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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2: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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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丽政令〔2005〕37号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的城市排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各类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是城市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废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计划、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管理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努力推行利用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中转、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安排和预留。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排放制度;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并将有关改造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河道。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户都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方可排水。
  (一)《排水许可证》申领程序:
  1、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同时"验收意见书(生活污水除外);
  2、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对符合排放要求的排水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二)《临时排水许可证》申领要求: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 书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的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单位,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的要求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到江河水体的有关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排水单位并网接管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  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等装置及有关标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单位的情况确定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并负责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测等工作。设备投资(包括配套设施及运行维护费用)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排水单位负责提供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的用房、用电、安全保障等,并积极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采用自备水的排水单位,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分类标准执行;安装在线监测的按监测到的数据分质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重金属等超标废水及垃圾、污泥等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单位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排水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排水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水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单位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干线管道外壁两侧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外壁两侧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3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和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等物质废水及垃圾、污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   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根 舍
    赵 东 宛                     豪 夫
    (签 字)                    (签 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将于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广告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广告活动的管理,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提高对该法重要性的认识,准确领会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特别要注意掌握对广告活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并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广告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严肃查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案件;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和审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经发现,要及时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违反《广告法》的刑事案件中,要注意根据案件情况,分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各自的责任。对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明知广告主的行为是违反《广告法》的犯罪行为,而仍予经营或发布广告的,应当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法人(单位)实施违反《广告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追究法人(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广告法》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该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