申请。市公安机关负责的门楼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由市财政负责安排。

  特殊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改造、路型变化、道路延伸、道路更名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等原因变更门楼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

  门楼牌变更导致居民户口簿、房地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地址信息需相应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地址信息变更,相关部门应当免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请门楼牌号的;

  (二)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的;

  (三)自行确定、更改门楼牌编号的;

  (四)擅自制作、拆除、移动门楼牌的;

  (五)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的;

  (六)利用虚假材料骗领门楼牌的;

  (七)其他人为损坏门楼牌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门楼牌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撤销骗领的门楼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将门楼牌重新安装在规定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门楼牌日常维护管理中出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设置临时门楼牌,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的信息由政府相关部门提供。

  悬挂临时门楼牌的建筑物经批准改为正式建筑物时可以申请换发正式门楼牌。建筑物依法拆除的,临时门楼牌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我国演出市场规模稳步增长,演出产品日益丰富多样,在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新的演出业态、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也对演出市场管理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演出市场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申报与运作
  (一)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以下简称“节庆演出”),是指冠以“节、周、月、季”等字样,演出场次3场以上、持续时间1天以上的主题性演出活动。
  节庆演出应当由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演出经营主体举办,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节庆演出,不得直接参与投资节庆演出;节庆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举办节庆演出应当将整体方案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以“节、周、月、季”等名义进行宣传。
  (二)节庆演出过程中通过网络直播、转播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的,应当由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网络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活动举办3个工作日前,将演出现场播放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互动方案报送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内容组织演出;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落实安全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
  (四)演出举办单位要创新思路,丰富节庆演出内容与形式,完善演出活动市场运作方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促进节庆演出与当地文化、旅游资源的深度融合,加强区域内节庆演出的统筹协调,引导节庆演出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二、严格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与监管
  (一)演出票务经营是演出营销的重要环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应当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票务销售合同,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不得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确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
  (一)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并建立现场演出日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对演出活动中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未及时报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职权予以处罚。
  (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研究制定服务演出市场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类演出区域联盟、演出企业联合体、演出院线等行业合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合作机制在资源共享、风险共担、降低演出成本、防范恶性竞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高效的演出市场运作机制与合理的演出市场定价机制,扩大演出文化消费。统筹协调演出交易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布局和时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以培育满足区域市场需求为核心,强化地方性会展活动的交易功能,以示范引导交流为核心,提升全国性会展活动的影响力。大力推进演出与网络、旅游等领域的深度融合,拓宽演出市场新空间。
  (二)加强演出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推进演出市场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建设,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健全以演出经纪人为主体的演出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培训机制。
  (三)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规范和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通过举办演出法规培训、经营管理培训、演出市场案例研讨等活动,培养适应演出市场发展需求的复合型人才。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提高法制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1997年9月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1981年3月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杭州市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1981年3月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3.《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3月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1985年2月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5.《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1989年11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