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2: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政府令274号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农林、水利、交通、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市政公用、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区、石化工业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村镇组织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集中养殖区及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三条 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会商,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组织广泛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组织其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居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2号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含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民政、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半年或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分别优惠5%或10%。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达到100%的代收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代收单位按时足额向委托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从收取的总费用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区二级财政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比例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