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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7: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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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9日)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以及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而现在又必须由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六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所获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七条 凡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放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镇)当年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其中立一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百;立二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八十;立三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第十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据实报销;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认定,由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据实报销;
  (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所需费用,以及配制过程所需旅差费,由所在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解决。其中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市内钢费乘坐公共汽、电车,免费优待证件由市城市建设局制发。节假日期间,革命伤残军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免门票游览公园。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升学、生产经营优先权。
   第十四条 每位革命烈士和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可享受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一人就业的待遇,由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转户、招工手续。
   第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宅基地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其所在单位应按双职工待遇优先分配住房。军人配偶房屋动迁时,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动迁费和煤气集资费。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高中、职业高中的,给予加十分的照顾;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适应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市属学校学习的,免学杂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六十周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收按人口分担的百分之五社会负担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力,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
   第二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登记发照。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良种、化肥、农药、地膜、柴油等农用物资,并优先收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立功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奖:
  (一)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三百元;
  (二)现役军人荣立二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五百元;
  (三)现役军人荣立一等以上功勋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做牌匾、庆功报喜,发给其在我市居住的家属奖金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抚恤优待,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5 号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将结果报市外资主管部门备案: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允许类项目;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涉及的项目合同、企业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设立管理)
  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外资主管部门分别对内、外资企业设立实行集中办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规划管理)
  管委会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管委会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15日内,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的审批权。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用地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有变更需要的,管委会应当向原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该部门论证认可并组织修编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由管委会对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协调及提出意见,并协助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审批、监督的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保护)
  加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加工区就业和劳动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加工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和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五条(政府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对加工区有关事务的监督检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事项外,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由管委会对进入加工区的指导、检查和监管活动进行统一安排。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管委会与委托机关的责任)
  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依法应当由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外,管委会对接受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负全面责任。
  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管委会应当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职能分工)
  加工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划分行政管理和开发建设职能,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八)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九)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弃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行为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而未出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相应职责采取适当追究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